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辰小淀支行、刘景刚等借款合同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津0113执恢1060号之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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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津0113执恢1060号之二案件名称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辰小淀支行、刘景刚等借款合同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天津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2 0:00:00当事人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辰小淀支行;刘景刚;王秀菊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津0113执恢1060号之二申请执行人: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辰小淀支行,住所地北辰区小淀镇小淀村津围公路西。负责人:杨国柱,支行行长。被执行人:刘景刚,男,1960年9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天津市北辰区。被执行人:王秀菊,女,1960年6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天津市北辰区。申请执行人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辰小淀支行与被执行人刘景刚、王秀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经查,本院作出的(2010)辰民初字第119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第二百四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扣划被执行人王秀菊名下银行存款9819.4元至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本裁定立即执行。审 判 员 张沛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法官助理 徐磊书 记 员 刘洋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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