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玉芳、申玉花等物权保护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豫0711执140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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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豫0711执1400号案件名称
申玉芳、申玉花等物权保护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新乡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9 0:00:00当事人
申玉芳;申玉花;申福成案件缘由
物权保护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七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豫0711执1400号申请执行人:申玉芳,女,1969年6月9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申请执行人:申玉花,女,1961年6月3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被执行人:申福成,男,1958年6月9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本院在执行申玉芳、申玉花与申福成恢复原状纠纷一案,(2021)豫0711民初239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于2021年5月2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1年5月27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判决是确权判决,无具体明确的执行内容,申请人自愿撤回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21)豫0711执1400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苏守哲审 判 员 赵艳春审 判 员 郝章勇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代书记员 裴颖怡 来自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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