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湘1128民初152号原告雷美珍诉被告刘学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2020)湘1128民初152号

由湖南省新田县人民法院,2020/3/25 0:00:00在湖南省新田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生效的雷美珍;刘学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民事一审案件。

案件信息

  • 案件编号

    (2020)湘1128民初152号
  • 案件名称

    (2020)湘1128民初152号原告雷美珍诉被告刘学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湖南省新田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湖南省新田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0/3/25 0:00:00
  • 当事人

    雷美珍;刘学军
  • 案件缘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正文

湖南省新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1128民初152号 原告:雷美珍,女,1966年07月0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新田县人,住新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昌运,新田县龙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学军,男,1984年09月2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新田县人,住新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国新,湖南超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雷美珍与被告刘学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美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昌运、被告刘学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国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雷美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精神抚慰金1.5万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之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及原告赡养费120533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因养山羊,在省道S323与豪山村道交叉口的路肩上(公路红线控制范围内),竖一广告牌,因广告牌未悬挂高处,其下端阻拦了路人通行。2019年10月5日约9时许,原告之子彭刚骑摩托车路遇此广告牌而撞到致其颅脑损伤而当场死亡,同时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了毁灭性伤害,经协商,被告没有赔偿原告任何损失,特具文起诉。 被告刘学军辩称:1、彭刚是骑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原告雷美珍起诉不符合法律程序;2、彭刚骑摩托车死亡的单方事故与被告刘学军的广告牌没有因果关系。 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9年10月5日约9时许,原告雷美珍之子彭刚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行驶至省道S323线新田县枧头镇豪山村路段时,撞到路面旁边的障碍物,导致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在事发地点,有公路路灯杆一根及被告刘学军悬挂的广告牌一块。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村委证明》、《彭刚户口注销登记》、《鉴定文书》及相关图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分歧较大,不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本案系生命权纠纷,原告雷美珍之子彭刚不遵守交通规则,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撞向有效路面外旁边的障碍物,导致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应承担责任;被告刘学军在路灯旁悬挂了一块广告牌,但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广告牌的设置与原告雷美珍之子彭刚的死亡有因果关系,应由原告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原告雷美珍要求被告刘学军赔偿精神抚慰金、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及赡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雷美珍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77元,减半收取588.5元,由原告雷美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学柏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周 旭 书 记 员 胡素芬 附:本民事判决书所援引的法律条文原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www.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