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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融达投资有限公司、抚顺市第二中学等合同纠纷、与公司有关的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4民终211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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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04民终2119号
  • 案件名称

    抚顺市融达投资有限公司、抚顺市第二中学等合同纠纷、与公司有关的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辽宁省抚顺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10 0:00:00
  • 当事人

    抚顺市融达投资有限公司;抚顺市第二中学;抚顺市私立华园高级中学有限公司;抚顺市凤翔实验学校
  • 案件缘由

    合同纠纷;与公司有关的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4民终21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抚顺市融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抚顺市顺城区规划街1-59号楼14号门市。法定代表人:陈全,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敬杰,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智,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抚顺市第二中学,住所地:抚顺市顺城区裕城路西段34号。法定代表人:赵长江,该校校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抚顺市私立华园高级中学有限公司,住所地:抚顺市新抚区公园五路14号。法定代表人田孝承,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抚顺市凤翔实验学校,住所地:抚顺市新抚区公园五路14号。法定代表人缪成浦,该校校长。三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力,辽宁泽隆律师事务所律师。三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清华,辽宁臻尊律师事务所律师。抚顺市融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达公司)诉抚顺市第二中学(以下简称二中)、抚顺私立华园高级中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园高中)、抚顺市凤翔实验学校(以下简称凤翔实验)合同纠纷、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22日作出(2017)辽0402民初896号民事判决。二中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9月20日作出(2018)辽04民终1362号民事裁定,发回一审法院重审。一审法院于2021年3月12日作出(2019)辽0402民初263号民事判决,融达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融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敬杰、梁智,被上诉人二中、华园高中、凤翔实验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融达公司上诉请求:1、凤翔实验正在使用的二中学拥有产权的教学楼50%产权归融达公司所有,凤翔实验退还教学楼;2、华园中学在2004年以后利润(审计确认)按27/67比例作为分红支付给融达公司;3、诉讼费由二中、华园高中、凤翔实验承担。或者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本案的基本事实:1、1995年7月11日,经抚顺市计划委员会批准,由第二中学在其校内场地设立了抚顺二中印刷厂。2、1996年11月7日,信托公司与第二中学签订了《联合办学协议书(草稿)》约定:第二中学出地皮2000平方米,信托公司出资金270万,新建教学楼2700平方米并购买教学及办公设备,产权各占50%;1997年8月办学开始每年划拨给信托公司40万,收回全部投资后,划拨金额重新商定;有第二中学组织建设和教学及管理等条款。3、1998年12月,信托公司、第二中学、抚顺市天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联合建校办学董事会章程》约定:三方股东天茂公司投资300万、信托公司投资270万、第二中学投资2000平方米设立华园中学,教学楼产权由第二中学与信托公司各占50%;股东在年终经中介机构审计后进行分红;董事会由三方股东委派,聘任校长等条款。4、2001年3月9日,股东会决议:信托公司股权转让给融达公司。5、2001年9月26日,华园中学在工商机关办理工商注册手续:名称为抚顺私立华园高级中学有限公司,注册资金67万元(融达公司27万、天茂公司30万、二中印刷厂10万)。6、2004年10月12日,二中印刷厂被撤销。7、2006年6月9日,融达公司诉华园中学股东知情权纠纷案,经新抚区人民法院(2006)新民二初字第199号判决书判决:华园中学三日内提供2004年2005年公司账簿给融达公司查阅。8、2011年6月9日,在知情权判决执行中,第二中学与融达公司达成和解协议,签订了《协议书》约定:第二中学再支付融达公司200万作为全部分红,融达公司放弃教学楼50%产权、投资回报等一切权益;第二中学不履行付款义务,融达公司恢复50%产权,按知情权判决重新评估资产,按投资比例分红。但第二中学没有履行付款义务,融达公司便提起本次诉讼。9、1996年12月至1997年6月,信托公司按约定支付第二中学投资款270万元。1997年12月至2004年12月,华园中学向融达公司支付投资回报款290万元。2011年12月至2012年10月,第二中学支付给融达公司投资分红款30万元。10、2015年9月28日,华园中学被吊销执照,其教学场所更换凤翔学校经营。二、融达公司理应取得诉讼请求中所主张的权益。根据以上事实可以确认:融达公司支付给了第二中学投资款270万元,第二中学将其分为了两个部分使用:27万元用于工商注册设立华园中学融达公司的股份,是注册资本;余下的用于建造教学楼和购买教学设备,是固定资产投资。教学楼登记在第二中学的名下,是第二中学的资产,而非华园中学的财产。第二中学、天茂公司、融达公司三方投资人最后共同签订的《联合建校办学董事会章程》明确了:教学楼第二中学与融达公司各占50%;股东对华园中学在年终审计后利润分红。鉴于此,无论从资产构成上还是当事人当时的约定上,融达公司取得教学楼50%产权都是公平合理合法的;而融达公司已经取得的投资回报和诉请主张的红利,都是融达公司作为华园中学(有限公司)股东的分红,更是毋庸置疑的。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论述该约定违反有关联营合同的法律规定,该协议应确认无效,但并未明确具体的法律规定条款。关于主张教学楼50%产权问题:对教学楼的投资是对固定资产的投资,三方当事人约定形成固定资产后融达公司拥有50%的产权。融达出钱、第二中学出地,共同建造的教学楼。如果整个教学楼都归第二中学所有,亦不公平。《联合办学协议书(草稿)》《联合建校办学董事会章程》。两个协议性文件都是关于投资办华园中学事项的约定。前一个是两个投资人签订的草稿,后一个是三个投资人签订的正式文件,而且三方投资人据此在工商机关注册设立了抚顺私立华园高级中学有限公司,成为了公司的股东。因此,内容如有冲突,应该以后一个为准。同时三方对华园中学注册资金的投入设立有限公司及与公司有关的事项,应适用《公司法》,而不是一审判决的所谓联营合同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一审判决无论从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上都是错误的,请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二中、华园高中、凤翔实验共同答辩称,一、上诉人要求确认本案诉争的位于公园一路的教学楼50%的产权归上诉人所有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提出该项诉讼请求的依据是2011年6月9日上诉人与二中签订的《协议书》,而该《协议书》是依据二中与抚顺市信托投资公司于1996年11月7日签订的《联合办学协议书(草案)》签订的。这一事实在《协议书》首页序文部分有明确记载。原审庭审情况证明,《联合办学协议书(草案)》名为草案,但已经实际履行,且各方当事人对《联合办学协议书(草案)》第五、十、十一条约定的内容均是认可的,而从《联合办学协议书(草案)》的第五、十、十一条的内容可以看出,抚顺市信托投资公司在联合办学中只负责投入建教学楼资金270万元,并且二中保证每年按期偿还40万元,直至全部还清(事实上上诉人也已经全部收回了270万元的投资);二中负责华园中学的教学组织和行政管理,抚顺市信托投资公司不参与经营管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四条“(二)企业法人、事业法人作为联营一方向联营体投资,但不参加共同经营,也不承担联营的风险责任,不论盈亏均按期收回本息,或者按期收取固定利润的,是明为联营,实为借贷,违反了有关金融法规,应当确认合同无效”的规定,《联合办学协议书(草案)》依法属于无效协议。2011年6月9日的《协议书》的基础是无效的《联合办学协议书(草案)》,所以《协议书》关于华园中学教学楼产权的约定也当然是无效的。因此,原审法院认定《联合办学协议书(草案)》、2011年6月9日的《协议书》无效,适用法律正确。二、华园高中在2004年以后按2767比例给予上诉人分红的诉讼请求,与上诉人提出的第一个诉讼请求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应在本案中同时审理。上诉人提出的第一个诉讼请求,是基于二中与抚顺市信托投资公司于1996年11月7日签订的《联合办学协议书(草案)》联合经营抚顺私立华园高级中学,及2011年6月9日上诉人与二中签订的《协议书》而产生的联营合同纠纷;而上诉人提出的第二个诉讼请求,是基于2001年9月26日新设立的华园高中而产生的股东分红权纠纷,二者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应当在本案中共同审理。三、上诉人提出的凤翔学校退还教学楼的上诉请求,超出了其原审诉讼请求的范围,二审法院不应当予以审理。融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抚顺市凤翔实验学校正在使用的被告抚顺私立华园高级中学有限责任公司的紧邻公园一路的教学楼50%产权归原告所有,由被告抚顺市第二中学负责办理产权手续;2、判令被告抚顺私立华园高级中学有限责任公司在2004年以后利润(审计确认)按27/67比例作为分红支付给原告,被告抚顺市第二中学负责办理;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6年11月7日被告二中与抚顺市信托投资公司签订联合办学协议书(草稿),主要内容为:“为发展教育事业,组织社会办学,市第二中学与市信托投资公司共同投资筹建抚顺市华园中学,经共同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市第二中学同意将原倒塌的校办工厂厂房地皮2000平方米作为华园中学教学楼的基建用地。二、市信托投资公司投资270万元,作为华园中学的建校资金,此款仅做新建2700平方米的教学综合楼一栋和购置学生桌椅及部分办公设备。三、华园中学竣工后产权一半隶属市第二中学,一半隶属于市信托投资公司,其产权所有权各占50%。四、华园中学教学楼必须用于教学,办学条件、师资设施等必须和二中一致。五、从一九九七年八月办学开始,划拨40万元给市信托投资公司,以后华园中学每年年末划拨40万元交付市信托投资公司。市信托投资公司收回全部投资后,每年二中划拨数额再重新商定。其余收入作为华园中学的办学经费。六、华园中学的各科实验室和体育运动场地租用市第二中学的现有教学设施。七、华园中学教学综合楼的建设预决算由双方共同审定。八、市信托投资公司保证建校资金到位。计划为九六年末拨70万元,九七年三月拨100万元,九七年六月拨100万元。九、华园中学教学楼的建设由市第二中学组织实施,开发建设由市信托房地产开发公司负责施工,按期交工。一九九七年七月初竣工,七月末交付使用。十、第二中学必须在每年年末按期交付40万元给信托投资公司,如未能按期交付资金,由市财政扣该校教育经费。十一、市第二中学负责华园中学的教学组织工作和行政管理。十二、未尽事宜,双方在实施过程中进一步研究解决。”1997年1月8日,被告二中与抚顺市天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茂公司)签订《联合办学协议书》,主要约定:“二中与天茂公司联合承办抚顺华园高级中学,华园高级中学属于联合投资联合办学的股份制学校,由天茂公司负责投资建校,负责办学,二中负责提供建楼用地和协助办学。天茂公司在抚顺市信托投资公司已投资270万元的基础上,再负责投入300万元。投资建的教学楼和购置的教学设备、器材、办公用品等固定资产归属二中所有,使用权归天茂公司。每年收费的20%一次性拨给二中,补助教育经费,每年划拨给信托投资公司的款按九六年二中与市信托投资公司签订的协议执行。每年收费的15%一次性拨给天茂公司,协议期限10年,协议期满后使用年限和资金分配再重新商定。协议期限为十年,自签订协议之日起执行”等内容。1998年12月被告二中与抚顺市信托投资公司、天茂公司共同签署了联合建校办学董事会章程,主要内容为:“第一条,抚顺市华园私立高中是根据国务院关于社会力量办学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为了调动社会力量办学的积极性,加快教育改革步伐,由抚顺二中(简称二中)、抚顺市信托投资公司(简称信托)、市天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天茂公司)三方联合投资建校,联合承办抚顺华园私立高级中学。第七条,联合建校办学由三方股东构成,即:有限公司投资300万元,信托投资270万元,二中将原倒塌的校办工厂厂房投入为市私立华园高中教学楼的基建用地。三方的资金和土地到位后成为学校的三个股东,教学楼的产权所有人按二中与信托协议执行各占50%,并相应办理产权证书,享有本章程所规定的权利,并承担本章程的义务。第十条,学校股东享有以下权利:1、股东有参与股份分红的权利,按联合办学约定于当年终了,年度决算经中介机构审计后,进行分红。第十七条,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4、审议红利分配方案及弥补亏损的方案。第二十六条,利润的分配办法暂按二中分别与信托和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执行,协议到期后再议。”2001年3月9日抚顺私立华园高级中学股东会议决议:“2001年3月9日,抚顺私立华园中学召开股东大会,出席会议的股东有抚顺二中、抚顺市信托投资公司、抚顺市天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会议由董事长田承孝主持,出席会议的董事5人符合法定人数,根据抚顺二中、市信托投资公司、私营企业家联合办学协议书的规定,会议一致通过抚顺市信托投资公司提出的股权转让意向,同意抚顺市信托投资公司将其投入的资金股份以27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抚顺市融达投资有限公司,其他有关事宜仍按原联合办学协议的条款执行。转让后董事会的组成人员变动如下:董事长:田孝承、副董事长:付文清、李新生、常务董事:柯永江、董事:王淑清,以上决议从即日起生效”。2001年9月12日,原告与天茂公司、抚顺二中印刷厂共同签署了抚顺市私立华园高级中学章程,主要约定“法人股东天茂公司出资30万元,原告出资27万元,抚顺二中印刷厂出资10万元。公司利润分配按照《公司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国务院财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2006年3月29日,原告向抚顺市私立华园高级中学出具查阅复制会计资料请求书。2006年4月7日被告二中向原告出具答复。2006年原告以抚顺私立华园高级中学为被告诉至本院,要求查阅会计账簿等材料,本院于2006年6月9日作出(2006)新民二初字第19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抚顺市私立华园高级中学复制股东会议记录等材料给原告,并提供公司会计账簿(账册、凭证)给原告查阅。宣判后,抚顺私立华园高级中学提出上诉,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8月9日作出(2006)抚民三终字第14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按撤诉处理。2011年6月9日,原告(乙方)与被告二中(甲方)签订《协议书》,主要内容为:“抚顺市第二中学(以下称甲方)与抚顺市信托投资公司(现为抚顺市融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称乙方)于1996年11月7日共同签订了联合办学协议书(草稿),甲方提供原校办工厂的场地2000平方米,乙方出资270万元组建了抚顺私立华园高级中学,合作期满未作清算。协议约定‘华园高中教学楼竣工后,信托投资公司拥有2700平方米教学楼50%的产权’,另约定‘市信托投资公司收回全部投资后,每年二中划拨数额再重新商定’。为了解决双方投资回报和账务处理问题,经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支付乙方200万元,作为乙方全部投资分红,从2011年9月末起,每年还款40万元,直到将200万元还清。二、本协议签订后,甲方按本协议履行付款义务,乙方放弃对华园中学教学楼50%的产权、投资回报及联合办学相关事项的一切权利。三、如果甲方未按协议履行付款义务,乙方恢复对教学楼50%的产权,有对该项资产进行处置的权利,变现所得归乙方。恢复新抚区法院(2006)新民二初字第19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的知情权,重新评估资产,并按乙方投资比例参与分利。”被告第二中学分别于2011年12月8日、2012年10月12日、2015年6月10日给付原告30万元。另查明,抚顺市信托投资公司于1996年12月2日、1997年4月22日、1997年6月2日和1997年6月6日分别支付了给被告二中投资款70万元、100万元、30万元和70万元,合计270万元,并按照1996年11月7日的联合办学协议书(草稿)于1997年12月17日、2000年1月19日、2001年9月30日、2002年9月24日、2003年9月16日和2003年10月29日陆续收回40万元、30万元、40万元、60万元、60万元和40万元,合计270万元的投资款。2004年12月29日,原告收到抚顺市私立华园高级中学支付的20万元。原告自述抚顺市信托投资公司与原告同属于抚顺市财政局下属的公司,是国有独资公司,抚顺市信托投资公司已经进行清算注销。再查明,抚顺私立华园高级中学有限公司成立于2001年9月26日,经营截止日期为2006年9月25日,投资者名称:1、抚顺二中印刷厂,认缴比例14.9254%,2、抚顺市融达投资有限公司,认缴比例40.2985%,3、抚顺市天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认缴比例44.7761%。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缴纳数额,该公司现已被吊销营业执照,但未注销。抚顺私立华园高级中学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抚顺市新抚区公园五路14号,该楼建筑面积3004.64平方米,产权证号为100010654,房屋产权人为被告二中。抚顺二中印刷厂于1995年7月12日成立,注册资金15万元,核算方式:独立,隶属关系:抚顺二中,经济性质:集体所有制,住所:新抚区公园五路14号,2004年10月12日被撤销,企业目前状态为吊销未注销。原告在其提交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中标明“二中代行股东权利”。一审法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联合办学协议书(草稿),联合办学协议书,联合建校办学董事会章程,股东会议决议,转款凭证,位置图及照片,查阅资料请求书,对请求书的答复,协议书及付款凭证,履行协议通知书及邮寄送达证明,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任命书,抚顺市计划委员会审批企业表,章程,验资报告等证据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一审法院审查,可以采信。另有一审法院(2006)新民二初字第199号民事判决书和(2006)抚民三终字第147号佐证。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凤翔实验正在使用的被告华园高中的紧邻公园一路的教学楼50%产权归其所有,由被告二中负责办理产权手续的诉讼请求是依据:1、抚顺市信托投资公司与被告二中于1996年11月7日签订的《联合办学协议书》约定的权利和义务;2、该协议签订后抚顺市信托投资公司在陆续收回该投资的过程中,由被告二中、抚顺市信托投资公司、抚顺市天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1998年12月签订的《联合建校办学董事会章程》;3、被告二中、抚顺市信托投资公司、抚顺市天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参加于2001年3月9日签订的信托投资公司将其投资270万元投资额的权利转给原告的抚顺私立华园高级中学股东会议决议;4、原告与被告二中于2011年6月9日签订的《协议书》和信托投资公司依约履行给被告二中的投资款凭证,收回全部投资款凭证、收取分红款凭证。针对原告该项请求,被告二中、华园高中抗辩称“根据1996年11月7日《联合办学协议书》抚顺市信托投资公司只负责投入建教学楼资金270万元,不参加教学、管理、经营,不共同承担风险,按期收回了全部投资款并分得部分红利违反有关联营合同的规定,属无效协议。原告以该协议作为基础所签订的其他协议也应属无效。”根据被告二中与抚顺市信托投资公司于1996年11月7日签订的《联合办学协议书》协议显示:抚顺市信托投资公司系企业法人,作为联营一方向被告二中投资270万元。在二中校园中的印刷厂原址翻建一栋教学楼,购置教学设施等用于联合办学,但不参与经营、教学,也不承担联营的风险。不论盈亏已按期收回了投资,收取红利,此约定违反有关联营合同的法律规定,损害了其他联营体的合法权益。该协议应确认无效。因此以该协议约定的内容作为基础所形成的有关合同和协议即涉及的教学楼产权及分红的约定亦无效。被告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无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抚顺私立华园高级中学有限公司在2004年以后利润(审计确认)按27/67比例作为分红支付给原告,被告抚顺市第二中学负责办理的诉请,被告抚顺私立华园高级中学有限公司系原告与抚顺市二中印刷厂及天茂公司三方投资成立的公司,三方是否实缴出资、运营及有无经营收入、分红等,系原告与该公司股东之间的法律关系,原告的该项主张亦涉及其他股东的权益,且被告二中与原告此项主张的主体无任何关联,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一审法院不予审理。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凤翔实验现在占用其诉请的教学楼,要求凤翔实验承担责任,归还涉案的教学楼诉求,在原告要求确认教学楼50%产权归其所有的诉求一审法院无法予以支持的基础上,原告的该项主张一审法院亦无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七条、第五十二条(五)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抚顺市融达投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00元,由原告抚顺市融达投资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融达公司提交中国人民银行下发的抚顺市信托投资公司金融许可证(复印件)。证明:抚顺市信托投资公司是金融机构,被上诉人引用最高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四条,认为当事人双方签订的联合办学协议书草案无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该司法解释第四条第三项同时规定金融信托、投资机构作为联营一方,依法向联营体投资的,可以依照合同约定分享固定利润,但亦应承担联营的亏损责任。抚顺市信托投资公司属于金融机构,其关于固定利润的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协议是有效的。二中、华园高中、凤翔实验对该份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上诉人提供的这份证据不仅不能够证明其所要证明的目的,反而能够证明三个事实。第一,上诉人承认投入的270万元是借贷资金,而不是作为股本金的投入。第二,这270万元每年返还的是固定投资,不是利润也不是利息。第三,上诉人刚才引用的法律规定有一条明确了金融机构作为联营一方,分享固定利润时也应当承担联营的亏损责任,而在上诉人与二中签订的联合办学协议书第九条、第十条明确约定上诉人只负责收回投资,不承担任何风险,所以上诉人引用的法律条文在本案中不适用。二中、华园高中、凤翔实验二审中未提交新证据。二审中,本院自抚顺市自然资源事物服务中心调取了案涉房屋档案内的土地登记审批表,该份审批表中载明:土地类别为教育,权属性质为国有,使用期限为长期、地上物类别及权属为教舍,产权自有。融达公司对该份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没有异议,但目前不能确定本案涉及的地和他有关联性,这个房产使用的土地是二中校办工厂的地,是不是在二中教学用地现在确定不了,工商局档案中建楼的示意图比较了一下,圈不出来这个地方。二中、华园高中、凤翔实验对该份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没有异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融达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土地登记审批表系本院自抚顺市自然资源事物服务中心案涉房屋档案内调取,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案涉房屋占用的土地为划拨土地。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融达公司一审诉讼请求中并未提出要求凤翔实验退还教学楼,故本院对融达公司二审增加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土地使用权人未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以划拨土地使用权作为投资与他人订立合同合作开发房地产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但起诉前已经办理批准手续的,应当认定合同有效。划拨土地使用权是土地使用者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在缴纳补偿、安置等费用后取得的或者无偿取得的没有使用期限限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土地使用权的特点是:(一)取得的法定性。取得划拨土地的使用权必须符合法律的规定,并依法经有关部门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建设单位使用国有土地,应当以出让等有偿方式取得。但是,下列建设用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可以划拨方式取得:(1)国家机关用地和军事用地;(2)城市基础设施用地和公益事业用地;(3)国家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用地;(4)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用地。(二)取得的无偿性或低偿性。划拨土地可以无偿取得或低偿取得,这是划拨土地使用权与出让土地使用权的本质区别。(三)使用的无期限性。在权利存续期间上,通过划拨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具有无期性与永久性。(四)处分权的局限性。划拨土地使用权人不能随意地处分其划拨土地使用权,如转让其土地使用权时,必须经土地管理部门审批。土地使用权的处分一般是指对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抵押和出租。《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了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房地产转让时,对该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处理办法,即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在转让房地产时,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准予转让的,应当由受让方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报批时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决定可以不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转让方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将转让房地产所获收益中的土地收益上缴国家或者作其他处理。依照上述法律规定,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如果要进入流通市场,土地使用者必须按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并与有批准权的政府部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同时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将划拨土地改为出让土地。《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该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处分。本案中,二中与抚顺市信托投资公司签订联合办学协议书(草稿)中约定,二中用原倒塌的校办工厂厂房地皮2000平方米作为教学楼的基建用地,信托投资公司投资270万元建造教学楼,竣工后产权双方各占50%。案涉教学楼所占用的土地系二中通过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其用途为用于公益性教育。二中以其通过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出资,案涉房屋建成后登记在二中名下,融达公司主张依据上述约定案涉房屋50%的产权归其所有,但未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亦并与有批准权的政府部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同时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故不能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融达公司依据联合办学协议书(草稿)的约定要求确认案涉教学楼50%产权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审判决认定联合办学协议书(草稿)无效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融达公司与二中因履行联合办学协议书(草稿)的债务纠纷,可另行解决。关于融达公司要求华园高中分红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十三条规定:股东请求公司分配利润案件,应当列公司为被告。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其他股东基于同一分配方案请求分配利润并申请参加诉讼的,应当列为共同原告。融达公司该项诉讼请求属于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但其在本案中将二中、华园高中均列为被告,故一审法院以融达公司该项诉讼请求与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予合并审理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综上所述,融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不当,但裁判结果正确,可以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000元,由抚顺市融达投资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向军审 判 员 王 炜审 判 员 王 爽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法官助理 杨茜怡代书记员 孙 悦 来源: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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