叶雨鑫、王永刑事附带民事伤害赔偿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辽0703执365号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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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703执365号之一案件名称
叶雨鑫、王永刑事附带民事伤害赔偿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辽宁省锦州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15 0:00:00当事人
叶雨鑫;王永案件缘由
刑事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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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辽0703执365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叶雨鑫,男,1999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锦州市凌河区。被执行人:王永,男,1979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葫芦岛市南票区。申请执行人叶雨鑫与被执行人王永刑事附带民事伤害赔偿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6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73803.33元。在执行中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高消费令,通过总对总网络平台、点对点平台查询了被执行人的证券、工商、保险、车辆、银行存款、不动产登记、互联网银行等信息,于2021年4月6日查封了被执行人王永与费晓爽共有的坐落于锦州市凌河区北京路三段6-74号房屋,查封期限为三年,如需继续查封,须于期满前10日前向本院提出继续查封书面申请。于2021年8月8日冻结了被执行人王永名下交通银行、锦州银行、辽宁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银行存款账户,冻结期限为一年,上述账户冻结期限均到2022年8月7日为止,如需继续冻结,须于期满前10日向本院提出继续冻结书面申请。此外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可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已将财产查控的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已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申请执行人表示目前不能提供其他可执行财产线索。因目前被执行人暂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应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时随时恢复执行。经终本约谈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周 军审判员 边德柏审判员 李 伟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苏莹莹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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