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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天阔圣安物业有限公司、廉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124民初277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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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0124民初2776号
  • 案件名称

    沈阳天阔圣安物业有限公司、廉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辽宁省法库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3 0:00:00
  • 当事人

    沈阳天阔圣安物业有限公司;廉涛
  • 案件缘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124民初2776号原告:沈阳天阔圣安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库县法库镇河南街。法定代表人:任贵春,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国,男,1968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系法库县物业管理协会工作人员,住辽宁省法库县。被告:廉涛,男,1974年3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辽宁省法库县,现住法库县湖畔新城A区。原告沈阳天阔圣安物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廉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天阔圣安物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国、被告廉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沈阳天阔圣安物业有限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廉涛给付原告24个月物业管理费(2019年11月1日—2021年10月31日)共计2562.00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没有缴纳物业费的房产有两个,一个是法库县****区****,面积是94.1平方米,欠物业费2258.40元(94.1平方米×1.00元/平方米/月×24个月);一个是140车库,面积为21.13平方米,欠物业费304.00元(21.13平方米×0.60元/平方米/月×24个月)。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交纳物业费,但被告一直未交纳。被告廉涛辩称,本案不应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双方争议较大;我未缴物业服务费,是法定抗辩权行使;我享有法定的同时履行抗辩权,物业管理人违约在先,我未缴纳物业费不是违约行为。法库县****区****室、140号车库的业主是我,房屋面积94.1平方米,车库面积21.13平方米,2019年11月1日—2021年10月31日没有缴纳物业费,原因是我的房屋被水淹了,我认为物业应该给我维修好,但是这些年也没有维修,造成我房屋内常年潮湿,有异味、发霉,所以才没交物业费的。本院基于庭审查明事实认定如下,原告沈阳天阔圣安物业有限公司系****的物业管理单位,为该小区业主提供物业服务。廉涛系该小区A区****室、140车库业主,房屋面积为94.1平方米、车库面积21.13平方米,分别按每平方米1.00元、0.60元收取;自2019年12月1日起至2021年11月30日止,共24个月未缴纳物业费,廉涛应分别缴纳A区****室物业费2258.00元(94.1平方米×1.00元/平方米/月×24个月)、140车库物业费304.00元(21.13平方米×0.60元/平方米/月×24个月),共计2562.00元。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提供物业服务,被告应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现原告主张被告交纳24个月(2019年12月1日至2021年11月30日)的物业服务费,并提供了物业服务合同、物业费催缴通知单等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主张房屋内常年潮湿有异味发霉的问题,经核实被告主张常年潮湿的房屋系开发商在销售商品房(A区****室)时赠送的地下室,本院认为虽然被告该辩解不足以推翻原告要求被告交纳物业费的请求,但可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物业服务存在瑕疵,故可适当减少部分A区****室物业费,本院酌定被告给付原告其所拖欠的A区****室物业费按照正常缴费标准的95%予以计算,则被告应给付A区****室物业费2145.10元(2258.00元×95%);关于被告所有的140车库物业费,应全额支付,金额为304.00元(21.13平方米×0.60元/平方米/月×24个月),以上共计2449.1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四十二条、第九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判决如下:被告廉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天阔圣安物业有限公司****A区****室、140车库物业服务费共计2449.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原告沈阳天阔圣安物业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廉涛负担2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法库县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应予以退还原告沈阳天阔圣安物业有限公司25.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丁 一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法官助理  王厚佳书 记 员  耿 旭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四十二条物业服务人应当按照约定和物业的使用性质,妥善维修、养护、清洁、绿化和经营管理物业服务区域内的业主共有部分,维护物业服务区域内的基本秩序,采取合理措施保护业主的人身、财产安全。对物业服务区域内违反有关治安、环保、消防等法律法规的行为,物业服务人应当及时采取合理措施制止、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协助处理。第九百四十四条业主应当按照约定向物业服务人支付物业费。物业服务人已经按照约定和有关规定提供服务的,业主不得以未接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由拒绝支付物业费。业主违反约定逾期不支付物业费的,物业服务人可以催告其在合理期限内支付;合理期限届满仍不支付的,物业服务人可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物业服务人不得采取停止供电、供水、供热、供燃气等方式催交物业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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