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永军、付金社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冀0682民初412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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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冀0682民初4122号案件名称
杨永军、付金社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定州市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定州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2 0:00:00当事人
杨永军;付金社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1—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冀0682民初4122号原告:杨永军,男,1965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占峰,定州市顺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付金社,男,住定州市。原告杨永军与被告付金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杨永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偿还欠款380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自2020年1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为基础,加计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至清偿完毕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购买原告货物,经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38000元,被告于2020年1月22日给原告出具欠条。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该款至今未还,故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身份信息,本院也未查到被告具体的身份信息。原告起诉的被告不明确,原告杨永军的起诉不符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杨永军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2—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娜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聂航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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