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赓、赵锁乾恢复原状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4民终163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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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陕04民终1639号案件名称
任赓、赵锁乾恢复原状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11 0:00:00当事人
任赓;赵锁乾案件缘由
恢复原状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1)陕04民终16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锁乾,男,汉族,1965年9月17日出生,住陕西省兴平市,公民身份号码:61042XXXX509170016。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美玲,女,汉族,1965年7月30日出生,住陕西省兴平市,系赵锁乾之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赓,女,汉族,1976年10月7日出生,住陕西省兴平市东城区县,公民身份号码:61042XXXX610070049。委托诉讼代理人:符铁权,陕西合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赵锁乾因与被上诉人任赓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不服礼泉县人民法院(2020)陕0425民初17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锁乾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1、兴平市XX街XX市场XX号的土地使用权人为刘彩玲,不是任赓。任赓诉讼主体不适格。2、上诉人一审向法庭提交了《兴平房权证字第24698号房屋产权证》《兴国用(2006)第129号土地使用权证》及土地使用权登记档案,足以证实上诉人对案涉房屋享有所有权,对案涉土地享有使用权。上诉人在该土地上的活动不侵害被上诉人的权益。被上诉人提到的公共通道0.27米实际是上诉人依法获得的土地,不存在公共通道之说。虽然上诉人提交的《兴国用(2006)第129号土地使用权证》中宅基地长度为28.6米,但登记簿上注明是28.87米,权属证书与登记簿不一致,应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任赓辩称,一、她从刘彩玲、刘福彦手中购买了兴平市东城区县XX街XX市场XX号房屋(以下简称13号房屋),根据房地一体的原则,她也取得房屋所占用的宅基地使用权。二、她与上诉人之间确实存在共同通道,该通道属于双方共享。上诉人提到的《转让宗地记录表》不包含在登记簿之内,只是上诉人土地来源合法的证明,已被后续的登记簿所覆盖。三、该公共通道被两家夹成一个封闭空间,属于两家共享。上诉人无权在28.6米以东建房。否则,影响她家的通风采光。任赓一审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在其南邻东界墙外皮向北延伸线共用通道范围内的建房行为;2、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房屋西墙放大脚的故意破坏侵权行为,并对已损部位恢复原貌;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任赓的房屋位于兴平市东城区县XX街XX市场XX号,房产证号为兴房权证东城字第00888号。被告赵锁乾的房屋位于兴平市东城区XX路XX段东,房产证号为兴平房权证东城字第24698号。原告房屋坐西向东,被告房屋坐东向西,双方房屋为背靠背相邻。被告房屋的建设用地使用证号码为兴国用(2006)129号,南北宽6.6米,东西长28.6米,四至为:东:本宗土地东围墙内皮,西:本宗土地西沿滴水,南:朱搏云北墙中心,北:王彦武南墙中心,土地使用权面积为188.76平方米。2020年5月,被告在与原告相邻处砌墙建房并放大脚。任赓申请对其与被告赵锁乾庄基的东西跨度(长度)进行勘察丈量。兴平市城乡规划建筑设计院经测量,赵锁乾的庄基沿西环路门口滴水到任赓西围墙外皮东西长度的平均值为28.863米。兴平市城乡规划建筑设计院收取测绘费1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建设用地使用权为不动产物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被告赵锁乾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证登记的建设用地东西长为28.6米,南北宽为6.6米,面积为188.76平方米,即赵锁乾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西以本宗地西沿滴水为起点向东的东西长度为28.6米,在该长度以外的土地使用权并非赵锁乾所有,赵锁乾的建房行为应限于东西长度为28.6米的范围内。赵锁乾主张其有权使用的土地东西长度为28.6米再加0.27米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在其南邻东界墙外皮向北延伸线的范围内建房行为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部分支持。赵锁乾不得以其西沿滴水为起点向东的东西长度28.6米以外与原告相邻处建房。赵锁乾在任赓的房屋处放大脚的行为已构成侵权,赵锁乾应停止侵权行为,并将该处以未放大脚部分为参照恢复原状。任赓放弃要求赵锁乾拆除其庄基北半幅平房的诉讼请求,是对其权利的处分,一审法院予以准许。因赵锁乾的原因导致任赓申请对其与被告赵锁乾庄基的东西跨度(长度)进行勘察丈量,且宅基地测量成果报告支持了任赓的诉讼主张,故测绘费10000元应由赵锁乾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项及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赵锁乾不得在其建设用地使用权西以其西沿滴水为起点向东的东西长度为28.6米以外与原告任赓相邻处建房;二、被告赵锁乾立即停止对原告任赓房屋西墙放大脚的侵权行为,并对已损部位恢复原状(以未放大脚部分为参照);三、由被告赵锁乾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任赓10000元测绘费;四、驳回原告任赓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任赓负担100元,由被告赵锁乾负担200元。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任赓是否有权要求赵锁乾停止侵权、恢复原状;2、赵锁乾的宅基地长度为28.6米还是28.87米;关于任赓是否有权要求赵锁乾停止侵权、恢复原状的问题。任赓于2001年从刘福彦、刘彩玲手中购买了涉案宅基地及房屋。任赓作为房屋所有权人,有权要求侵害其房屋(地基、采光)的人停止侵害,恢复原状。任赓虽未办理宅基地过户登记手续,但已对宅基地取得占用、使用的权利,有权要求妨害其占有、使用的人停止侵权。关于赵锁乾的宅基地长度为28.6米还是28.87米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根据赵锁乾提交的宅基地使用权证,赵锁乾的宅基地东西长为28.6米。赵锁乾提交转让宗地记录表,用以证明其宅基地长度为28.87米。对此,本院认为:首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四十九条、第二百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在我国,土地属于国家或集体所有,个人对土地不具有所有权。转让宗地记录表标注阴影部分为赵锁乾所有违反法律,应为无效。第二、转让宗地记录表中注明在28.6米以东有0.27米空道,但经过测量实际为0.263米(这其中还包括任赓未实际占用的0.095米),故空道宽度应以实际宽度为准。第三、转让宗地记录表是不动产档案的一部分,并非不动产登记簿,其对阴影部分权属的规定未在土地使用权证中体现,不能作为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故赵锁乾的宅基地长度为28.6米。就赵锁乾提到,任赓家的油烟排入他家,影响家人健康的问题。任赓应采取诸如安装油烟管道等办法予以解决,以避免对赵锁乾产生不当影响。就赵锁乾提到,他的宅基地东至东围墙内皮,故他有权在界线以东修建围墙的问题。由于截至目前土地管理部门并没有明确将0.168米空道确权给赵锁乾,故赵锁乾不能在此修建围墙。其如果要修建围墙,可在其28.6米之内修建。综上所述,赵锁乾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赵锁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宇童 审 判 员 魏永锋 审 判 员 赵建辉 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 越 1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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