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瑞能源科技(山西)有限公司、乌鲁木齐鑫融旭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新23民终168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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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新23民终1683号案件名称
清瑞能源科技(山西)有限公司、乌鲁木齐鑫融旭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12 0:00:00当事人
清瑞能源科技(山西)有限公司;乌鲁木齐鑫融旭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新23民终16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清瑞能源科技(山西)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城市泽州县巴公装备制造工业园1号。 法定代表人:蒋毅,无职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新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娟,新疆新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乌鲁木齐鑫融旭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阿勒泰路179号QQ公寓A座1013室。 法定代表人:李云祥,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清瑞能源科技(山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瑞能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乌鲁木齐鑫融旭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融旭物资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阜康市人民法院(2021)新2302民初10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清瑞能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新芳、李娟,被上诉人鑫融旭物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云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清瑞能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按实际货款向被上诉人支付(若被上诉人开具发票,则上诉人支付剩余款186,300元;若被上诉人不开具发票,上诉人支付剩余款141,900元);2.判令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40,000元,从上诉人应付款中扣除;3.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差旅费10,000元,从上诉人应付款中扣除。事实和理由:1.原审法院将税款认定为货物款明显不当。17%的税额属于合同价款的组成部分,因不可抗力下调税率后,合同价款应当随之变动。因合同仅履行一套设备的采购,上诉人在支付20万元合同价款后,被上诉人迟迟未开具全额发票,后因政策原因税率下调至13%,被上诉人已无法出具合同约定的税率为17%的增值税发票。货物总价款中包含的税率因为税收政策的下调,若上诉人继续以原合同履行付款义务,对上诉人不公平,请人民法院依法改判后期未付货款应将4%的差额税款扣除。若被上诉人不出具发票,则应当就税费全部扣减后确定剩余未付货款。2.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未付剩余款项系违约明显不当,合同约定剩余货款的支付以被上诉人出具全额发票为前提,被上诉人迟迟未出具发票,上诉人仅行使不安抗辩权。《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的规定,被上诉人未出具发票已构成违约,应承担10%的违约责任。 鑫融旭物资公司辩称,上诉人欠款期间并未联系过我方,对于上诉人提出发票、违约金,差旅费,我方认为应在原审以反诉的形式或者另行立案起诉,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鑫融旭物资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0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57,000元(从2017年4月1日计算至2021年4月1日,共计4年,按照年利率4.75%的1.5倍计算),共计257,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月4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作为甲方)签订《阜康西部矿区煤矿瓦斯地面抽采项目一期工程-同心管液压泵系统采购合同》,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向乙方采购两套同心管液压泵系统设备,总价款为800,000元,合同金额包括合同产品、税费(17%增值税)、运杂费、装卸费、包装费、保险费、技术资料、图纸等与合同产品有关的所有费用;交货地点:新疆昌吉州阜康市新疆科林思德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采气厂;签订合同后,甲方向乙方支付该批次货物金额的50%,即400,000元,收到该批次货款后10日内,乙方向甲方提供该批次货物的全额发票,乙方根据甲方下达的《供货确认单》进行供货;合同产品送达交货地点后,甲乙双方按照合同约定进行开箱点验,点验合格后,甲方出具《到货点验单》,甲方于15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该批次货物金额的20%,即160,000元;甲方出具《安装调试情况说明表》证明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乙方开具该次支付金额的收款收据,甲方受到收据后于20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合同金额的20%,即160,000元;剩余合同金额的10%,即80,000元作为质量保证金,待合同产品质保期满且无质量问题,甲方出具《质量回访确认单》,并且收到乙方开具的该次支付金额的收款收据后一次性全部付清。质保金在任何情况下均不计利息;付款方式:电汇或银行承兑汇票。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一套同心管液压泵系统设备。2018年,被告以银行承兑汇票方式向原告支付货款200,000元,剩余货款200,000元至今未付,原告未向被告提供全额发票。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200,000元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2.被告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原、被告于2017年1月4日签订的《阜康西部矿区煤矿瓦斯地面抽采项目一期工程-同心管液压泵系统采购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具体确定,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真实、合法、有效,自签订之日起对双方当事人产生法律约束力。一、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200,000元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原、被告双方系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经履行了向被告提供同心管液压泵系统设备的合同义务,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双方约定采购同心管液压泵系统设备两套,总货款为800,000元。事实上,原告仅向被告提供了一套同心管液压泵系统设备,货款应为400,000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货款200,000元,尚欠货款200,000元。双方合同约定原告在收到被告支付的50%的货款后10日内向被告提供该批次货物的全额发票,被告以原告未提供全额发票为由拒绝支付剩余200,000元货款。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已经向被告提供了设备,即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主要义务,被告以原告未提供全额发票的附随义务抗辩其支付货款的主要义务,与权利义务对等的公平原则不符,不具有合理性,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欠付的货款,不能以原告未履行从合同义务作为其拒绝支付货款的理由。据此,一审法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200,000元合理合法,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二、关于被告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原告应当先向被告提供全额发票,被告再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构成违约,但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全额发票亦存在违约行为。虽然,被告不能以原告未提供全额发票为由拒绝支付剩余货款,但被告违约系因原告引起。原告有义务向被告提供全额发票而未能提供,被告以此作为未及时足额支付货款的理由属合理抗辩,并非恶意拖欠货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因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并未约定若原告开具的增值税税率变更,产生的税差从货款中扣减,亦未约定被告应诉产生的诉讼成本由原告承担,故一审法院对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应当向被告开具17%的增值税发票,由于增值税税率下调为13%,产生了4%的税差即16,000元应当从剩余货款中扣除。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了货款,原告却未履行合同导致被告无法支付剩余货款,据此,被告不存在违约责任,原告违约在先。由于原告的错误起诉,导致被告赴疆应诉,期间产生的交通、住宿及工作补贴费用共计3000元也应从剩余货款中扣除”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判决:一、被告清瑞能源科技(山西)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乌鲁木齐鑫融旭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00,000元;二、驳回原告乌鲁木齐鑫融旭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55元,由原告乌鲁木齐鑫融旭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143元,被告清瑞能源科技(山西)有限公司负担4012元。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1.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的数额如何认定;2.被上诉人是否应向上诉人承担违约金及其他相关费用。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双方系买卖合同关系,2017年1月4日签订的《阜康西部矿区煤矿瓦斯地面抽采项目一期工程-同心管液压泵系统采购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应遵照履行。双方认可鑫融旭物资公司已向清瑞能源公司提供一套同心管液压泵系统设备,货款为400,000元。清瑞能源公司仅向鑫融旭物资公司支付货款200,000元,剩余货款200,000元一直未支付。根据合同双方权利义务对等原则,鑫融旭物资公司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清瑞能源公司需履行剩余货款的给付义务。清瑞能源公司以对方未开具发票拒绝履行给付义务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理由为:合同第六条约定,签订合同后,清瑞能源公司向鑫融旭物资公司支付该批次货物金额的50%,即400,000元,鑫融旭物资公司在收到货款10日内提供货物的全额发票,鑫融旭物资公司根据清瑞能源公司下达的《供货确认单》进行供货。根据该条款约定,双方签订合同后,清瑞能源公司要向鑫融旭物资公司支付货款400,000元。鑫融旭物资公司在收到400,000元后提供全额发票,鑫融旭物资依据清瑞能源公司下达的《供货确认单》安排供货。现在,清瑞能源公司未履行400,000元的给付义务,鑫融旭物资公司不开具全额发票符合合同约定。对于清瑞能源公司主张的,因税收政策原因税率由17%调至到13%,鑫融旭物资公司已无法出具合同约定税率为17%的增值税发票,要求在未付的200,000元货款中扣减此部分(17%-13%)的税费。因合同中双方并无就增值税税率变更产生相应税差,从货款中进行扣减的约定,故清瑞能源公司此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二,清瑞能源公司提出,鑫融旭物资公司未出具发票的行为已构成违约,需要承担10%的违约金。本案诉讼中清瑞能源公司支出的诉讼成本亦应由鑫融旭物资公司负担。因本案一审时,清瑞能源公司并未就违约金及其支出的诉讼成本提起反诉,故清瑞能源公司的这两项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清瑞能源科技(山西)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26元,由上诉人清瑞能源科技(山西)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华审判员 孙青莲审判员 毛春艳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二日法官助理 马恒书记员 俞波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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