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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健、王鹤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14民终183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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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14民终1833号
  • 案件名称

    黄健、王鹤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辽宁省葫芦岛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8 0:00:00
  • 当事人

    黄健;王鹤
  • 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14民终18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黄健,男,1994年5月6日生,汉族,无业,现住葫芦岛市连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宝元,葫芦岛市连山区锦郊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峰,辽宁公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王鹤,男,1983年5月21日生,汉族,无业,现住锦州市太和区。上诉人黄健因与被上诉人王鹤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2021)辽1402民初1828号民事判决,向提起上诉,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健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依法撤销(2021)辽1402民初1828号判决书,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二、依法支持上诉人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三、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有权要求被上诉人返还购鱼款。首先,本案涉及买卖合同为活体买卖合同,且买卖标的物的主要用途为观赏。该标的物在交付给买家之前存在不确定因素,如活体标的物健康程度、外观等,买家最终认定的活体状态应为交付时的活体状态。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七十条、第五百一十条。对合同未约定事项可以按照交易习惯进行补救。活体观赏鱼交易习惯中,买家在收到观赏鱼之前、收到观赏鱼之时均有权提出异议并要求退款退货。此外,被上诉人在闲鱼交易网站上登记并出售观赏鱼,即认可该网站交易规则及交易习惯,买方在卖方未发货前有权提出退款并终止履行订单。上诉人在支付购鱼款当日即做出退款并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并未给被上诉人造成任何利益损失,该要约撤销理应受到法律保护。综上,上诉人在未收到观赏鱼的前提下及时做出退款并终止合同的意思表示,按交易习惯理应得到法律支持。王鹤答辩称,鱼没有给付,是上诉人没有给我打尾款造成的,上诉人是违约方,我是守约方,我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因为他的原因造成本次交易至今已经拖了六个月,其中产生很多费用,给我造成近2万元的经济损失。希望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黄健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反诉原告)返还购鱼款20000.00元;2、被告(反诉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3、被告(反诉原告)承担律师费3000.00元。王鹤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法院确认买卖合同有效;2、请求法院判令原告黄健(反诉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向我支付剩余价款18000.00元;3、请求法院判令原告黄健(反诉被告)赔偿我损失9000.00元(截止至开庭之日2021年5月20日);4、判令原告黄健(反诉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原、被告均为养鱼爱好者。被告(反诉原告)王鹤在闲鱼APP上出售特里斯红外线万吉观赏鱼一条(标价48000.00元),原告(反诉被告)黄健浏览网页时发现该鱼,并于2021年3月14日与被告(反诉原告)王鹤取得联系,之后双方互加微信好友,经过多番磋商,于3月17日订立合同,约定:原告(反诉被告)黄健购买被告(反诉原告)王鹤所有的特里斯红外线万吉观赏鱼一条(芯片号:66666E5676)、价格38000.00元、立即付款、待原告(反诉被告)黄健做好捞鱼前期准备工作后由被告(反诉原告)王鹤送货上门至原告(反诉被告)黄健在葫芦岛指定的住所。后原告(反诉被告)黄健因当日交易限额通过微信转账付款20000.00元,并与被告(反诉原告)王鹤约定余款次日支付。同日原告(反诉被告)黄健因在网上咨询鱼友后认为该鱼品相不好,故以家人不同意为由,向被告(反诉原告)王鹤表示希望能退款并解除合同,被告(反诉原告)王鹤拒绝,后原告(反诉被告)黄健表示可以继续履行合同,但因其准备工作未就绪,希望被告(反诉原告)王鹤帮忙寄养一段时间,被告(反诉原告)王鹤表示同意。之后被告(反诉原告)王鹤多次催促原告(反诉被告)黄健付清余款并交付该鱼,原告(反诉被告)黄健则表示希望和家人一起去被告家中线下看鱼,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遂引发本诉。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通过微信磋商的方式,对标的物名称、数量、价款、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作出了约定,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反诉被告)黄健应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给付购鱼款,但其并未依约足额履行,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原告(反诉被告)黄健主张其购买的鱼只存在质量问题而要求解除合同并退还其支付的20000.00元购鱼款:首先,原告(反诉被告)依据其加入的鱼友群中部分群友在看过原告(反诉被告)发送的诉争鱼只视频后认为该鱼品相不好而认定其存在瑕疵,因其提供的群友聊天记录作为本案证据不具客观性,庭审中询问原告(反诉被告)是否对鱼只品相申请鉴定,原告(反诉被告)表示不申请鉴定,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其次,原告(反诉被告)主张其支付20000.00元购鱼款后要求退款未果,转而要求被告(反诉原告)配合其线下看鱼,被告不予配合,据此表示其有理由怀疑被告(反诉原告)出售的鱼只并非全品鱼、存在瑕疵,因原、被告达成协议过程均为在线上完成,合同订立时双方并未约定线下看鱼后合同才成立,故被告(反诉原告)做法并未违反合同约定,原告(反诉被告)黄健该项主张无法支持。综上,原、被告订立的合同不符合法定解除条件,对原告(反诉被告)黄健主张不予支持。反诉原告王鹤要求反诉被告黄健赔偿迟延履行的损失,并提供三张收据及损失清单,反诉被告表示该收据并非正规发票、且对其清单损失不予认可,因其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损失情况,无法确认反诉原告(反诉被告)损失具体数额,对其该项诉求不予支持,反诉原告(反诉被告)可待证据齐全后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五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反诉被告)黄健与被告(反诉原告)王鹤于2021年3月17日订立的特里斯红外线万吉观赏鱼(芯片号:66666E5676)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二、原告(反诉被告)黄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反诉原告)王鹤购鱼款余款18000.00元,同时被告(反诉原告)王鹤按照约定完成特里斯红外线万吉观赏鱼(芯片号:66666E5676)的交付。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黄健的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王鹤的其他反诉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支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黄健负担;反诉费213.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王鹤负担60.00元,原告(反诉被告)黄健负担153.00元。二审期间,当事人并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是涉案合同应否予以解除及黄健已付的部分购鱼款应否予以返还的问题。本案中,双方对涉案购鱼合同的合法有效性不持异议。黄健给付王鹤部分购鱼款后即明确表示拒绝继续履行合同,涉案的观赏鱼并没有交付,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涉案合同应以解除为宜。黄健作为违约方,要求返还给付的部分购鱼款无法律依据。综上,一审判决结果不当,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2021)辽宁1402民初1828号民事判决;二、解除黄健与王鹤于2021年3月17日订立的特里斯红外线万吉观赏鱼(芯片号:66666E5676)买卖合同;三、驳回黄健的诉讼请求。四、驳回王鹤的反诉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50.00元,由黄健负担,一审反诉费213.00元,由王鹤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黄健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康永杰审判员  刘亚伟审判员  郭逸群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岳欣彤本判决书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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