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法学学习  > 所属分类  >  民事案件   
[0] 评论[0] 编辑

李彦、疏附县华达利木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新31民终1589号

目录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新31民终1589号
  • 案件名称

    李彦、疏附县华达利木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27 0:00:00
  • 当事人

    李彦;疏附县华达利木业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劳动争议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新31民终158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彦,女,1990年8月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皮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恢,新疆卓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疏附县华达利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疏附县工业园工贸园区(库甫色额依村9组999号)。    法定代表人:刘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东,男,该公司副经理。    上诉人李彦因与被上诉人疏附县华达利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达利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疏附县人民法院(2021)新3121民初6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13日立案后,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李彦上诉请求,依法撤销疏附县人民法院(2021)新3121民初687号民事判决,改判李彦与华达利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与理由:华达利公司的副经理刘东在事故发生后,向李彦的丈夫郑某转账12,500元,亦有李彦在转至喀什阿娜迪亚尔医院后,刘东与郑某的通话录音,证实了李彦是在华达利公司上班时受伤,华达利公司支付了医疗费,并口头表示为节约医疗费,让李彦转院,双方劳动关系成立。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应当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华达利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驳回。    原审原告李彦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确认其与华达利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2月30日,李彦及其丈夫郑某来到华达利公司。2021年1月31日,李彦因右手受伤被送往疏附县人民医院,疏附县人民医院未接收,然后送往喀什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华达利公司经理刘东于当日分两次通过微信向郑某转账共计7,000元,2021年2月1日转账3,000元,2021年2月27日转账500元,2021年3月5日转账2,000元。    另查,1.郑某经王来福介绍来到华达利公司;2.刘东在华达利公司持股比例为50%,为华达利公司的实际经营者;3.该院于2021年6月30日通过移动手机联系介绍人王来福,王来福称其只是介绍人,对具体情况不清楚,现人在外地,拒绝接受询问后挂断电话;4.郑某2021年1月31日至2021年3月6日与刘东的手机聊天记录为语音聊天,未向法庭提交具体聊天内容;5.该院向疏附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调取的仲裁卷显示,李彦提交的仲裁申请书及授权委托书的被申请人为喀什绿源林业有限公司;6.为查明案情,该院要求刘东提供2021年1月至3月的微信账单明细及其与郑某的微信聊记录,聊天记录中未涉及李彦的受伤经过及医疗费用负担相关情况,同时刘东于2021年1月6日向郑某转账3,000元,1月26日转账5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刘东虽在李彦受伤后向郑某转账共计12,500元,但并不能以此认定其转账是基于华达利公司与李彦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且在李彦受伤前,刘东也曾于2021年1月6日、1月26日向郑某转账共计3,500元,从转账金额及时间来看,上述款项亦不可能为李彦或郑某的劳动报酬。从李彦向疏附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提交的劳动仲裁申请书及授权委托书可以看出,在申请劳动仲裁时,李彦对被申请人的身份并不清楚,不符合与华达利公司已建立劳动关系的常理认知。李彦与华达利公司既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向该院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或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故李彦主张与华达利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彦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华达利公司提交以下新证据:    1.王某与郑某(李彦之夫)的微信转账记录,证实因李彦生活困难需要住院治疗,且向郑某转账的不仅有华达利公司,王某亦向郑某转账3,000元。经质证,李彦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2.2021年1月1日-7日的收款收据7张,证实华达利公司每天凭票计算职工的劳动报酬,月底凭票支付月工资。经质证,李彦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该证据恰恰证实了李彦受伤的时间是在工作时间。本院认为,因李彦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但上述证据与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并无关联性。    本院为查明案件事实,庭后于2021年9月15日、9月24日分别与案外人郑某、王某做了谈话笔录。郑某表示系王某介绍其及妻子李彦到华达利公司工作,并表示在年后签订合同。王某表示因华达利公司进入冬休,在开工之前需要维修机器,便介绍郑某进行机器维修,维修费为5,000元,但并未介绍李彦一起。经质证,李彦对郑某的陈述无异议,对王某的陈述不予认可,认为王某为逃避责任,进行了虚假陈述。华达利公司对郑某的陈述不予认可,认为王某只是介绍郑某维修机器,并非是到公司任职;对王某的陈述无异议,认为王某作为介绍人,所述更符合事实。本院认为,因郑某与王某各执一词,且均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无法核实真实性。故本院对郑某、王某的陈述,不予采信。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的焦点是:李彦与华达利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为确认劳动关系之诉,李彦应当对其主张的与华达利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承担初步举证证明责任。具体到本案中,虽然李彦在一审中提交了其丈夫郑某与刘东的微信截图,其中含有微信转款等记录,但该转款记录并不能证实李彦与华达利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李彦丈夫郑某与刘东、介绍人王某之间的通话录音等证据,只能证实李彦受伤的地点是在华达利公司,虽然部分医疗费由华达利公司的副经理刘东、介绍人王某支付,但支付医疗费的行为亦不能证实李彦与华达利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李彦主张其与华达利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李彦与华达利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李彦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上诉人李彦已预交),由上诉人李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汤超审判员    郭斌审判员    帕提古丽艾则孜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努尔比亚麦麦提书记员    布阿依夏艾孜孜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附件列表


0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同义词

暂无同义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