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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世纪一族商贸有限公司与倪修国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京02民终1110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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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京02民终11100号
  • 案件名称

    北京世纪一族商贸有限公司与倪修国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北京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1 0:00:00
  • 当事人

    北京世纪一族商贸有限公司;倪修国
  • 案件缘由

    劳动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京02民终111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世纪一族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西罗园三区15号楼2段一层105、106、117、118。法定代表人:刘福珍,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楠,北京市圣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兴锋,北京市圣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倪修国,男,1975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无为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虎山,北京市中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经,北京市中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世纪一族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一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倪修国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6民初51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世纪一族公司上诉请求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倪修国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诉讼费由倪修国承担。事实和理由:世纪一族公司主张倪修国系北京蓝色丽人岛美容美发店(以下简称丽人岛美发店)的员工,倪修国与世纪一族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以世纪一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福珍向倪修国转账及二人微信记录中提到工资,由此认定劳动关系是错误的;丽人岛美发店与世纪一族公司签订租用协议,约定所有顾客入店消费所有营收由世纪一族公司代收,合作员工提出由60%流水里面代发,故世纪一族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福珍系代发工资。倪修国同意一审判决。倪修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确认与世纪一族公司在2019年8月27日至2020年7月18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世纪一族公司支付2019年9月27日至2020年7月18日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共计110000元;3.世纪一族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0000元;4.世纪一族公司支付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7月18日工资34399元。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7月23日,倪修国以世纪一族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确认与世纪一族公司自2019年8月27日至2020年7月18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世纪一族公司支付2019年9月1日至2020年7月18日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共计110000元;3.世纪一族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0000元;4.世纪一族公司支付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7月18日工资34399元。2020年11月23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京丰劳人仲字[2020]第4274号裁决书,裁决驳回倪修国的各项诉讼请求。倪修国不服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倪修国主张其于2019年8月27日通过其表弟邾根树介绍,入职世纪一族公司,担任发型师,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其月工资为基本工资1万元加提成,世纪一族公司通过其法定代表人刘福珍的个人账户以银行卡转账的形式向其支付工资,在职期间世纪一族公司拖欠其2020年2月之后的工资,世纪一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福珍于2020年7月19日在微信提出让其离开、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其认为世纪一族公司的上述行为系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并提交邾根树与世纪一族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福珍、倪修国与刘福珍的微信记录、交通银行卡明细、个人工资表、世纪一族学习群微信截图、世纪一族店员微信群截图、群成员名单、个人工作照、世纪一族美发单及贵宾卡、员工体温登记表、考勤记录、仲裁庭审笔录、通话录音、与邾根树的微信截屏加以佐证。世纪一族公司不认可个人工资表、通话录音、与邾根树的微信截屏的真实性,认可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上述交通银行卡明细记载刘福珍自2019年9月15日开始按月向倪修国转账。上述倪修国与刘福珍的微信记录记载,2020年5月30日,倪修国说,“刘总晚上好!前几天您微信发工资没有领,因为保底工资没有特然变成提成结算工资,我是接受不了……”,刘福珍说“唉!目前我真的是发不起保底工资啊!这疫情还不知道几月份才能完!美容顾客恢复的缓慢,看不到一点希望……”刘福珍说“4月份劝你如果不同意提成发的话可以离职!你一直没离职,不是表示同意吗?再说现在是天灾疫情!店里若是生意好,你只要做出1万,我全给你都行!可是我现在也没有办法啊”;2020年7月18日,刘福珍说“你不能接受提成发工资就先不要上了!找一个你满意工资的地方好好上班吧!阿华这人真实我遇上的一个特别的好人,你是他表哥,又是因为帮他而来,这个月你的提成我会全部实发给你!再给你额外2千回家的路费!你看可行!”2020年7月18日刘福珍向倪修国转账2000元,并称“这2000你收一下就当你说的补偿吧”。上述录音记载倪修国说:“……2月1号到3月18号等于疫情,咱们人没有发工资。……4月15号把1月份工资发完了,4月24号发的3月份工资……”刘福珍说:“嗯”。……倪修国说:“3月19号到3月31号工资嘛,4月发的工资。”刘福珍说:“恩,3月份发的工资。”倪修国说“4月15号,不是,那是4月24号发的。”刘福珍说:“对”。世纪一族公司主张倪修国系丽人岛美发店员工,丽人岛美发店老板邾根树系倪修国表弟,因丽人岛美发店店铺被拆迁,故租用其公司店面进行办公,每月租金为丽人岛美发店顾客所交流水的40%,世纪一族公司替丽人岛美发店发放员工工资,但不对其公司员工进行管理,双方之间为租赁关系,倪修国与其公司不存在任何关系。世纪一族公司就其公司上述主张出具证明、租用协议、照片、营业执照、考勤表、花名册、工资表、会员记录加以佐证。倪修国认可营业执照、会员记录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其他证据,并不认可其系丽人岛美发店的合伙人。邾根树在担任丽人岛美发店经营者期间提交书面材料,说明其租用世纪一族公司店面,分成方式为丽人岛美发店顾客消费流水40%租金,60%是谁做的就分谁的,比如客人消费2000元是倪修国做的,其中60%扣除成本后就是他的分成。但是前期倪修国的顾客比较少,分成不到一万从丽人岛美发店总流水补贴到一万。丽人岛美发店于2021年3月19日已核准注销。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邾根树与倪修国系表兄弟关系,邾根树与世纪一族公司是合作伙伴关系,均存在关联,故法院难以单独根据其陈述,得出结论,作出具体判断。且其虽然主张与倪修国系合伙关系,倪修国曾为丽人岛理发店的合伙人,但其并未就该主张提交相关证据,未举证证明其与倪修国合伙的具体情形,包括但不限于如何出资、如何经营等。另外,邾根树虽然陈述前期倪修国的顾客比较少,分成不到一万从丽人岛美发店总流水补贴到一万,但亦有其他证据证明。然而,从倪修国提交的微信记录来看,刘福珍多次提及“工资”字样,从倪修国提交的世纪一族学习群聊天记录、店员聊天记录、世纪一族美发单及贵宾卡等证据材料,法院有理由相信倪修国为世纪一族公司提供劳动,受世纪一族公司的管理,并由世纪一族公司支付劳动报酬,故法院采信倪修国关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另外用人单位应就劳动者的入职、离职时间承担举证责任,世纪一族公司未就此举证,应承担不利后果,结合银行流水实发工资情况,法院确认双方自2019年8月27日至2020年7月1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关于在职期间工资差额,从倪修国提交的录音及文字整理材料看,2020年2月1日至3月18期间,世纪一族公司未正式营业,4月24日发放的3月工资,倪修国对于按照提成支付工资提出异议。从倪修国与刘福珍的微信聊天记录记载内容,倪修国于2020年5月30日对工资提出异议时,刘福珍表示“4月份劝你如果不同意提成发的话可以离职!你一直没离职,不是表示同意吗?”可以看出4月份开始倪修国对于按照提成发放工资已提出异议。故难以认定双方对于按照提成计算工资的方式达成一致意见,用人单位应按照规定补发倪修国工资差额。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3月18日,根据相关规定,非因劳动者本人原因造成用人单位停工、停业的,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提供正常劳动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可以根据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按照双方新约定的标准支付工资,但不得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用人单位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70%支付劳动者基本生活费。故世纪一族公司应支付倪修国该期间工资10920.46元。用人单位调整工资方式应与劳动者充分协商,并保障劳动者相应权益。3月19日至7月18日期间,倪修国正常提供劳动,且对于按照提成计算工资的方式双方未达成一致,故世纪一族公司应按照倪修国月工资1万元的标准予以补齐,经核算为17513.64元。故世纪一族公司应支付倪修国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7月18日工资28434.10元。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因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故世纪一族公司应支付倪修国2019年9月27日至2020年7月18日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共计97356.32元。倪修国主张世纪一族工资违法将其辞退,但其并未就此提交充分证据,从其提交的微信记录、录音等证据材料可知,双方系对于新调整的工资计算方式存在争议,世纪一族公司法定代表人称如果实在无法接受新的工资计算方式,就不用来上班,故法院视为由用人单位提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故世纪一族公司应支付倪修国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000元,扣除世纪一族公司于2020年7月18日支付的2000元,仍应支付差额8000元。综上,一审法院于2021年5月判决:一、倪修国与北京世纪一族商贸有限公司2019年8月27日至2020年7月1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北京世纪一族商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倪修国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7月18日工资28434.10元;三、北京世纪一族商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倪修国2019年9月27日至2020年7月18日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共计97356.32元;四、北京世纪一族商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倪修国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000元;五、驳回倪修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世纪一族公司补充提交合伙分成表、邾根树银行转账记录、证人证言、丽人岛客户在世纪一族单独记录表、世纪一族门店运营分析表、刘福珍给倪修国及邾根树的分成转账记录等材料,主张以此证明世纪一族公司与邾根树、倪修国系合作关系,合作内容为经营美容美发店。倪修国对世纪一族公司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倪修国主张与世纪一族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提供了微信记录、交通银行卡明细、个人工资表、世纪一族学习群微信截图、世纪一族店员微信群截图、群成员名单、个人工作照、世纪一族美发单及贵宾卡、员工体温登记表、考勤记录、通话录音等进行佐证。上述证据共同反映出的倪修国参与世纪一族店工作,由世纪一族公司法定代表人向其转账支付工资的事实,考虑到世纪一族公司亦自述其公司与丽人岛美发店存在业务关联,一审法院根据上述因素综合认定倪修国与世纪一族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亦属合理。世纪一族公司主张其公司与丽人岛美发店系租赁关系,但又称其代租赁关系的相对方向其员工支付工资,上述抗辩意见缺乏合理性,一审法院未予采信,并无不当。在一审法院认定倪修国与世纪一族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下,世纪一族公司未能尽到用人单位的举证责任,一审法院对劳动者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亦无不当。综上,世纪一族公司的举证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对其上诉请求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世纪一族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洁审 判 员  张玉贤审 判 员  耿燕军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法官助理  方浩然书 记 员  王远征书 记 员  果满树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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