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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顺伦与夏莹,夏再强等经济适用房转让合同纠纷非诉财产保全审查民事裁定书(2021)渝0120财保26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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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渝0120财保263号
  • 案件名称

    何顺伦与夏莹,夏再强等经济适用房转让合同纠纷非诉财产保全审查民事裁定书
  • 审理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重庆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非诉财产保全审查
  • 裁判日期

    2021/9/9 0:00:00
  • 当事人

    何顺伦;夏莹;夏再强;王亚芳
  • 案件缘由

    经济适用房转让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九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重 庆 市 璧 山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渝0120财保263号 申请人:何顺伦,男,汉族,生于1971年11月7日,住重庆市璧山区。 委托代理人:杨阳,重庆奥嘉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宁,重庆奥嘉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夏再强,男,汉族,生于1968年7月28日,住重庆市璧山区。 被申请人:王亚芳,女,汉族,生于1969年4月27日,住重庆市南岸区。 被申请人:夏莹,女,汉族,生于1991年9月27日,住重庆市南岸区。 本院受理申请人何顺伦与被申请人夏再强、王亚芳、夏莹经济适用房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何顺伦于2021年9月8日向本院申请解除财产保全,立案庭立案后于2021年9月8日移送民事财产保全中心解除保全。因该案当事人双方已和解,申请人何顺伦请求解除对被申请人夏再强、王亚芳、夏莹在财产保全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当解除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2021)渝0120执保483号执行裁定对被申请人夏再强、王亚芳、夏莹的保全措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对被申请人价值100万元的财产解除保全。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得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任长茂 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 曾 琳 - 1 -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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