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祁超伦、浙江黄岩岩峰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浙1003民初418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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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浙1003民初4180号
  • 案件名称

    祁超伦、浙江黄岩岩峰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台州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26 0:00:00
  • 当事人

    祁超伦;浙江黄岩岩峰工贸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1003民初4180号 原告:祁超伦,男,1992年10月1日出生,满族,住辽宁省抚顺市望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虹,辽宁奉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黄岩岩峰工贸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0372002465XW,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北城开发区康强路35号。 法定代表人:胡普希,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显军,浙江鼎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祁超伦为与被告浙江黄岩岩峰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岩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祁超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尚虹,被告岩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显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祁超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企业产品购销合同》并退货,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货款195000元,并赔偿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50000元。事实和理由:2021年3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企业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吹塑机一台计175000元,由供方负责调试,三保一年等。原告当日支付了定金30000元。2021年4月26日,原告支付了尾款及模具采购费用。2021年5月9日,被告安排员工为原告调试机器,后来田某发现配件有问题需要更换,等更换后的到达才能维修,配件到达后被告各种理由拒绝上门调试让原告自行调试,且被告告知原告机器没有合格证。后原告发现机器不能稳定生产自行委托师傅调试,发现吹塑机有质量问题,要求被告前来维修,被告均推诿,至今未派人调试和维修。原告另外向被告购买了机器设备20000元。 被告岩峰公司答辩称:原告若存在无法生产或是生产不稳定情况系原告自身操作不当或是雇佣的技术人员技术不到位导致的,故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或是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情形,原告无权要求解除合同并返还货款,其主张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祁超伦提供了微信付款截图、模具采购合同、厂房租赁合同、收条、购买用料微信截图以及生产产品废料视频拟证明被告岩峰公司的案涉吹塑机因质量问题造成其损失共计150000元,因原告主张的上述费用并非本案的直接损失,且与本案待证事实缺乏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21年3月8日,原告祁超伦与被告岩峰公司签订《企业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祁超伦向被告岩峰公司购买岩峰牌70型双工位吹塑机一台,价格为175000元(不含税),交货期为1个月,由被告负责调试,三保一年,交提货地点为黄岩,运输产生的费用由原告自负,结算方式为先付定金30%,款到齐发货等条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支付给被告定金30000元。2021年3月9日,原告通过支付宝转账给被告20000元。2021年4月26日,原告支付给被告剩余尾款125000元,并于当日另外向被告购买了粉碎机一台、拌料机一台、吸料机一台、冷水机一台共计20000元。2021年4月28日,被告岩峰公司将案涉吹塑机发货至原告处,2021年5月9日,被告安排调试人员前往原告处对吹塑机进行了调试。2021年5月14日,被告方的调试人员提出再寄一份割刀片给原告。后被告给原告寄送了割刀片。原告随后将吹塑机投入使用并进行生产。因原告系初次创业,其无法正确操作该吹塑机,由被告方的工作人员通过视频对原告进行指导。此后,原、被告双方对吹塑机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还是原告操作不当产生争执。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企业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被告岩峰公司将吹塑机交付给原告并进行了安装调试,原告祁超伦亦按约支付了全部货款并将吹塑机投入生产,原、被告双方已经相互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吹塑机交付及付款义务。现原告祁超伦在后续生产过程中主张被告出售的吹塑机存在质量问题导致运行不稳,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告提出的机器没有合格证、说明书、质检报告,但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均未加以约定,且仅凭合格证、说明书、质检报告均不足以证明被告交付的吹塑机存在质量问题,也不能证明被告的行为构成根本性的违约,因此,本案应当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本院通知原告可以对吹塑机的质量申请鉴定,但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明确表示不对吹塑机进行质量鉴定,本案应当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其以被告出售的吹塑机存在质量问题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由要求解除合同、返还货款并赔偿损失的主张均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祁超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475元,减半收取3237.50元,由原告祁超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才华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陈柳伊 代书记员张冰心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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