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开意、池州市贵池区乌沙镇横塘村村民委员会等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2021)皖17民终79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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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皖17民终798号案件名称
陈开意、池州市贵池区乌沙镇横塘村村民委员会等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安徽省池州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当事人
陈开意;池州市贵池区乌沙镇横塘村村民委员会;池州市贵池区乌沙镇横塘村20村民组案件缘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皖17民终79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开意,男,1940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池州市贵池区乌沙镇横塘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乌沙镇横塘村21组。法定代表人:凌长友,该村委会主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池州市贵池区乌沙镇横塘村20村民组,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乌沙镇横塘村。负责人:陈根易,该村民组组长。上诉人陈开意因与被上诉人池州市贵池区乌沙镇横塘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横塘村委会)、池州市贵池区乌沙镇横塘村20村民组(以下简称20村民组)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2021)皖1702民初827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开意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进行实体审理;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对本案的基本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是对未实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产生纠纷提起的诉讼,并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认定该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该认定与本案的基本事实相悖。实际上,本案中上诉人在第二轮土地承包中已取得了诉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只是因为在承包期内,二被上诉人将上诉人已承包经营的部分土地(诉争部分)非法收回,并交于该集体经济组织的其他户承包经营。上诉人是基于被上诉人的该侵权事实提起诉讼的,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并进行实体审理。上述侵权事实在本案的仲裁程序中已基本查实。仲裁程序中,上诉人提交了二轮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书及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人陈某的的证言及其家庭户的“二轮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书”及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明了在承包期内,被上诉人存在非法收回上诉人承包地的侵权事实。庭审中,被上诉人对侵权相关事实也予以部分承认。后区仲裁委经审理后以证据不足驳回了仲裁请求,并在裁决书中注明上诉人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规定,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二、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是被上诉人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双方之间不是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的关系,无权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身份提出本案的诉请,该理由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三条、五十四条明确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害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因此,起诉要求承担土地承包经营权侵权责任和双方之间是否是平等的民事主体没有任何关联性。对任何组织或个人实施的侵害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行为,受害方均可以侵权案由起诉要求承担民事责任。三、上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规定,在对仲裁裁决结果不服,在法定的30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完全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了“30日内起诉”,是赋予上诉人对仲裁裁决结果不服的救济权。而一审法院确在未经实体审理后将案件驳回,实际上是变相剥夺的上诉人合法的救济渠道。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横塘村委会、20村民组未答辩。陈开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陈开意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面积为5.6亩,少出的3.72亩由横塘村委会、20村民组返还,并为陈开意办理确权登记手续;2.依法判令横塘村委会、20村民组赔偿陈开意2003年至2016年面积为2.6亩土地的农业补贴款损失3800元;2017年至2018年面积为3.72亩土地的农业补贴款700元;3.横塘村委会、20村民组赔偿陈开意2000年至2016年面积为5.6亩土地的占有使用费18336元。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与其所在集体经济组织之间,在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分配和取得环节,不是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的关系。陈开意起诉要求确认其土地承包经营权亩数,并以此为基础提出农业补贴和土地占有使用费损失赔偿要求,系其基于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与其所在集体经济组织之间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所产生的纠纷,该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应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驳回陈开意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予以全额退还。二审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陈开意认为其土地承包经营权面积并非1999年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载明的3亩,也并非2016年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载明的1.88亩,而应该是5.6亩,并以此为基础提出农业补贴和土地占有使用费损失赔偿要求。从陈开意的诉讼请求分析,本案本质上是陈开意基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因未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的民事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关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的规定,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陈开意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程 进审 判 员 田 蓓审 判 员 刘玉管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法官助理 陈金玲书 记 员 程 晗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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