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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密市回城乡顺祥建筑设备租赁站、哈密众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哈密牧金园农牧业开发有限公司、郑宗禄、郑永善、郑菊珊、杨丽丽、莫宝秀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执行审查执行裁定书(2021)新2201执异6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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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新2201执异66号
  • 案件名称

    哈密市回城乡顺祥建筑设备租赁站、哈密众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哈密牧金园农牧业开发有限公司、郑宗禄、郑永善、郑菊珊、杨丽丽、莫宝秀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执行审查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哈密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 裁判日期

    2021/9/29 0:00:00
  • 当事人

    哈密市回城乡顺祥建筑设备租赁站;哈密众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哈密牧金园农牧业开发有限公司;郑宗禄;郑永善;郑菊珊;杨丽丽;莫宝秀
  • 案件缘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新2201执异66号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哈密市回城乡顺祥建筑设备租赁站,住所地新疆哈密地区哈密市回城乡养殖小区。    经营者:王如峰,男,1966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回城乡养殖小区内。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新君,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哈密众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哈密地区哈密市312国道北油区欣和路以北南园路以南。    法定代表人:郑永善,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薇,新疆新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哈密牧金园农牧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哈密地区哈密市红星四场二牧场。    法定代表人:郑永善,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薇,新疆新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郑宗禄,男,1967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永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薇,新疆新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郑永善,男,1990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永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薇,新疆新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郑菊珊,女,1995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永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薇,新疆新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杨丽丽,女,1994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永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薇,新疆新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莫宝秀,女,1969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永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薇,新疆新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哈密市回城乡顺祥建筑设备租赁站(以下简称“顺祥租赁站”)与被执行人哈密众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辉建筑公司”)、哈密牧金园农牧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牧金园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顺祥租赁站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请求追加被申请人郑宗禄、郑永善、郑菊珊、杨丽丽、莫宝秀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2021年9月25日本院组织听证,顺祥租赁站经营者王如峰,众辉建筑公司、牧金园公司、郑宗禄、郑永善、郑菊珊、杨丽丽、莫宝秀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薇参加了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顺祥租赁站称,在申请人与被执行人的(2020)新2201执2459号强制执行一案中,经贵院审查,被执行人众辉建筑公司、牧金园公司无财产可执行。申请人调取了被执行人众辉建筑公司、牧金园公司的工商内档,档案显示:被执行人众辉建筑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股东为郑宗禄、郑宗棠两人,《公司章程》第五章第十条规定:被申请人郑宗禄货币出资人民币99万元,出资期限为2014年4月30日,郑宗棠货币出资人民币1万元,出资期限为2012年6月12日。郑宗禄于2012年6月12日缴纳出资人民币2万元,剩余人民币97万元至今尚未缴纳;郑宗棠于2012年6月12日缴纳出资人民币1万元,已出资到位。被执行人牧金园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股东为郑永善、郑菊珊、郑宗禄、杨丽丽、莫宝秀五人,《公司章程》第五章第十条规定:被申请人郑永善货币出资人民币510万元,出资期限为2020年12月31日;被申请人郑菊珊货币出资人民币200万元,出资期限为2020年12月31日;被申请人郑宗禄货币出资人民币100万元,出资期限为2020年12月31日;被申请人杨丽丽货币出资人民币100万元,出资期限为2020年12月31日;被申请人莫宝秀货币出资人民币90万元,出资期限为2020年12月31日。上述股东出资期限届已到期,但均未缴纳出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据以上事实和法律规定,现申请追加股东郑宗禄、郑永善、郑菊珊、杨丽丽、莫宝秀为被执行人,直接执行其个人财产,以维护申请人合法权益。    被执行人众辉建筑公司辩称,答辩人公司曾于2014年3月25日变更注册资本,由原来的3万元增加为100万元,其中股东郑宗禄的出资由原来的2万元增加至97万元,答辩人公司已于2014年4月21日收到郑宗禄的投资款97万元,即郑宗禄作为股东出资已经全部到位,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追加郑宗禄作为被执行人的事由不成立,请求法庭不予追加。    被执行人牧金园公司辩称,答辩人公司成立于2013年10月23日,股东为郑宗禄、莫宝秀二人,注册资本600万元全部出资到位,2015年10月9日至10日答辩人公司对出资人及注册资本进行了变更,将原有股东增加为郑宗禄、莫宝秀、郑菊珊、郑永善、杨丽丽五人,注册资本由600万元增加至1000万元。2014年3月31日及4月23日股东将出资款400万元打入答辩人公司账户,即注册资本1000万元全部出资到位。由此,郑宗禄、莫宝秀、郑菊珊、郑永善、杨丽丽五位股东出资已经全部到位,并且牧金园公司有资产可供执行。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追加其作为被执行人的事由不成立,请求法庭不予追加。    被申请人郑宗禄、郑永善、郑菊珊、杨丽丽、莫宝秀共同辩称,申请人因被执行人出资不到位请求追加郑宗禄,众辉建筑公司从2014年变更注册资本,郑宗禄在2014年向公司出资97万元,已经履行完毕,因此申请人申请事由不成立。牧金园公司经营期间,郑永善是出资完毕600万元,出资义务也是履行完毕的。郑宗禄也是追加投资400万元的,并且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了登记。该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中,郑宗禄、郑永善、郑菊珊、杨丽丽、莫宝秀都是出资完毕的。郑宗禄与莫宝秀是夫妻,郑永善、郑菊珊是该二人的子女,杨丽丽是郑永善的妻子。该公司是家族企业,因此部分人员出资全部金额也是可以视为所有股东均出资完毕。因此,申请人追加五位被申请人没有事实理由,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本院经审查查明,原告顺祥租赁站与被告众辉建筑公司、牧金园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8日作出(2020)新2201民初1507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一、被告哈密众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哈密牧金园农牧业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共同向原告哈密市回城乡顺祥建筑设备租赁站支付建筑设备租赁费80211.49元;二、被告哈密众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哈密牧金园农牧业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共同向原告哈密市回城乡顺祥建筑设备租赁站支付违约金24063.44元;三、驳回原告哈密市回城乡顺祥建筑设备租赁站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生效后,被执行人未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间内履行其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0年10月15日以(2020)新2201执2459号案件受理,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查询被执行人银行、车辆、房产、土地等均无可供执行财产。本院于2020年12月14日作出(2020)新2201执2459号执行裁定,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结案。    在本案审查过程中,牧金园公司抗辩称,公司股东出资到位,公司有资产可供执行,法院在执行中,对该公司财产没有调查清楚。本院通过查阅(2020)新2201执2459号卷宗,该案件在执行过程中,未出现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形。    以上事实,由(2020)新2201民初1507号民事判决书、(2020)新2201执2459号执行裁定书、(2020)新2201执2459号卷宗及听证笔录、调查笔录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申请人顺祥租赁站申请追加的理由是作为被执行人的众辉建筑公司、牧金园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众辉建筑公司、牧金园公司股东出资期限届已到期,但均未缴纳出资。结合本案案情,申请人顺祥租赁站申请追加被执行人首先要满足被执行人的众辉建筑公司、牧金园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这一条件,申请人顺祥租赁站依据(2020)新2201执2459号执行裁定书,认为被执行人众辉建筑公司、牧金园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在本案审查过程中,牧金园公司抗辩称,公司有资产可供执行。本院通过查阅(2020)新2201执2459号执行案卷宗,该案件在执行过程中,未出现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形。依据申请执行人现提供的证据,无法确认被执行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牧金园公司并无“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的情形。故申请人顺祥租赁站申请追加郑宗禄、郑永善、郑菊珊、杨丽丽、莫宝秀为执行案件被执行人证据不足,其追加申请应予驳回。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哈密市回城乡顺祥建筑设备租赁站申请追加被申请人郑宗禄、郑永善、郑菊珊、杨丽丽、莫宝秀为(2020)新2201执2459号案件被执行人的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覃勇人民陪审员    李文勇人民陪审员    牛俊人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娜菲沙阿合买提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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