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庆春、沈阳市浑南区白塔街道塔南社区居民委员会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2021)辽01民终1389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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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1民终13898号案件名称
关庆春、沈阳市浑南区白塔街道塔南社区居民委员会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13 0:00:00当事人
关庆春;沈阳市浑南区白塔街道塔南社区居民委员会案件缘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辽01民终1389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关庆春,男,汉族,1946年8月14日出生,住址:浑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路英,系辽宁观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浑南区白塔街道塔南社区居民委员会,地址:沈阳市浑南区白塔街道塔南村。法定代表人:林长郁,系该单位书记。上诉人关庆春因与被上诉人沈阳市浑南区白塔街道塔南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塔南社区)民事主体间房屋拆迁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21)辽0112民初352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关庆春上诉请求:1,撤销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21)辽0112民初3523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依法判令被上诉人赔偿房子466平;3,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4,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理由:上诉人是塔南线缆厂的投资人,1992年租用白塔镇塔南村的集体所有的房子12间,该12间房子有房产证。承租期间房屋是由塔南线缆厂负责维护、修理、维护。2000年,塔南村村委会未与上诉人协商,未提前告知,亦未进行任何说明,就把租赁的12间房子出卖给案外人。上诉人只得在耕地自建厂房,厂房466平米,没有取得房产证。另外,搬迁期间线缆厂停工停产,损失很大。2010年,自建厂房被建筑大学以违建房标准按照每平方米260元的补偿标准征收。所以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应当补偿上诉人相同地段相同质量的房产466平米,或者按每平方米5000元折价赔偿。如果被上诉人不同意按每平方米5000元折价赔偿,可以委托公估机构评估,按评估价赔偿。塔南社区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关庆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房子466平方米或评估;二、判令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为,公民提起民事诉讼应符合法律规定的受案条件。本案原告关庆春要求被告赔偿其466平方米房屋,诉讼请求不明确。二审审理过程中,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认为,关庆春一审诉讼请求按照其解释,诉讼请求为或者要求村委会赔付一座房屋,或者赔偿差价,该诉讼请求系因其所建塔南线缆厂被征收而假设被征收房屋是有产权证房情况下与实际征收补偿价格产生的差价,但实际上被征收地点并无可做对比的有证房,关庆春所主张的青年点有证房并未包含在此次塔南线缆厂征收中,所以关庆春诉讼请求是建立在有证房被征收的假设基础之上,该假设的损害与原告并无法律上的直接利害关系,因此不符合民事诉讼受理条件。综上所述,关庆春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审 判 长 王惠丽审 判 员 相 蒙审 判 员 王彦艳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法官助理 徐 瑶书 记 员 张紫涵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起诉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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