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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元军、长沙同翔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湘0182执312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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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湘0182执3121号
  • 案件名称

    胡元军、长沙同翔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宁乡市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宁乡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7 0:00:00
  • 当事人

    胡元军;长沙同翔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劳动争议
  • 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湘0182执3121号申请执行人:胡元军,男,1968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被执行人:长沙同翔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宁乡市金洲新区恩吉创业园。法定代表人:蒋分祥,系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胡元军与被执行人长沙同翔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执行一案,宁乡市人民法院作出(2021)湘0182民初1203号民事判决书,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胡元军于2021年7月21日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本院于2021年7月21日立案执行。在本案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胡元军申请撤销对该案的执行。现因申请执行人胡元军申请撤销对该案的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21)湘0182执3121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文 学审判员 陈卫卫审判员 李 斌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周飞云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后请求中止执行或者撤回执行申请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执行或者终结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以“终结执行”方式结案:(一)申请人撤销申请或者是当事人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的; 更多数据: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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