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军与黄小明、湖南中勤热科技术有限公司首次执行裁定书(2021)湘0302执1280号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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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0302执1280号之一案件名称
赵军与黄小明、湖南中勤热科技术有限公司首次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湘潭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24 0:00:00当事人
赵军;黄小明;湖南中勤热科技术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劳动争议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湘0302执1280号之一申请执行人:赵军,男,汉族,1978年11月5日出生,住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被执行人:黄小明,男,汉族,1976年7月5日出生,住湖南省东安县,原系湘潭经开区中擎机械加工厂(已注销)的经营者。被执行人:湖南中勤热科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湘潭市雨湖区高新区霞光东路18号加速器工业园区C2栋。法定代表人:黄小玉,系该公司执行董事。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21)湘0302民初771号民事判决书,执行申请执行人赵军与被执行人黄小明、湖南中勤热科技术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执行一案。由于被执行人黄小明、湖南中勤热科技术有限公司未能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赵军于2021年6月10日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并同日立案执行。2021年6月15日本院向被执行人黄小明、湖南中勤热科技术有限公司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被执行人财产(报告)表,被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交被执行人财产报告表。本院2021年6月8日、2021年9月24日发起总对总网络财产查控,查明银行存款、工商、金融理财产品、证券、保险、车辆、信息等情况。本院委托向东安县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的不动产,向东安县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东安县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的住房公积金、房产,结果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财产。2021年6月18日,本院对被执行人黄小明、湖南中勤热科技术有限公司采取限制消费措施。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于2021年9月24日通过见面谈话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他提供其他财产线索,但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本院认为,截至2021年9月24日,本案应当执行的标的金额为本金3510元及利息,执行到位0元尚未执行标的共计为3510元及利息。经本院采取上述执行行为,目前并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发现的财产法律上、客观上存在处置不能。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 琳审 判 员 欧阳超代理审判员 廖水波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黄岳君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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