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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雄安麒麟信泰数据科技有限公司与方恒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京03民终1067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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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京03民终10674号
  • 案件名称

    河北雄安麒麟信泰数据科技有限公司与方恒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北京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9 0:00:00
  • 当事人

    河北雄安麒麟信泰数据科技有限公司;方恒
  • 案件缘由

    劳动争议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京03民终1067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雄安麒麟信泰数据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容城县奥威路15号302室。法定代表人:张茂,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涛,北京法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方恒,男,2000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宝华,北京树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河北雄安麒麟信泰数据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麒麟信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方恒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2民初4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9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麒麟信泰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改判2019年7月10日至2020年9月8日期间,麒麟信泰公司与方恒不存在劳动关系;2.请求改判麒麟信泰公司无需向方恒支付2019年11月1日至2020年9月8日期间工资14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方恒承担。事实及理由:麒麟信泰公司认为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方恒于2019年7月10日入职,2020年1月疫情期间,麒麟信泰公司经营困难,未安排方恒工作,属于待岗期间,应当按照北京市最低工资的70%支付其待岗工资即可,不能判令麒麟信泰公司按照其全额工资支付,一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错误,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方恒辩称,同意一审判决结果,不同意麒麟信泰公司全部上诉请求和意见。麒麟信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确认麒麟信泰公司与方恒于2019年7月10日至2020年9月8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麒麟信泰公司无需支付方恒2019年11月1日至2020年9月8日期间的工资14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方恒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7月10日,方恒入职麒麟信泰公司,担任软件开发工程师,工作地点位于北京通州金成中心。同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为2019年7月10日至2022年7月9日,试用期自2019年7月10日始,至2019年10月10日止;方恒基本工资为每月11200元,业绩收入和绩效奖金按比例浮动或按照考核结果核定。麒麟信泰公司支付方恒工资至2019年10月31日。方恒2019年7月至2019年10月的工资分别为6343.39元、12071.74元、11686.51元、11754.58元。后方恒向北京市通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提起仲裁,要求裁决:1.方恒与麒麟信泰公司于2019年7月10日至2020年9月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麒麟信泰公司支付2019年11月1日至2020年9月8日期间工资140000元;3.麒麟信泰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1000元;4.麒麟信泰公司支付2019年7月10日至2020年9月8日期间5天未休年休假工资9655.17元。仲裁委于2020年11月17日出具京通劳人仲字[2020]第6468-1号裁决书,就方恒的第1、2项请求,作出如下裁决:一、确认麒麟信泰公司与方恒于2019年7月10日至2020年9月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麒麟信泰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方恒2019年11月1日至2020年9月8日期间工资140000元。裁决作出后,麒麟信泰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方恒认可仲裁裁决结果。一审庭审中,方恒主张其转正后的月工资标准为每月14000元。麒麟信泰公司不认可该主张,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麒麟信泰公司主张方恒实际提供劳动至2020年2月8日,其后为在家待岗,其仅须按照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七十支付工资,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方恒不认可麒麟信泰公司的主张,称其未与麒麟信泰公司达成待岗约定,其春节假期后开始居家办公,每日完成公司安排的工作任务,并于2020年4月8日开始到岗上班正常工作至9月8日,其后其向麒麟信泰公司发送《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麒麟信泰公司不认可方恒工作至2020年9月8日,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另,麒麟信泰公司称未收到方恒发送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方恒于2019年7月10日入职麒麟信泰公司,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方恒主张其实际工作至2020年9月8日。麒麟信泰公司不认可其主张,但就方恒的离职时间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方恒关于其与麒麟信泰公司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19年7月10日至2020年9月8日的主张,一审法院予以采信。故对于麒麟信泰要求确认其与方恒于2019年7月10日至2020年9月8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工资发放情况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中,麒麟信泰公司支付方恒工资至2019年10月31日,未支付该日之后的工资,应向方恒支付其未付的劳动报酬。麒麟信泰公司主张2020年2月8日之后,方恒在家待岗,其仅须按照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七十支付方恒工资,方恒不认可其主张。麒麟信泰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其通知方恒于相应期间在家待岗并与方恒协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向方恒支付其欠付的工资。就月工资标准一事,麒麟信泰公司与方恒签订的劳动合同仅约定基本工资为11200元,就业绩收入和绩效奖金金额仅约定按照比例浮动或按照考核结果核定。方恒主张其转正后的月工资标准为14000元。麒麟信泰公司不认可其主张,仅认可按照每月11200元的工资标准计算,但其2019年8月至10月实际向方恒发放的工资数额均高于11200元,与其主张不符,其又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方恒的业绩收入、绩效奖金和考核结果,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故对于方恒关于其月工资标准为14000元的主张,一审法院予以采信。故对于麒麟信泰公司要求不支付方恒2019年11月1日至2020年9月8日期间工资140000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确认麒麟信泰公司与方恒于2019年7月10日至2020年9月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麒麟信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方恒2019年11月1日至2020年9月8日期间工资140000元;三、驳回麒麟信泰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二审期间,双方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查明的事实,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为麒麟信泰公司与方恒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及麒麟信泰公司是否应支付方恒2019年11月1日至2020年9月8日期间工资。关于劳动关系一项。根据本案所查事实,方恒于2019年7月10日入职麒麟信泰公司,双方签有劳动合同。方恒主张其实际工作至2020年9月8日,麒麟信泰公司虽不认可上述主张,但其并未就此提出相反的证据予以佐证,故一审法院采信方恒主张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认定麒麟信泰公司与方恒于2019年7月10日至2020年9月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麒麟信泰公司主张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工资一项。麒麟信泰公司支付方恒工资至2019年10月31日,故其应当支付方恒2019年11月起的工资。麒麟信泰公司虽主张其与方恒约定,2020年2月8日之后方恒在家待岗,其仅须按照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七十支付工资,但其并未就此提交相应的证据加以佐证,故在方恒对此不予认可下,本院对麒麟信泰公司该项上诉意见难以采信。一审法院判令麒麟信泰公司应支付方恒2019年11月1日至2020年9月8日期间工资,并无不当。麒麟信泰公司的上诉意见,缺乏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综上所述,麒麟信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河北雄安麒麟信泰数据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高贵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法官助理 谢薇书 记 员 张朋 更多数据: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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