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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苏市弘志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哈里旦·阿不丁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新4202民初311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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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新4202民初3113号
  • 案件名称

    乌苏市弘志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哈里旦·阿不丁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 审理法院

    乌苏市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乌苏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3 0:00:00
  • 当事人

    乌苏市弘志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哈里旦·阿不丁
  • 案件缘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新4202民初3113号    原告:乌苏市弘志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塔城北路430号。        法定代表人:王小森,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米克丽班·加力木汗曼提,女,1993年10月20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哈里旦·阿不丁,女,1976年1月15日出生,维吾尔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乌苏市弘志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哈里旦·阿不丁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21年9月13日立案。原告乌苏市弘志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缴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审理费。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乌苏市弘志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    判    员      古  丽  娜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地里尼尕尔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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