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寿光市科创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新疆汉易生态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21)新民申169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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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新民申1695号
  • 案件名称

    寿光市科创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新疆汉易生态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 审理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
  • 裁判日期

    2021/9/11 0:00:00
  • 当事人

    寿光市科创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新疆汉易生态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新民申169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寿光市科创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寿光市。        法定代表人:刘海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婷,新疆四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均,山东德衡(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新疆汉易生态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温宿县。   法定代表人:路彩霞,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寿光市科创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创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新疆汉易生态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易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20)新29民终13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科创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法院均认定汉易公司违约,双方在合同中对违约金的支付标准亦约定明确。双方合同签订后科创公司即按照约定履行义务,但汉易公司却以种种理由拖延付款,汉易公司主张科创公司未按工期施工无任何依据。依合同约定,汉易公司应当自2018年11月1日起,每日按照65万元的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因计算金额超出合同总金额的10%,按照约定按合同总价款的10%支付违约金,即182515元。双方关于违约的约定未违反任何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二、科创公司的损失远远超出约定违约金数额。二审法院以汉易公司的违约而造成的损失认定不清、违约金过高为由,将违约金数额大幅下调有失公正。关于鉴定报告中“不可确定部分的材料”归属,科创公司已提交相关证据还原了科创公司运输全部材料到施工现场的客观事实。鉴定报告中不可确定部分的材料清单中的材料名称及规格、型号,与双方合同书中材料清单的规格、型号完全一致。而科创公司提交的采购记录中涉及的材料设备与上述材料清单完全一致。因此,科创公司已运输到现场的全部工程材料价款达1345761.60元,减去一审法院认定的578239.98元,科创公司仍有767521.62元的损失。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汉易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付款,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原审查明事实,科创公司实际完成的工程造价为578239.98元,汉易公司已向科创公司支付工程款30万元。故,从本案双方实际履行情况看,科创公司要求汉易公司按照合同总金额1825150元的10%支付违约金,与科创公司实际完成的工程价款不符,有违合同公平原则。二审法院结合双方合同的约定及实际履行情况,按照科创公司实际完工工程造价578239.98元的10%将违约金调整为57824元并无不妥。一审法院审理期间,根据科创公司的申请委托鉴定机构对案涉工程量及造价进行鉴定,鉴定机构作出鉴定意见明确案涉工程造价578239.98元(含可确定与不可确定工程造价,并包含现场堆放的材料),原审对该造价亦予以认定。科创公司申请再审称其仍有767521.62元的损失,缺乏依据。        综上,科创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寿光市科创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彭     英     琪审判员 李            雯审判员 热依汗古丽·阿布力米提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麦尔哈巴·麦合木提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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