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法学学习  > 所属分类  >  执行案件   
[0] 评论[0] 编辑

郭立民、郭立民等其他案由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陕0104执3143号

目录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陕0104执3143号
  • 案件名称

    郭立民、郭立民等其他案由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西安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
  • 当事人

    郭立民;郭立民;西咸新区鼎安商务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西咸新区鼎安商务信息服务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其他案由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1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 (2021)陕0104执3143号申请执行人:西咸新区鼎安商务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咸新区。法定代表人:崔迁,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缪龙飞,陕西希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郭立民,男,汉族,1964年7月18日出生,住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申请执行人西咸新区鼎安商务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郭立民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纠纷一案,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陕01民终502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判决书,被执行人郭立民应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申请执行人西咸新区鼎安商务信息服务有限公司3500000元;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案件受理费3480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西咸新区鼎安商务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于2021年5月2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对被执行人采取了如下财产调查及执行措施:1、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义务并报告财产。2、本院于2021年5月27日、6月29日、7月21日、8月20日四次对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车辆、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经查询反馈,被执行人银行账户内的存款余额不足,本院依法于2021年6月1日对其名下银行账户予以了冻结,冻结时间为一年。经查询到被执行人名下有车牌号为陕AXXXXX、陕KXXXXX车辆登记信息,其中陕AXXXXX车辆已于2021年6月10日依法予以查封,陕KXXXXX车辆于2021年7月22日依法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为两年。此外,被执行人名下无房产、保险、证券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3、本院已作出限制高消费令,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4、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通过书面谈话的形式已告知申请执行人。通过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请求执行的标的为:支付3500000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案件受理费34800元,全额未执行。本案执行费37748元,全额未收取。申请执行人西咸新区鼎安商务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依法应予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具有履行债务能力。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财产调查情况和执行措施告知了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如需要采取续查封、续冻结等续控措施,须在到期之日三十日前向本院书面申请采取续控措施。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员    杨  繁 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曹  烨   来自:www.nlaw.org

附件列表


0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同义词

暂无同义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