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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家(天津)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与于圆圆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2020)京04民特12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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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0)京04民特126号
  • 案件名称

    有家(天津)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与于圆圆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 审理法院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北京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特别程序
  • 裁判日期

    2020/3/18 0:00:00
  • 当事人

    有家(天津)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于圆圆
  • 案件缘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2017年)》: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2017年)》: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2017年)》: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2017年)》: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2017年)》: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2017年)》: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2017年)》: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2017年)》:第五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2017年)》:第五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2017年)》:第六十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京04民特126号申请人:有家(天津)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申志强,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中辉,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于圆圆,女,1986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昌邑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岳文松,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娜,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有家(天津)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有家公司)与被申请人于圆圆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1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有家公司称,不服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2019年12月19日作出的(2019)中国贸仲京裁字第1928号裁决,请法院依法撤销该裁决,申请费由于圆圆承担。事实与理由:仲裁庭在提交证据时间到期后仍接收于圆圆提交的补充证据。在仲裁庭审中,仲裁庭决定双方在10月25日之前提交补充证据,但于圆圆于10月28日提交了补充证据清单及其附件,仲裁庭予以采纳。仲裁庭的行为严重违反法律规定,仲裁程序违法。有家公司向仲裁庭提交了中止审理申请书,仲裁庭在有其他正在进行的诉讼案件并且案件审理结果对仲裁裁决有重大影响的情况下,作出裁决,该行为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在仲裁过程中,于圆圆还存在隐瞒证据和伪造证据的情形。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四)、(五)项规定,应当撤销该裁决。于圆圆称,一、有家公司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于圆圆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向仲裁庭邮寄了《补充证据清单及附件》。2019年10月15日开庭,仲裁庭决定双方在10月25日前提交补充证据。于圆圆在10月24日向仲裁庭提交补充证据,并非有家公司所称的10月28日提交。二、有家公司提交了中止审理申请书,但正在进行的诉讼案件并不影响本案的处理,仲裁庭继续审理本案并无错误。有家公司以此主张仲裁庭违反法律规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有家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系恶意拖延付款时间,不应得到支持。综上,请法院驳回有家公司的申请。经本院审查查明,2018年9月26日,甲方于圆圆与乙方有家公司签订《委托服务合作协议》,同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根据于圆圆于2019年7月11日提交的书面仲裁申请和上述协议中的仲裁条款,受理了双方之间的争议仲裁案,于2019年9月4日受理了有家公司提出的反请求申请,适用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以下简称《仲裁规则》)。因双方未按期共同选定独任仲裁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李云担任独任仲裁员,于2019年9月23日组成仲裁庭,适用简易程序的审理本案,并按照规定向双方当事人寄送了仲裁通知、《仲裁规则》和仲裁员手册、组庭通知等仲裁资料。仲裁庭于2019年10月15日在北京开庭审理该案。庭审后,双方当事人提交了补充证据、质证意见等,有家公司向仲裁庭提交了中止审理申请书。仲裁庭于2019年11月19日向于圆圆和有家公司发出(2019)中国贸仲京字第178386号函件,决定:即日起,除非另有决定,仲裁庭将不再接受本案的任何补充书面材料。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仲裁庭认为本案不存在《仲裁规则》第四十五条所规定的中止仲裁程序的事由,由此,仲裁庭决定不同意被申请人关于中止仲裁程序的申请,本案程序继续进行。2019年12月19日,仲裁庭作出(2019)中国贸仲京裁字第1928号裁决:(一)本案《委托服务合作协议》于本裁决作出之日解除;(二)有家公司向于圆圆退还人民币450000元;(三)驳回有家公司的仲裁反请求;(五)本案仲裁费……本院认为,本案是当事人申请撤销国内仲裁裁决案件。《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上述规定是人民法院撤销国内仲裁裁决的法定事由。对于当事人提出的不符合上述规定的申请理由,不能作为撤销仲裁裁决的依据。本案中,有家公司提出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主张。本院认为,在此需要明确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违反法定程序”是指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和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情形,应当以违反法定程序达到严重影响当事人程序权利且实质性影响案件正确裁决为标准。《仲裁规则》第四十一条第(二)项规定,仲裁庭可以规定当事人提交证据的期限。当事人应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证据。逾期提交的,仲裁庭可以不予接受。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确有困难的,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延长举证期限。是否延长,由仲裁庭决定。《仲裁规则》第四十五条第(三)项规定,仲裁程序的中止及恢复,由仲裁庭决定。由此可见,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是否予以接受,仲裁程序是否中止,决定权在仲裁庭,此系《仲裁规则》赋予仲裁庭的权限。因此,即便仲裁庭接受了于圆圆逾期提交的证据,亦不属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有家公司在仲裁过程中提交了证据、参加了庭审、充分发表了意见,参加了仲裁审理的全部程序,未见其权利受到影响。因此,有家公司该项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有家公司提出于圆圆在仲裁程序中隐瞒证据的主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对认定“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情形有明确规定。有家公司所提的民事判决书,于2019年12月26日作出,且其主张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情形,故该项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有家公司提出的其他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亦不符合撤销国内仲裁裁决的法定事由,故其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有家(天津)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的申请。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有家(天津)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审 判 长  郭 奕审 判 员  贾丽英审 判 员  朱秋菱二〇二〇年三月十八日法官助理  程 宏书 记 员  高 凡 关注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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