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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张某等与钱某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9)浙0602民初989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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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19)浙0602民初9891号
  • 案件名称

    李某、张某等与钱某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绍兴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0/3/30 0:00:00
  • 当事人

    李某;张某;钱某
  • 案件缘由

    继承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浙0602民初9891号原告:李某,男,1950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原告:张某,女,1960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慧忠、宋佳倩,浙江越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钱某3,男,1978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同时系被告钱某2之法定代理人。被告:钱某1,女,2002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被告:钱某2,男,2009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谢敏明,浙江中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张某与被告钱某3、钱某1、钱某2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裘彬彬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分别于2019年11月20日、2020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慧忠,被告钱某3及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敏明到庭参加两次庭审,原告张某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3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两原告与被告钱某32018年3月19日签订的和解协议;2、判令三被告支付两原告支付的李配玉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498866元,扣除己支付的15万元,尚需支付348866元;3、请求法院依法确认两原告享有位于上海闵行区绍兴市云海人家13幢一单元302室四处房屋20%的继承权(诉讼中增加);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4日,两原告女儿李配玉,即被告钱某3之前妻,被告钱某1、钱某2母亲因交通事故不幸去世。后被告钱某3让两原告签了处理交通事故的授权委托后,便自行处理了李配玉死亡事故全部赔偿事宜。2018年3月19日,被告钱某3找到两原告,告知李配玉交通事故己处理结束,但并未告知两原告具体赔偿情况。同时要求与两原告签订其事先拟好的和解协议,说按照交通事故情况可分配两原告赔偿款30万元。和解协议签订后被告陆续支付两原告15万元,余款一直未付。2019年7月经咨询律师,2019年8月下旬两原告到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调取了(2016)浙0602民初2296号民事判决书,了解了李配玉死亡的全部赔偿情况。两原告认为,被告钱某3与两原告签订的和解协议,明显显示公平,侵犯了两原告关于李配玉死亡赔偿金的分配权及相关的财产继承权,为此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三被告共同辩称,2006年3月签署的和解协议是对死者李配玉交通事故的赔偿金,包括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的处分,和解协议的第三条是对两原告与被告之间达成的关于继承权的处分,所以双方已经就该二项权利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要求撤销无依据,并且原告已经超出了一年的撤销期间,无权处理撤销权。关于原告提出分割上海闵行区双柏路1688弄31号201室房产,被告房产证登记日期是2016年1月24日,房屋购买行为均是在李配玉死亡后,并非是夫妻共同财产,故与本案无关。绍兴市袍江上投华城2幢1单元401室是钱某3的哥哥及嫂子购买后赠送给钱某2的,只是登记在钱某3名下。袍江云海人家29幢805及13幢302室为被告父母的拆迁安置房,均在2017年1月份登记在钱某3名下。对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和解协议书1份,要求证明和解协议显示公平。三被告质证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恰恰证明了该和解协议是原、被告双方自愿签订,并没有达到显失公平的程度,是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原告表示不清楚交通事故的判决时间和赔偿金额,实际上原告是有多种途径可以知晓该情况的,并且和解协议的签订时间是2018年3月19日,已经过了一年的处置期间,所以原告的这份证据不能证明其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2、原告提交不动产查询证明3份,要求证明上海闵行区双柏路1688弄31号201室及绍兴市袍江上投华城2幢1单元401室两处房子系原告已亡女儿李配玉与被告钱某3的共同财产。被告质证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袍江上投华城2幢1单元401室是钱某3的哥嫂赠送给钱某2的,并非夫妻共同财产,袍江云海人家29幢805室及13幢302室房产及上海闵行区双柏路1688弄31号201室房产登记时间均是在李配玉死亡后,并非夫妻共同财产。该证据系相关不动产登记机构出具,对真实性予以确认。3、被告提交授权委托书1份,要求证明原告在2016年3月10日亲笔签订的授权委托书,委托两位律师作为其女儿在交通事故中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在授权委托书上有明确的律师事务所的姓名、地址,原告完全有途径可以咨询了解;并且在原告提供的判决书中显示了,该判决书是由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袍江法庭作出,原告本来就居住在袍江,所以要了解案件情况非常容易,是原告自己怠于行使权利。原告质证认为上面的字是自己在上海打工的时候被告钱某3拿过来让其签的,但签字的时候不知道做什么用途。因原告对签字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4、被告提交借条复印件6份(原件在出借人手里),要求证明钱某3向他人借款180万,并且存在续借的情况。原告质证认为借条系复印件,对真实性不予认可。该借款如果真的存在应提起诉讼并承担还款义务,就本案而言系复印件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涉及案外人利益,在本案中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两原告女儿李配玉原系被告钱某3妻子,二人生育一子一女,即钱某1、钱某2。李配玉于2015年12月24日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本案原告及被告作为李配玉的法定继承人向肇事方及保险公司提起民事赔偿诉讼,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判决被告保险公司需赔偿事故损失1111113.8元。2018年3月19日,原告李某、张某与被告钱某3签订《和解协议》一份,载明“钱某3、李某、张某就亡者李配玉相关一切经济问题及家庭问题,达成一次性解决方案如下:一、钱某3已于2016年3月,为张某、李某购买好位于绍兴市越城区车库,用于张某、李某养老居住。二、钱某3分期支付给张某、李某共计30万元,付款方式为银联卡转账。三、本协议自三方签字(或画押)之日起生效。三方自此不得就亡者李配玉相关任何经济纠纷或家庭问题,另起争议;三方达成书面协议的除外。钱某3与张某、李某自此无涉”。后被告钱某3已支付15万元。另查明,坐落于绍兴袍江云海人家29幢二单元805室、13幢一单元302室房屋于2017年1月9日登记于被告钱某3名下;坐落于绍兴袍江上投华城2幢一单元401室房屋于2013年4月15日登记于钱某3、李配玉名下;落座于上海市闵行区双柏路1688弄31号201室房产于2016年1月24日登记于被告钱某3名下。本院认为,二原告与被告钱某3已就李配玉死亡后的一切经济问题和家庭问题达成了和解协议,二原告系完全行为能力人,在签订协议时完全有能力对自己实施的民事行为产生的后果作出判断,双方的权利义务并不明显违反公平原则。同时,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二原告作为李配玉的父母,于2016年已委托律师提起民事赔偿诉讼,但称2018年3月签订案涉协议书对所赔款项仍不知情,不符合生活常理。且李配玉死亡至双方签订协议已达两年多,在这期间原告有足够的时间去了解李配玉遗产情况,原告如认为协议内容显失公平,在签订协议一年之内可就李配玉的遗产进行核实,但二原告并未在协议签订后的一年内向法院申请撤销该协议,现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定的除斥期间。故对原告要求撤销和解协议并依法分割李配玉名下遗产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张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470元,由原告李某、张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裘彬彬二〇二〇年三月三十日书记员  沙利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二)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合同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一年”、第七十五条和第一百零四条第二款规定的“五年”为不变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规定。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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