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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恒、汪梅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黔01民终655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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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黔01民终6553号
  • 案件名称

    余恒、汪梅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2 0:00:00
  • 当事人

    余恒;汪梅
  • 案件缘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黔01民终65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余恒,男,1993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开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英东,贵州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进,贵州成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汪梅,女,1972年12月06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开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璠,贵州宇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忠平,贵州宇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余恒因与被上诉人汪梅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开阳县人民法院(2021)黔0121民初11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余恒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双方并不存在委托装修,也没有对被上诉人的装修行为有任何约定,被上诉人装修系自愿赠与的行为,且赠与已经履行完毕,一审法院以上诉人同意装修进而确定为添附的基本事实认定错误。2、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补偿被上诉人70000元错误,没有法律依据也显失公平且不合理。3、被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利后果,本案应当驳回被上诉人的请求。4、上诉人不应承担全部诉讼费用。本案中,被上诉人诉请标的为12万余元,但被支持的为70000元,也就是说被上诉人部分请求被驳回,那么诉讼费应由双方按比列承担,不应由上诉人全部承担,更何况本案纠纷并不是上诉人的原因导致,且上诉人没有法定补偿、返还义务。汪梅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2、赠与合同系加重一方义务的单务法律关系,在无证据证明系赠与还是委托时,应以公平合理的原则确认为不过于家中一方义务的法律关系;3、装修成果无论是添附还是可拆卸,被上诉人的装修行为经过上诉人的认可,且家具家电也使用了较长的时间,不应该返还原物。汪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8年7月10日至11月11日,被原告为原被告装修位于开阳县房屋,共计花费114962元。装修完成后被告一直没有支付装修款,为此,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装修款114962元,并支付资金占用费13795.44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汪梅系被告余恒的母亲,余恒在开阳县城关镇开州首府购买商品房一套。2018年7月10日起,经被告同意,原告对该房屋进行了装修,装修完成后,原告和其女儿(被告的妹妹)居住于该房屋,后因家庭纠纷,原告不宜继续在该房屋居住,原告遂要求被告支付装修房屋产生的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装修材料明细表及原告、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这些证据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同意原告对该房屋进行装修,对于原、被告双方来说,装修部分属于对被告房屋的添附。因装修系经被告同意的,由于双方系母子关系,在进行装修时双方没有进行明确的约定,现因双方发生矛盾,原告不宜继续在该房屋中居住,对于装修的部分,不宜进行分割,为了物尽其用,装修部分归被告,但是被告应当对原告进行补偿。原告提供的装修明细账中,装修款共计82962元,其中电器35014元有发票予以印证,其余装修部分仅47948元,原告提供了部分装修材料购买清单,同时从原告提交的账目上看,除去电器外,其余费用仅47948元,结合本地一般装修价格来看,该价格比较客观,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但是,原告承认在装修过程中,被告曾经支付给原告1万零几百元,应当在计算原告支出的装修款中予以扣除。本案综合考虑原告支出的装修款、被告支付给原告的装修款及原告实际在该房屋中居住了1年的事实,酌情支持被告补偿原告装修费用70000元。因原告与被告没有委托关系,也没有装修合同关系,原告主张的工资32000元及资金占用费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余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支付原告汪梅装修补偿款70000元。二、驳回原告汪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38元,由被告余恒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提交涉案房屋中的部分电器现状照片,拟证明家电现在还在涉案房屋里面,可以搬走的有电冰箱、电视、饮水机、洗衣机、热水器、抽烟烟机以及燃气灶。被上诉人认为该组证据,但认为不属于二审新证据,对合法性不予认可;其次该组证据与本案的装修合同纠纷不存在关联性。被上诉人提交一份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聊天记录,拟证明被上诉人真实的搬离原因。上诉人认可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但是不认可被上诉人的证明目的,认为恰好可以证明装修是基于共同居住的事实,不能证明搬离是因为上诉人的原因。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查明:案涉房屋于2018年7月开始装修,11月装修结束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入住,2019年年底被上诉人搬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且经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因本案纠纷由民法典施行前法律事实引起,故本案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作为裁判依据。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母子关系,导致本案纠纷产生的根本原因系因家庭矛盾引发的纠纷。被上诉人装修案涉房屋系出于与上诉人的母子关系,考虑儿子今后将房屋做为结婚婚房使用而对其进行装修,并购置家用电器,同时装修后被上诉人作为母亲也入住了案涉房屋。由于装修时双方未对费用承担予以明确约定,现双方因家庭矛盾无法继续居住在一起,被上诉人搬离案涉房屋,本院认为上诉人理应对被上诉人予以一定的补偿。鉴于被上诉人居住房屋时间不长,仅一年左右的时间,而装修时被上诉人的确承担了部分费用,原判结合当地市场装修价格和部分家电、材料购买票据,酌情认定上诉人补偿被上诉人70000元装修费用符合本案实际情况。至于上诉人称与被上诉人之间系赠与关系的主张,因并无充分证据佐证,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对部分家电上诉人主张可让被上诉自行搬走的问题,本院认为虽然家电属于可搬走的物品,但考虑到被上诉人搬离案涉房屋后没有可长期居住的地点,随身搬运家电也多有不便,而家用电器放在案涉房屋给上诉人及其家人使用更为方便,故本院对上诉人要求搬走屋内家电的主张不予支持。同时本院指出无数个小家汇聚成国家,每一个小家和睦和谐,才能在我们的国家真正实现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本案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系母子关系,生活中本应相亲相爱、尊老爱幼,本院希望经历此次纠纷后,双方都能在今后的生活中放下陈念,互相扶持,共同促进家庭和睦、亲人相爱、幼有所育、老有所养。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67元,由上诉人余恒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符黎音审判员  程 奕审判员  田镇华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曹 然 来自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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