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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永科、胡瓦乃沙帕别克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新4025民初138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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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新4025民初1386号
  • 案件名称

    石永科、胡瓦乃沙帕别克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新源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新源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0 0:00:00
  • 当事人

    石永科;胡瓦乃沙帕别克
  • 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源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新4025民初1386号原告:石永科,男,1956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新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晶丽(系原告石永科女儿),女,1988年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新源县。        被告:胡瓦乃沙帕别克,男,1997年7月1日出生,哈萨克族,农民,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新源县。        原告石永科与被告胡瓦乃沙帕别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永科,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晶丽、被告胡瓦乃沙帕别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永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14,000元;2.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自2019年3月30日至2021年1月8日,20个月利息5,600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30日被告胡瓦乃沙帕别克因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14,000元,经双方协议约定,被告于2020年6月30日之前每月1,000元还清,并出具一份欠条。现还款期已满,被告未按承诺期间履行偿还义务,原告多次催被告索要无果,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至今,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胡瓦乃沙帕别克辩称,2014年我父亲沙帕别克向原告借款13,500元,因家庭困难没能按时偿还该借款。两年后,即2016年11月开始父亲先后给原告偿还了13,100元。2019年的一天原告把我叫到他们家拿出来一份借条,强行地让我在这个借条上签字,当时我爸在家病重躺着。我记得他们给我说过条子上14,000元的10,000元为本金,4,000元为利息,让我在一年之内偿还,并给我退还了2014年与我爸签订的借条。当时我也没发现借条上欠款总数为14,000元,并在借条上签字。我本人未向原告借款,因此对该欠款不承担还款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被告胡瓦乃沙帕别克的父亲沙帕别克·阿提江从原告石永科处借款13,000元,约定借期为一年。借款到期后被告父亲沙帕别克·阿提江未能偿还该借款及利息。2016年11月至2019年3月30日被告父亲沙帕别克·阿提江已向原告石永科还完11,000元利息及500元本金。2019年3月30日,原告石永科与被告胡瓦乃沙帕别克之间自愿签订一份借条,双方在借条上将借款剩余本金12,500元另计入1,500元利息,该借款金额载明为14,000元,约定于2020年6月30日之前每月按1,000元予以偿还,如超时每月按2%的月利率计算利息。借条落款借款人处由被告胡瓦乃沙帕别克签字并按手印。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还款,被告至今未偿还。        另查明,被告胡瓦乃沙帕别克父亲沙帕别克·阿提江于2020年4月4日因病去世。        上述事实经原,被告当庭陈述以及由原告提供的借据原件予以印证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石永科与被告胡瓦乃沙帕别克于2019年3月30日签订的借款借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因此借款人胡瓦乃沙帕别克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及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在借条上将借款本金12,500元及1,500元利息计入后,将借款金额载明为1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本案被告应偿还借款本金12,500元,另承担对借款本金12,500元支付逾期利息的义务。根据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即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三十一条规定:“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根据上述规定,本案利息应分两个阶段计算:1.自2019年3月30日至2020年8月19日止的利息为4250元{12,500元×(24%÷12月)×17月};2.自2020年8月20日至2021年1月8日止的利息为749元[12,500元×(3.85%÷365日)×4倍×142日];综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利息合计4999元。庭审中被告胡瓦乃沙帕别克抗辩称:“该借款最初系本人父亲于2014年借款13,500元,由本人父亲已向原告偿还了13,100元,故该借款本人无偿还义务,本人并不是债务人,无需偿还该借款”。但被告庭审中提供的12张自动取款机取存款小票上字体已销毁,凭该证据无法确认被告父亲已偿还13,100元的事实,且本案根据2019年3月30日原告与本案被告胡瓦乃沙帕别克之间自愿签订的借据显示,由本案被告胡瓦乃沙帕别克自愿承担该借款并约定了偿还时间及利息,故被告胡瓦乃沙帕别克的上述反驳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第三十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三十一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胡瓦乃沙帕别克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石永科借款本金12,500元,支付利息4,999元,合计17,499元。        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元,减半收取145元的119元及财产保全费220元,由被告胡瓦乃沙帕别克负担,剩余诉讼费26元,由原告石永科自行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孜依拉木合米亚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阿合叶肯艾里   更多数据: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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