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捷富投资企业、李艳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2020)辽0213执71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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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0)辽0213执717号案件名称
苏州捷富投资企业、李艳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大连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0/3/4 0:00:00当事人
苏州捷富投资企业;李艳;刘国富;刘奕宏;周维;大连顶金通用设备制造股份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其他案由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第2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0)辽0213执717号申请执行人:苏州捷富投资企业(有限合伙)。住所地苏州市昆山花桥经济开发区。执行合伙人:维思捷宏(天津)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委派代表:王某)委托代理人:王守军,系辽宁金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李艳,女,汉族,1964年6月19日出生,户籍地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被执行人:刘国富,男,汉族,1960年1月19日出生,户籍地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被执行人:刘奕宏,男,汉族,1987年1月28日出生,户籍地大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被执行人:周维,女,汉族,1990年6月30日出生,户籍地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被执行人:大连顶金通用设备制造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金州区站前街道。法定代表人:李某,系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于2020年3月3日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辽02民终2953号民事判决、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2017)辽0213民初718号民事判决。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经审查,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2017)辽0213民初7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李艳与被告周维于2015年7月15日签署的《股权赠与协议》无效;二、被告刘国富与被告刘奕宏于2015年7月15日签署的《股权赠与协议》无效;三、被告周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受赠的被告大连顶金通用设备制造股份有限公司34.94%的股份返还给被告李艳并将股东身份变更为被告李某;四、被告刘奕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受赠的被告大连顶金通用设备制造股份有限公司34.94%的股份返还给被告刘国富并将股东身份变更为被告刘国富。”被执行人不服,提起上诉,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辽02民终2953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上述判决中未表明申请执行人为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同时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四位被执行人关于上述判决的相互间的履行情况。在执行实施立案后,经审查发现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应裁定驳回申请。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第(2)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执行人苏州捷富投资企业(有限合伙)的执行申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张 华二〇二〇年三月四日书记员 于一超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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