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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1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2020)晋05刑终3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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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0)晋05刑终39号
  • 案件名称

    冯某1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 审理法院

    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晋城市
  •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0/3/3 0:00:00
  • 当事人

    张某1;冯某1
  • 案件缘由

    故意伤害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2020)晋05刑终39号上诉人(原审自诉人)张某1,女,汉族,农民,1976年8月26日生,泽州县人,现住泽州县。诉讼代理人赵星,山西长宇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律援助律师)。原审被告人冯某1,女,汉族,农民,1974年8月12日生,泽州县人,现住泽州县。泽州县人民法院审理自诉人张某1诉被告人冯某1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9年12月16日作出(2019)晋0525刑初140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判后,原审自诉人张某1不服裁定,提出上诉。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自诉人张某1指控被告人冯某1犯故意伤害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法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裁定:驳回自诉人张某1对被告人冯某1的起诉。上诉人(原审自诉人)张某1上诉理由:原审被告人冯某1殴打上诉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依法改判或发还重审,追究原审被告人冯某1的刑事责任,并赔偿上诉人的经济损失。张某1代理人代理意见:1、原审被告人冯某1殴打上诉人张某1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审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驳回上诉人张某1起诉系程序违法。2、原审被告人冯某1依法对上诉人张某1作出民事赔偿。3、请求撤销原裁定,指令泽州县人民法院进行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对于缺乏罪证的自诉案件,如果自诉人提不出补充证据,应当说服自诉人撤回自诉,或者裁定驳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对已经立案,经审查缺乏罪证的自诉案件,自诉人提不出补充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说服其撤回起诉或者裁定驳回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自诉人张某1与被告人冯某1发生纠纷之后,曾经做过三次检查,前两次检查未发现肋骨骨折的情况,直至纠纷发生40余天之后才做第三次检查,发现肋骨骨折的情况。在案证据中缺乏证明被告人冯某1与自诉人张某1殴打和自诉人第三次身体检查发现肋骨骨折伤情,二者长达40余天的间隔期间中是否存在其他介入因素导致自诉人此次伤情,以及在自诉人三次身体检查结论不一致且间隔时间较长的情形下二者之间是否具备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的证据,系证据不足,且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张某1亦未向本院补充新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自诉人)张某1诉原审被告人冯某1犯故意伤害罪,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依法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杨小斌审判员 秦树杰审判员  王婵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日书记员 豆露露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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