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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北洋教育管理有限公司、何欣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津02民终189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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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津02民终1898号
  • 案件名称

    天津北洋教育管理有限公司、何欣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天津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1 0:00:00
  • 当事人

    天津北洋教育管理有限公司;何欣
  • 案件缘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津02民终189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北洋教育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鞍山西道天津大学北校门旁填料大楼202室(科技园)。法定代表人:韩鹏飞,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红,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夏芳芳,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欣,男,1971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楠,天津唯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天津北洋教育管理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何欣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20)津0102民初64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北洋教育管理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款项5.8万元,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占用上述钱款的利息(自2019年6月22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按照年利率4.75%计算,自2019年8月21日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利息按照LPR计算,利息计算基数为5.8万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无任何正当理由占有、控制上诉人的车辆并以返还车辆为由向上诉人收取58000元,上诉人经过协商、报警等合法方式均未能取回车辆的情况下,迫于无奈向被上诉人支付了58000元,被上诉人的行为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财产权利,其应将收取的58000元返还上诉人。2、被上诉人非法实际控制涉案车辆,并以归还车辆为由收取了上诉人58000元,构成胁迫。综上,上诉人在求助派出所无果的前提下,迫于无奈为避免扩大自己损失的前提下,向被上诉人转账58000元,被上诉人取得该款无任何合法依据,应返还上诉人该款项,并支付占用钱款的利息。被上诉人何欣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天津北洋教育管理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款项5.8万元,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资金占用期间相应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年贷款利率4.75%计算,2019年6月22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2019年8月21日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利息按照LPR计算);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一年的车船税(排量4.5)4,500元,车船税滞纳金约2,000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全险费2.5028万元;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4.1240万;5、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原名天津智凯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涉诉车辆津L×××××号凯宴小型越野客车登记在原告名下。2019年6月21日,原告向被告通过微信转款58000元,附言“保时捷卡宴暂压款”,并通过微信告知被告,后原告取回涉诉车辆。一审法院认为,以给公民及其亲友的生命健康、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或者以给法人的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对方做出违背真实的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胁迫行为。本案中,原告以“保时捷卡宴暂压款”的形式向被告转账58,000元用以取回涉诉车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受被告胁迫不得已而向被告转账,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原告要求被告返还58,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其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实际损失,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天津北洋教育管理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15元,减半收取计1457.5元,由原告天津北洋教育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上诉人向本院提供证人张某证言,上诉人对该证人证言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该证人证言不具有证明力,本院对该证人证言不予采信。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上诉人主张受胁迫向被上诉人转款58000元,但上诉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向被上诉人转款系受胁迫而为,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天津北洋教育管理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上诉人天津北洋教育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文琦审判员  付平平审判员  李 亚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宫慧雪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津02民终189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北洋教育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鞍山西道天津大学北校门旁填料大楼202室(科技园)。法定代表人:韩鹏飞,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红,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夏芳芳,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欣,男,1971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楠,天津唯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天津北洋教育管理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何欣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20)津0102民初64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北洋教育管理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款项5.8万元,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占用上述钱款的利息(自2019年6月22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按照年利率4.75%计算,自2019年8月21日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利息按照LPR计算,利息计算基数为5.8万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无任何正当理由占有、控制上诉人的车辆并以返还车辆为由向上诉人收取58000元,上诉人经过协商、报警等合法方式均未能取回车辆的情况下,迫于无奈向被上诉人支付了58000元,被上诉人的行为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财产权利,其应将收取的58000元返还上诉人。2、被上诉人非法实际控制涉案车辆,并以归还车辆为由收取了上诉人58000元,构成胁迫。综上,上诉人在求助派出所无果的前提下,迫于无奈为避免扩大自己损失的前提下,向被上诉人转账58000元,被上诉人取得该款无任何合法依据,应返还上诉人该款项,并支付占用钱款的利息。被上诉人何欣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天津北洋教育管理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款项5.8万元,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资金占用期间相应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年贷款利率4.75%计算,2019年6月22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2019年8月21日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利息按照LPR计算);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一年的车船税(排量4.5)4,500元,车船税滞纳金约2,000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全险费2.5028万元;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4.1240万;5、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原名天津智凯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涉诉车辆津L×××××号凯宴小型越野客车登记在原告名下。2019年6月21日,原告向被告通过微信转款58000元,附言“保时捷卡宴暂压款”,并通过微信告知被告,后原告取回涉诉车辆。一审法院认为,以给公民及其亲友的生命健康、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或者以给法人的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对方做出违背真实的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胁迫行为。本案中,原告以“保时捷卡宴暂压款”的形式向被告转账58,000元用以取回涉诉车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受被告胁迫不得已而向被告转账,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原告要求被告返还58,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其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实际损失,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天津北洋教育管理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15元,减半收取计1457.5元,由原告天津北洋教育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上诉人向本院提供证人张某证言,上诉人对该证人证言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该证人证言不具有证明力,本院对该证人证言不予采信。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上诉人主张受胁迫向被上诉人转款58000元,但上诉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向被上诉人转款系受胁迫而为,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天津北洋教育管理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上诉人天津北洋教育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文琦审判员  付平平审判员  李 亚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宫慧雪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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