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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坤领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2020)皖16刑终14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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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0)皖16刑终147号
  • 案件名称

    范坤领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 审理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0/3/15 0:00:00
  • 当事人

    范坤领
  • 案件缘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16刑终147号 原公诉机关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范坤领,男,汉族,1945年9月26日出生于安徽省亳州市,文盲,无业,住亳州市谯城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3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监视居住,同年9月28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 辩护人陈杰,安徽王善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徐逸群,安徽王善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审理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范坤领犯贩卖毒品罪、非法买卖毒品原植物种子罪一案,于2019年10月18日作出(2019)皖1602刑初80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范坤领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依据相关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定:2019年3月25日,被告人范坤领在亳州市经济开发区康美中药城北门驾驶电动三轮车贩卖疑似罂粟壳及疑似罂粟种子。经公安机关现场检查,范坤领持有疑似罂粟壳18袋总重量为13.51kg,疑似罂粟种子2袋总重量1.99kg。经亳州市食品药品检验所鉴定,查获的18袋疑似罂粟壳均为罂粟壳;经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查获的疑似罂粟种子均为罂粟种子;经中国农业大学农学院鉴定,查获的2袋疑似罂粟种子均具有发芽率。 原判据此认为,被告人范坤领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范坤领又非法买卖未经灭活的罂粟原植物种子,数量较大,其行为又构成非法买卖毒品原植物种子罪,应予数罪并罚。范坤领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范坤领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非法买卖毒品原植物种子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扣押在案的违禁品13.51公斤罂粟壳、1.99公斤罂粟种子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置。 范坤领上诉提出,其仅有一个买卖行为,原判对其数罪并罚错误;其有坦白情节,原判量刑过重。辩护人提出与此相同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认定上诉人范坤领犯贩卖毒品罪、非法买卖毒品原植物种子罪的证据,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已列举,相关证据业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及辩护人未提出影响本案事实的新证据。本院经依法全面审查,对一审判决所列证据和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范坤领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范坤领又非法买卖未经灭活的罂粟原植物种子,数量较大,其行为又构成非法买卖毒品原植物种子罪。范坤领身犯数罪,应予并罚。范坤领既有贩卖毒品的行为,又有买卖罂粟原植物种子的行为,对其上诉提出其仅有一个买卖行为,原判对其数罪并罚错误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与此相同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范坤领有坦白情节,原判对该情节已予考量,并已对范坤领从轻处罚,对范坤领仍以此为由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与此相同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赵长坤 审判员  何宏民 审判员  宁少美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武梦迪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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