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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县支行、刘光巧信用卡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皖04民终151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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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皖04民终1512号
  • 案件名称

    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县支行、刘光巧信用卡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安徽省淮南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9 0:00:00
  • 当事人

    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县支行;刘光巧
  • 案件缘由

    信用卡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皖04民终15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县支行,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寿县寿春镇城南新区明珠大道中段北侧(原寿县交警大队用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21063623096B。负责人:沈维法,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蓉蓉,安徽安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学为,安徽安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光巧,男,汉族,住安徽省寿县,1977年6月20日出生。上诉人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县支行(以下简称徽商银行寿县支行)因与被上诉人刘光巧信用卡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2021)皖0422民初20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徽商银行寿县支行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刘光巧一次性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9891.7元,利息8823.93元、费用(包括分期手续费、违约金)45914.55元,(该利息、费用暂计至2018年4月15日,之后按徽商银行黄山信用卡章程的规定随本金清偿至实际还款之日)律师费3500元,合计88120.18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刘光巧负担。事实及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部分错误,判决驳回徽商银行寿县支行关于利息、费用和律师费的诉讼请求错误。1.刘光巧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徽商银行寿县支行申请办理信用卡,经审查后认为其符合办理信用卡的条件,并予以审批,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该事实一审法院也予以认定。双方签订的《徽商银行黄山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乙方若未能再到期还款日之前偿还最低还款额时,除应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约定的比例和标准支付甲方违约金;乙方如未于每月还款日(含)前还清当期最低还款额,除应支付循环利息外,还应支付按照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计收的违约金。《徽商银行黄山信用卡资费标准》规定:循环信用利息为日息万分之五,违约金收取标准为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最低1元。徽商银行寿县支行作为人民银行批准设立的商业银行,根据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在借款人违约时有权向其计收利息和违约金等费用。一审对于利息、违约金、手续费等费用的认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2.双方签订的《徽商银行黄山信用卡领用合约》第四条第二项约定:甲方在追索乙方欠款期间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告费、处置资产的费用等)均由乙方承担。所以该纠纷产生的律师费应当由刘光巧承担,一审对此未予支持显属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上诉请求。刘光巧辩称,对于欠钱没有异议,但是对方主张的违约金、利息等费用计算过高,我承受不了。另外,我现在经济状况确实困难。徽商银行寿县支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刘光巧一次性偿还徽商银行寿县支行借款本金29891.7元、利息8813.93元、费用(包括分期手续费、违约金)45914.55元,(该利息、费用暂计算至2018年4月15日,之后按徽商银行黄山信用卡章程的规定随本金清偿至实际还款之日),共计84620.18元;2.判令刘光巧一次性赔偿徽商银行寿县支行为实现债权为支付的律师费3500元;3.案件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费用均由徽商银行寿县支行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光巧因个人资金使用所需,向徽商银行寿县支行申请办理信用卡,填写了《徽商银行黄山信用卡申请表》,同意遵守领用合同的各项规则,其中包含有《徽商银行黄山信用卡章程》、《徽商银行黄山信用卡领用合约》、《徽商银行黄山信用卡资费标准》等内容。《徽商银行黄山信用卡章程》第26条约定:持卡人在最后还款日前偿还全部应还款的,其当期帐单上发生的消费交易款项享受自银行记帐日至最后还款日期间的免息待遇。信用卡消费交易款项免息还款期最长为56天。《徽商银行黄山信用卡领用合约》中规定:乙方若未能在到期还款日之前偿还最低还款额时,除应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约定的比例和标准支付甲方违约金;乙方如未于每月还款日(含)前还清当期最低还款额,除应支付循环信用利息外,还应支付按照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计收的违约金。《徽商银行黄山信用卡资费标准》规定:循环信用利息为日息万分之五,违约金收取标准为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最低1元。按照《徽商银行黄山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在乙方发生违约情形时,甲方有权以法律手段追索乙方欠款,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针对刘光巧的申请,徽商银行寿县支行经审查向其发放了卡号62×××40的信用卡一张。刘光巧在激活了该卡后于2015年9月1日使用该信用卡进行消费。虽被告有还款行为,但未能按照合约约定按期足额还款,多次发生违约情形。截至2018年4月15日,刘光巧尚欠徽商银行寿县支行欠款本金29891.7元,利息,分期付款手续费,违约金等。徽商银行寿县支行多次催要未果。一审法院认为,徽商银行寿县支行根据刘光巧的申请,向刘光巧发放了徽商银行黄山信用卡,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刘光巧领取激活信用卡后使用,支出本金依法应当偿还。信用卡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中,银行与申领人之间基础法律关系是借款合同关系,信用卡合约中有关利息、违约金、手续费等费用的约定实质上是对借款利息、违约金、手续费等费用的约定,持卡人透支未依约还款时,银行可以一并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手续费等费用。考虑国家有关金融监管规定,根据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予以衡量,徽商银行寿县支行主张利息、违约金手续费等费用累计偏高,应予以酌减。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同期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为基础,加计4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逾期利息、违约金、手续费等费用总计超过上述标准的部分,不应得到支持。徽商银行寿县支行请求刘光巧承担律师费,考虑本案繁简程度及必要性等因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银行卡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刘光巧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县支行信用卡支出本29891.70元,利息、违约金、手续费等费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从欠款之日起以未还本金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计算,逾期的,从逾期之日起以未还本金为基数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从欠款之日起以未还本金为基数,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同期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的,从逾期之日起以未还本金为基数,以同期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为基础,加计40%计算,至本清之日止;二、驳回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县支行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2元,由刘光巧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一审法院账户,逾期强制执行。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县支行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一审法院申请退还预交诉讼费1002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事实同一审一致。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徽商银行寿县支行诉请的利息、违约金、分期手续费应如何认定;2.刘光巧是否应当承担本案的律师费。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分析评判如下:针对争议焦点一,本案系信用卡纠纷案件,是银行将资金提前借贷给信用卡持有人进行消费,本质仍然是金融借款。2020年8月20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的决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该司法解释出台的背景是国家加大对高利贷的打击力度及民间对借贷利率过高、要求降低的呼吁,故该司法解释实际上是最高人民法院对高额利息标准的认定,对借贷类案件利率保护上限的认定均具有参照性,故徽商银行寿县支行上诉请求按照与刘光巧签订的《徽商银行黄山信用卡领用合约》、《徽商银行黄山信用卡资费标准》来计算利息、违约金、分期手续费过高,对于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徽商银行寿县支行诉请截止到2018年4月15日的利息、违约金、分期手续费合计应为12422元[29891.7元×15.4%÷365×985天],2018年4月15日后的利息、违约金、分期手续费等按照年利率15.4%计算至本清之日止。一审判决对利息、违约金、分期手续费计算标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针对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经查,虽然双方签订的《徽商银行黄山信用卡领用合约》第四条第二项约定“甲方在追索乙方欠款期间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告费、处置财产的费用)均由乙方承担”,徽商银行寿县支行亦提交委托合同及律师费发票,但徽商银行寿县支行主张的利息、违约金、分期手续费总额已超过民间借贷利息保护的最高上限,对于其主张的律师费,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徽商银行寿县支行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2021)皖0422民初206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刘光巧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县支行信用卡支出本金29891.70元及利息、违约金、分期手续费12422元,2018年4月15日以后以借款本金未清偿部分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支付逾期利息、违约金及其他费用至贷款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二、变更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2021)皖0422民初206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驳回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县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2元,由刘光巧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255元,由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县支行负担455元,由刘光巧负担8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桂华雷审 判 员 王雪霞审 判 员 李 侠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法官助理 倘余山书 记 员 杨海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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