翟根荣、陈海春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浙0102民初549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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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浙0102民初5496号案件名称
翟根荣、陈海春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杭州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7 0:00:00当事人
翟根荣;陈海春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浙0102民初5496号 原告:翟根荣,男,1958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晚过、胡先稳,浙江贝清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陈海春,男,1972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 原告翟根荣与被告陈海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4日正式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09月0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晚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海春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翟根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1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起诉之日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2月3日,被告陈海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陈海春向翟根荣借到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用于归还朱连胜借款。同日,翟根荣指示翟海星将上述款项转账给朱连生。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条、中国农业银行个人账户明细、人民调解协议书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出具的借条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客观有效,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因双方当事人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及起诉后的逾期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海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翟根荣借款本金100000元; 二、被告陈海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翟根荣逾期利息(以未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8月4日起计算至借款实际归还之日止)。 如果被告陈海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陈海春负担元。 原告翟根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陈海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海霞 二O二一年九月七日 法官助理廖欢欢 书记员陈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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