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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杰、新乡市伸通置业有限公司等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2021)豫07执异7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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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豫07执异71号
  • 案件名称

    朱杰、新乡市伸通置业有限公司等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 裁判日期

    2021/9/10 0:00:00
  • 当事人

    朱杰;新乡市伸通置业有限公司;新乡市昊佳房地产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豫07执异71号异议人(被执行人):朱杰,女,1972年12月9日生,汉族,住新乡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爱国、朱春燕(实习),河南咸祐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新乡市伸通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牧野区建设中路350号。法定代表人:秦明发。被执行人:新乡市昊佳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卫滨区化工路70号4楼406室。法定代表人:朱杰。本院在执行新乡市伸通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伸通公司)申请执行新乡市昊佳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佳公司)、朱杰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中,朱杰对本院执行行为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朱杰的异议请求:撤销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新乡中院)(2021)豫07执恢35号执行裁定书,立即中止该裁定的执行。事实与理由:新乡中院本次拍卖的价格确认,与申请人和朱杰本人均未协商一致,侵害了朱杰本人合法权益。朱杰曾多次要求,请新乡中院充分考虑到昊佳公司的债务情况,将审计报告中所列明的昊佳公司的债务数额作为拍卖底价,用拍卖款清偿昊佳公司所有债务,故本次拍卖行为损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据评估报告记载,昊佳公司所负债务为6600余万元,据不完全统计,尚有河南同庆建筑有限公司等多位债权人在本次拍卖中没有获得任何清偿。请求责成本次竞买人伸通公司及时清偿昊佳公司所负债务。在全部清偿完毕之前,不予为其办理股权过户手续。本院查明:昊佳公司注册资本3000万元,朱杰系持股100%的股东,伸通公司因与昊佳公司、朱杰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案,2019年9月20日本院作出(2019)豫07民初288号民事判决:一、新乡市昊佳房地产有限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新乡市伸通置业有限公司返还本金2500万元;二、新乡市昊佳房地产有限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新乡市伸通置业有限公司支付相应的利息、违约金(利息和违约金统一计算方式为:自2018年6月7日起至2018年6月14日以110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15日起至2018年7月17日以200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18日起至2018年8月2日以25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计算;自2018年8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25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三、朱杰对该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支付义务向新乡市伸通置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四、朱杰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新乡市伸通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因逾期未履行办理股权质押登记的义务而应承担的违约金100万元;五、驳回新乡市伸通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本案进入执行程序,本院委托对昊佳公司股东全部权益进行了评估,2021年4月25日出具的评估报告显示朱杰持有的该公司100%股权市场价值为0元。本院于2021年6月28日对伸通置业与朱杰组织进行调查,朱杰表示通过与伸通置业达成和解后争取过来资金把债务清理,伸通置业表示要求继续拍卖股权并参照股权评估报告,对第一次拍卖参考价确定为3600万元,朱杰表示同意依法进行拍卖。本院以3600万元作为起拍价对朱杰持有的昊佳公司的股权进行网拍,网拍中伸通公司以起拍价竞得该股权,本院于2021年8月17日出具网络竞价成功确认书,并于2021年8月20日作出(2021)豫07执恢3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被执行人朱杰持有的昊佳公司的3000万元股权归买受人伸通公司所有,股权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转移,伸通公司可持本裁定到财产管理部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人民法院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可以采取当事人议价、定向询价、网络询价、委托评估等方式。本案中根据专业机构对朱杰持有的昊佳公司的股权进行的评估,结合评估的情况,经征求申请人意见其主张按照3600万元作为拍卖参考价,朱杰也表示同意依法处理,应当视为双方就拍卖价格达成一致意见,朱杰主张本院确定的起拍价侵害其合法权益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依法处置了朱杰持有昊佳公司的全部股权,并未改变昊佳公司的偿债能力和债权债务关系,也未影响昊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相关的债权人仍可依法向昊佳公司主张债权。朱杰请求撤销本院成交裁定书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于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朱杰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后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复议申请书一式五份及身份证明材料、地址确认书各一份,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张立东审判员  吴俊喜审判员  马成林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王 斐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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