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丹东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樊万佳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6民终208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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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06民终2084号
  • 案件名称

    丹东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樊万佳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辽宁省丹东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15 0:00:00
  • 当事人

    丹东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樊万佳
  • 案件缘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6民终20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丹东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丹东市振兴区振四街31号。法定代表人:何文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关君、曲传江,辽宁君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樊万佳,男,1965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丹东市元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正平,丹东市元宝区金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丹东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二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樊万佳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2021)辽0603民初3856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二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曲传江、被上诉人樊万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正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建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有误。丹东市振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以被上诉人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时效而不予受理。被上诉人离开二建公司是因为当时的历史背景,即被上诉人自行就业,单位与工人两不找,员工自愿回家,根据员工个人的请求,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自愿缴纳养老保险,对该事实,被上诉人是明知的,并且是自愿的,根据社保局的规范要求,没有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社保局不可能将其列入“流动人口”,由其个人缴纳养老金,只有解除劳动关系,社保局才能允许个人缴纳劳动保险,收取养老金费用。因此,一审认定解除劳动合同没有送达,当事人不知情,属认定事实错误。樊万佳辩称,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二审法院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樊万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至今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于1987年12月到被告单位参加工作,系木工。后因被告单位经营困难,自1993年起,原告开始放长假。双方未经法定程序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于1987年12月到被告处工作,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虽然后来原告离开工作岗位待岗,但未经法定程序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原、被告劳动关系自1987年12月起至今仍然存续。故对原告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出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因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为确认存在劳动关系系确认之诉,不受诉讼时效期间的约束,故对该意见,该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判决:确认原告樊万佳与被告丹东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至今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丹东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1987年12月二建公司招录被上诉人为工人,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后被上诉人离开工作岗位待岗。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亦对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规定了六种情形。二建公司单方出具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劳动者或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及法定程序,不能作为认定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依据,因此,应当认定自1987年12月至今被上诉人与二建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二建公司提出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社保局才能将被上诉人纳入“流动人口”的主张,因二建公司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丹东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丹东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峻峰审 判 员 关 爽审 判 员 王玉瑛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法官助理 王婷婷书 记 员 刘 洋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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