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盱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祥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苏0830民初440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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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苏0830民初4409号案件名称
江苏盱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祥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江苏省盱眙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7 0:00:00当事人
江苏盱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祥;刘叶;杨锦林;黄凡案件缘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苏0830民初4409号原告:江苏盱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00595585940R,住所地盱眙县盱城街道合欢大道2号。法定代表人:王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培芝,该公司员工。被告:杨祥,男,1987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盱眙县。被告:刘叶,女,1987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盱眙县。被告:杨锦林,男,1964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盱眙县。被告:黄凡,男,1987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盱眙县。原告江苏盱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杨祥、刘叶、杨锦林、黄凡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盱眙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培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祥、刘叶、杨锦林、黄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贷款合同种类:《汽车担保借款合同》;二、合同订立时间:2017年5月5日;三、借款人:杨祥、刘叶、杨锦林;四、贷款金额:295000元;五、贷款期限:2017年5月5日至2020年5月4日;六、贷款年利率:6.28%;七、结息方式:等额本息,每月20日结息;八、保证人:黄凡;九、保证方式:连带责任保证;十、抵押物:奥迪牌FV7181FADBG小型轿车,发动机号090182,车辆识别代号LFV3A24G8H3019105;十一、违约责任:未按期归还本金,自逾期之日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30%罚息;对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十二、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本合同约定的贷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止。贷款人依据本合同借贷条款、抵押条款中的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部分或者全部债务时,保证人承诺一旦接到贷款人任何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通知将无条件立即履行保证责任。十三、原告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杨祥、刘叶、杨锦林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34117.3元及利息68577.87元(利息计算至2021年8月2日,2021年8月3日起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贷款偿清之日止),被告黄凡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原告对被告杨祥、刘叶、杨锦林提供的抵押物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祥、刘叶、杨锦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盱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34117.3元及利息68577.87元(利息计算至2021年8月2日),2021年8月3日起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贷款偿清之日止。二、被告黄凡对上述第一项被告杨祥、刘叶、杨锦林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江苏盱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杨祥、刘叶、杨锦林提供的抵押物(奥迪牌FV7181FADBG小型轿车,发动机号090182,车辆识别代号LFV3A24G8H3019105)在进行折价、变卖、拍卖时,对折价、变卖、拍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40元,减半收取2920元,由被告杨祥、刘叶、杨锦林、黄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宏杰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曹星晨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的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3、《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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