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远强、锦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黄河路支行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2021)辽02执异598号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案件编号
(2021)辽02执异598号案件名称
郑远强、锦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黄河路支行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裁判日期
2021/9/13 0:00:00当事人
郑远强;锦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黄河路支行;刘善才案件缘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辽02执异598号异议人:郑远强,男,1971年5月2日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恩安,北京市盈科(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锦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黄河路支行,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黄河路653、655号。负责人:邹蕴,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天浩,男,职员。被执行人:刘善才,男,1964年4月4日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锦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黄河路支行(以下简称锦州银行)与被执行人大连龙雨贸易有限公司、大连天承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张会玲、刘善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中,郑远强提出书面异议,请求法院裁定由刘善才将被拍卖的位于大连市沙河口区沿河南街1号A单元201号房屋(以下简称案涉房屋)交付买受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郑远强称,请求法院依法涤除租赁关系,裁定刘善才将被拍卖的案涉房屋交付异议人。事实及理由:法院下发裁定书,裁定经拍卖,案涉凡物的所有权归买受人郑远强所有。在本案执行中,刘善才提出被拍卖房屋存在租赁,拒绝移交。租赁合同签订日期为2015年10月10日,而房屋于2015年3月16日抵押给锦州银行。该租赁对买受人没有约束力。本院查明,原告锦州银行与被告大连龙雨贸易有限公司、被告刘善才、被告张会玲、被告大连天承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9日作出(2016)辽02民初217号民事判决:一、被告大连龙雨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锦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黄河路支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万元及以3,0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息8.4%的标准,给付自2015年4月24日起至2016年2月15日止的逾期利息,并承担以3,0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息12.6%的标准,自2016年2月16日起至欠款还清日止的罚息;二、被告大连龙雨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锦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黄河路支行支付律师费22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被告刘善才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原告锦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黄河路支行对抵押房产[沈阳市皇姑区华山路215号(8门)、221号(10-12门、14-17门)]八处房屋,大连市中山区长江路313号5层15号和沙河口区沿河南街1号A单元201号两处房屋在合同约定抵押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207,09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12,098元,由被告大连龙雨贸易有限公司、被告刘善才、被告张会玲、被告大连天承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上述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因被告未履行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在该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1年8月2日作出(2021)辽02执恢11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刘善才名下位于大连市××区沿河××单元××房产的所有权归买受人郑远强(身份证号码:3506251971××××××××)所有。二、买受人郑远强可持本裁定书到登记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本项仅适用于需办理过户手续的财产)。另查,案涉房屋的《拍卖公告》载明:“特殊说明:2、该标的存在租赁占用。被执行人向法院提交房屋租赁合同,该房屋租赁合同表明租期自2015年10月10日至2023年10月10日。该房屋租赁合同效力未确定,执行期间,本案不对租赁合同的实体进行审查,买受人如对租赁合同有异议,可自行与承租人协商或另行起诉。十、拍卖成交后,标的物所涉及的包括产权办理、修缮、清退、前期欠费等所有问题均由买受人自行解决,拍卖标的前期存在及今后可能产生的所有法律纠纷及各项欠费等瑕疵和问题全部由买受人承担,与本院无关。十二、本次网上公开拍卖《竞买公告》、《竞拍须知》、《标的物介绍》等标的物相关文件已在淘宝司法拍卖网络平台公开展示,请仔细阅读。本院已就前述相关标的物相关文件的所有条款向竞买人如实告知并做出详细说明,竞买人知悉并同意接受前述文件的全部条款和内容,竞买人和资产处置方双方不存在任何歧义和误认,竞买人承诺不再对前述文件的条款提出任何异议。”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本案中,郑远强关于要求法院裁定由刘善才向其交付房屋的主张,是请求法院作出某种执行行为,而不是针对执行行为的异议,不属于执行异议案件的审查范围,本院应不予审查,应依法驳回郑远强的异议申请。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郑远强的异议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吕 颖审判员 卢宏翔审判员 金秀丽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 宁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附件列表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如果您认为本词条还有待完善,请 编辑
上一篇 江阴宏丰化纤有限公司与杭州富阳宏森纺织有限公司、李杰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裁定书(2021)苏0281执4508号 下一篇 张英苗、刘德钟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2021)浙0683执1572号之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