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徐佳乐追偿权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豫0711执803号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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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豫0711执803号之一案件名称
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徐佳乐追偿权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新乡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15 0:00:00当事人
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徐佳乐案件缘由
追偿权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豫0711执803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才高街16号龙潭毛尖大厦四楼。法定代表人:张翌,总经理。被执行人:徐佳乐,男,汉族,1994年7月10日生,住河南省新乡市凤泉区。本院在执行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与徐佳乐追偿权纠纷一案,(2019)豫0711民初118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徐佳乐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2021年3月2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3月26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采取如下执行措施:1、本院于2021年4月29日通过司法专邮形式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传票等法律文书,责令其限期履行法律文书确认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2、本院分别于2021年3月26日、2021年5月6日、2021年7月5日、2021年9月7日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的财产信息,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少量银行存款已冻结、无证券、无保险、无房产。3、本院于2021年4月22日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须的有关消费令,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4、上述案件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采取的司法控制措施、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的信息本院已于2021年9月15日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记录终本约谈笔录,申请执行人认可本院的调查结果,但不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综上所述,经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后,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亦认可本院的调查结果,并表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之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苏守哲审 判 员 赵艳春审 判 员 郝章勇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裴颖怡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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