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智宝、鞍山市东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非诉财产保全审查非诉保全审查裁定书(2021)辽0381财保44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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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381财保440号案件名称
王智宝、鞍山市东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非诉财产保全审查非诉保全审查裁定书审理法院
海城市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海城市案件类型
非诉保全审查案件审理程序
非诉财产保全审查裁判日期
2021/9/7 0:00:00当事人
王智宝;鞍山市东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鞍山市东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案件缘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海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辽0381财保440号申请人:王智宝,男,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被申请人:鞍山市东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302725682758M,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南一道街30号。法定代表人:金星。被申请人:鞍山市东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3007427827691,住所地:鞍山市高新区千山中路153号。法定代表人:付治伟。申请人王智宝与被申请人鞍山市东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鞍山市东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建筑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王智宝于2021年9月7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申请法院查封对被申请人鞍山市东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鞍山市东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名下银行账户内的存款1995000元或其他等额价值财产予以冻结、查封,并提供了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保单保函作为担保。本院认为:申请人王智宝因与被申请人鞍山市东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鞍山市东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建筑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出诉前保全申请,并已提供担保,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鞍山市东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鞍山市东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名下银行账户内的存款1995000元或其他等额价值财产予以冻结、查封,上述财产在冻结、查封期间不得有转让、更名、变卖、抵押等处置被查封财产的行为。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如不服本裁定,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于 滢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尹洪颖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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