义乌市富旺手套厂、义乌市富华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等委托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浙0782民初1419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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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浙0782民初14194号案件名称
义乌市富旺手套厂、义乌市富华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等委托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义乌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6 0:00:00当事人
义乌市富旺手套厂;义乌市富华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龚小英案件缘由
委托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浙0782民初14194号 原告:义乌市富旺手套厂,住所地:义乌市义亭镇工业园区。 投资人:吴福银。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俊清,浙江恒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义乌市富华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北苑街道北苑路232号一楼二楼。 法定代表人:傅正平,执行董事。 被告:龚小英,女,1975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 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慧阳,浙江近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义乌市富旺手套厂(以下简称富旺厂)与被告义乌市富华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华公司)、龚小英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旺厂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俊清;被告富华公司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慧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富旺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两被告返还代理费3万元并支付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事实与理由:2019年9月4日,因朋友介绍原告委托二被告代理原告办理原告厂房(二)不动产手续,委托费用5.8万元,约定代理期限自2019年9月4日至2019年12月30日止,如办不下来,则退还定金。当日原告即支付了被告龚小英3万元,之后被告并未履行代理职责,导致原告的不动产权证未能在约定时间办妥。原告无奈只能自己办理,到2020年7月18日终于领到不动产权证。原告认为,被告接受委托,却不积极履行受托业务,也未完成约定的事项,应当返还收取的代理费。 被告富华公司、龚小英共同辩称,一、委托期限不等于履职期限,2019年9月4日,原被告签订《授权委托书》,约定了委托期限,但未约定履行期限,而且在委托期限届满后被告富华公司仍然在履行委托业务,包括测绘、检测、行政处罚。二、被告富华公司已经积极履行委托业务,完成事项有:1、委托义乌市勘测研究院对原告厂房进行测绘,2020年1月20日被告富华公司通知原告去测绘院领取测绘报告;2、请义乌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工作人员制作规划草图;3、委托浙江大合检测有限公司检测消防、管线设施,并出具检测报告;4、处理厂房历史遗留问题,前往义乌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办理行政处罚;5、告知原告填写《义乌市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申请表》《测绘单位备案申请表》,并办理不动产登记手续。三、案涉厂房价值千万,原告厂房已经被征用并获赔偿1000多万元,委托办理不动产证的市场价一般为30万左右,被告富华公司目前只收取3万元。四、被告龚小英系被告富华公司股东,在案涉业务中具体负责前期沟通工作,定金3万元已经交给被告富华公司,因此被告龚小英不承担相应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请。 针对两被告的答辩,原告补充陈述:委托期限为2019年9月4日至2019年12月30日,被告接受委托后,了解到案涉房产是违章建筑,办理不动产权证比较难,就5.8万的费用被告表示不做。被告所称的各项业务都是原告方负责人自行去办的,政府部门所有的手续都是原告自己去盖章签字的,案涉房产价值与本案无关,办证代理费市场价30万左右是被告方自己想象的,对被告龚小英所称已经将3万元代理费交到被告富华公司账户,原告不予认可,该笔费用一直在被告龚小英处。 原告就其诉讼主张举证及被告质证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富华公司签订的授权委托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约定的委托事项、时间、委托代理的费用等。两被告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委托书中未写明未在委托期限内办不下不动产权证退还定金,而且被告实际从11月下旬开始办理业务,因为案涉厂房存在违章建筑,前期有搁置,但出了新政策后,又可以办理不动产证,所以被告从11月开始办证。授权委托书无龚小英签字,盖章为被告富华公司,委托书的文字均由案外人刘燕手写,刘燕系原被告之间的中介,刘燕口头称尽量在三个月内完成,而并未保证在三月一定内完成。 二、原告投资人跟被告龚小英微信转账及聊天记录一份,证明2019年9月4日原告已向被告龚小英支付代理费3万元。两被告质证意见,无异议,龚小英确实是帮被告富华公司代收了代办费。 三、录音光盘以及录音文字整理各一份,证明被告未实际履行授权委托书中约定的义务,一会说自己去办,又说由业务员去办,未具体履行委托相关事项。两被告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龚小英始终未承认未办过事情,一直在反驳原告投资人的说辞,龚小英只负责前期沟通及规划工作,后期具体执行由被告富华公司负责,录音中的“炮台”,是原告的另一栋建筑,不动产权证系被告办下来的,并未收取费用。 被告就其辩解主张举证及原告质证如下: 一、2019年11月22日-2020年4月14日期间被告富华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原告投资人的微信聊天记录7张,2019年9月20日-2020年1月20日期间被告富华公司法定代表人与案外人测绘院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一份9张,证明1、被告富华公司积极履行委托业务;2、在委托期限届满后,被告富华公司仍积极履行业务;3、2020年1月20日傅正平通知原告去测绘院领取测绘报告的事实。原告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聊天内容并不能证明被告方已经履行约定义务,另原始载体中有部分聊天记录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该部分内容中,被告曾经问原告,行政处罚处理了没有?其他很多事项也只是询问原告去办了没有?在聊天中被告也只是责备原告为什么不去办,故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主张的待证事实。对被告与测绘院工作人员的聊天内容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待证事实。 二、2020年1月20日的授权委托书一份,证明原告授权委托被告富华公司办理案涉业务。原告质证意见,真实性不认可,2020年1月20日原告并未与被告签订该授权委托书。 收款收据一份,证明被告龚小英将委托做证费3万元交给被告的富华公司事实。原告质证意见,真实性不认可,因为不是正式发票,若已经交到富华公司应提供富华公司入账凭据,或从财务中体现有该笔收入。 本院对以上证据认证如下: 原告所举的证据一系原告与被告富华公司签订的委托协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所举的证据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所举的证据三,被告对其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结合被告所举的证据一及庭审陈述,证明目的不予认定。被告所举的证据一,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结合庭审陈述,本院对其的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被告所举的证据二,该授权委托书盖有原告的公章,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委托书的委托事项、授权范围、委托时限均空白,故该委托书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定。被告所举的证据三,发票盖有被告富华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庭审查明,委托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为原告与富华公司,龚小英系富华公司股东,其收取的合同价款交付给富华公司符合情理,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认定的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 2019年9月4日,以原告为委托人,以被告富华公司为受托人,双方签订授权委托书,委托书的内容为:委托人委托富华公司办理厂房(二)不动产证事宜,委托期限自2019年9月4日至2019年12月30日止,在委托期间,委托人不再委托其他人办理;委托期间办理的票据(正式发票)产生的票据由委托人承担;委托费用58000元,委托签字当日支付3万元,余款办理完成支付,如办不下来,退还定金等等。同日,原告转账预付给被告龚小英3万元报酬,9月5日,被告龚小英将该3万元报酬交付给被告富华公司。 案涉办理不动产权证房屋坐落于义乌市义亭镇黄林山工业区甘霖路1号,系原告自行建造的工业用房,房屋建造不符合规划。被告富华公司接受委托后,为办理该厂房的不动产权证,与相关部门进行了沟通联系,指引原告提供相关材料,在约定的委托期限届满前后,就测绘、消防、管线检测等方面业务在职能部门与原告之间进行对接等。但未在2019年12月30日前完成不动产权登记。2020年7月18日,原告取得案涉房屋不动产权证。 另查明,被告龚小英系被告富华公司公司的股东,案涉不动产已被征收并拆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富华公司就办理原告坐落于义亭镇黄林山工业区工业厂房不动产登记签订的授权委托书,原告与被告富华公司成立委托合同关系。签订该委托合同系原告与被告富华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认定其有效。根据约定,委托期限至2019年12月30日届满,而在委托前期届满时,富华公司并未办理出原告委托办理的不动产权证,按照约定,被告富华公司应返还原告预付的报酬3万元。但由于原告委托办理不动产权登记的房屋不符合规划,故被告富华公司在约定的时限内未能完成委托事项,有不可归责于被告富华公司的事由的因素,富华公司为完成委托事项,也履行了部分业务,根据公平原则,本院酌定由富华公司返还原告预付报酬2万元。被告龚小英并非案涉委托合同的当事人,原告要求被告龚小英承担返还报酬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义乌市富华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义乌市富旺手套厂报酬2万元。 二、驳回原告义乌市富旺手套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元,由原告义乌市富旺手套厂负担83元,被告义乌市富华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1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吕兴文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 代书记员王俊伟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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