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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新卓航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李运奇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0102民初1582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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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湘0102民初15825号
  • 案件名称

    长沙新卓航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李运奇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长沙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7 0:00:00
  • 当事人

    长沙新卓航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李运奇
  • 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0102民初15825号原告:长沙新卓航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定王台街道解放中路136号蓝色地标721房。负责人:唐建华。被告:李运奇,男,1983年11月6日出生,苗族,住湖南省沅陵县。原告长沙新卓航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卓航公司)与被告李运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安定独任审判,于2021年9月15日在本院第十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卓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唐建华、被告李运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卓航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20000元及同期银行利息(计算时间从2019年1月25日借款当天算起至起诉时间2021年8月30日);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遭被告打砸的公司财物848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一、2018年10月10日,被告与原告经双方沟通一致于2018年10月10日确定为股东合作关系,并签订了《股东协议》,其中第一、二条明确了5年内股东退出,公司不予退还股金。二、2019年1月25日,被告向公司申请30000元借款,用于个人购买汽车,公司当天转账至被告银行卡,目前,被告仍欠款20000元未归还。三、2020年3月23日,被告提出退股,并先后两次来公司打砸公司财物,干扰公司正常运营。为此诉诸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李运奇答辩称:一、借公司的20000元是事实,我同意归还。二、我只砸坏了一个茶具(399元)、一扇门,对京东网购买的茶具价格无异议。新卓航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借款转账流水、茶具购买记录。李运奇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股东协议、微信截图。经本院质证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双方举证和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10日,李运奇在意思表示真实的情况下签订了《卓航股东协议》,出资9000元成为原告的股东,持股比例为4.5%。2019年1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用于个人购买汽车,至今仍欠款20000元尚未归还原告。2020年3月23日,被告因个人原因提出退股,遭到原告拒绝后,到原告住所地打砸财物。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双方之间的借贷行为系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各方当事人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遵守、执行。新卓航公司已向李运奇支付了借款30000元,有新卓航公司提供的2019年1月25日向李运奇转账且备注为购车款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转账记录证实,新卓航公司、李运奇对借款金额也无异议,本院对借款事实予以认定。借款到期后,李运奇尚欠新卓航公司本金20000元,李运奇理应按照约定偿还借款,但李运奇并未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已构成违约,因此新卓航公司要求李运奇支付借款本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新卓航公司要求李运奇按照同期银行利息支付转账后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未按承诺偿还借款应当依法支付资金占用费,本院酌情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予以支持。关于新卓航公司请求李运奇赔偿打砸的公司财物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本案民间借贷关系的审理范围,可另行处理。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运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长沙新卓航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费1993.56元(2019年1月25日至2021年8月30日);二、驳回原告长沙新卓航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0.5元,由李运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肖安定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法官助理 胡敏之书 记 员 黄 威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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