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金付、南通品瑞服装整理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2021)苏06民特8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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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苏06民特86号案件名称
张金付、南通品瑞服装整理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特别程序裁判日期
2021/9/28 0:00:00当事人
张金付;南通品瑞服装整理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2017年)》: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2017年)》: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2017年)》: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2017年)》: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2017年)》: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2017年)》: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2017年)》: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2017年)》:第五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2017年)》:第五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2017年)》:第六十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苏06民特86号申请人:张金付,男,1965年12月29日出生,住南通市崇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建华,北京市炜衡(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支佳男,北京市炜衡(南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申请人:南通品瑞服装整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幸福街道幸福村二十三组。法定代表人:陈波。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曦辉,江苏通衡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张金付与被申请人南通品瑞服装整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品瑞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6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张金付称:1、因地铁施工需要,申请人的房屋需要搬迁,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品瑞检整与楠楠休闲浴室宾馆搬迁协议书》,双方约定待被申请人与政府就拆迁赔偿问题达成一致后,申请人方可与政府签订房屋拆迁合同,否则申请人应按政府评估价原基础18万元的1.5倍对被申请人进行赔偿。然而被申请人一直漫天要价无法与政府达成协议,政府认为房屋搬迁补偿协议应与出租人签订,遂与申请人签订了《搬迁补偿协议》。申请人并非私自与政府签订协议,未违反双方协议约定。2、仲裁庭错误认定提前搬迁补偿费属被申请人享有,仲裁裁决后,南通市崇川区幸福街道办事处出具了《情况说明》,明确提前搬迁补偿费属于出租人即申请人享有。3、仲裁程序违法。仲裁庭作为裁决依据的《港闸区非居房屋征收(拆)迁补偿估价报告》所附补充说明一,在仲裁庭审中未交申请人质证。4、仲裁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港闸区非居房屋征收(拆)迁补偿估价报告》中评估师的签名系他人抠图复印上去的,该证据系伪造。5、仲裁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请求撤销仲裁裁决本请求主文第一项和第三项。被申请人品瑞公司辩称:1、申请人提交的《情况说明》不足以撤销仲裁裁决。2、《补充说明一》系《港闸区非居房屋征收(拆)迁补偿估价报告》的附件,在仲裁庭审中《港闸区非居房屋征收(拆)迁补偿估价报告》经过双方当事人质证,对证据的三性都发表了质证意见。综上,本案不存在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应当撤销仲裁裁决的情形,请求驳回申请人的申请。经审查查明,南通市港闸区楠楠洗浴休闲中心(以下简称楠楠洗浴休闲中心)(甲方,出租方)与品瑞公司(乙方,承租方),分别于2015年12月8日、2016年11月18日、2017年1月16日签订3份房屋租赁协议,其中2017年1月16日的《租房租凭协议》中约定,协议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时,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南通仲裁委员会仲裁。2019年3月23日,品瑞公司与楠楠洗浴休闲中心签订《品瑞检整与楠楠休闲浴室宾馆搬迁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由于地铁二号线施工,品瑞检整需要搬迁企业,关于品瑞具体的赔偿补贴,最终需要品瑞检整跟政府签字后,房主张金付方可与政府签房屋拆迁合同,否则在未经品瑞知情的情况下,房主张金付私自与政府签约了房屋拆迁合同,应按政府评估价原基础18万的1.5倍对品瑞检整进行赔偿补贴。”其后,双方因上述合同的履行产生争议,品瑞公司以楠楠洗浴休闲中心为被申请人向南通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因楠楠洗浴休闲中心已注销登记,经双方当事人申请,南通仲裁委员会确定列楠楠洗浴休闲中心的经营者张金付为仲裁案件被申请人。品瑞公司请求裁决:1、张金付向品瑞公司给付租赁房屋拆迁补偿款27万元;2、张金付向品瑞公司返还水电费押金1万元;3、仲裁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500元由张金付负担。2021年1月15日,品瑞公司向仲裁庭提交《变更仲裁请求申请书》一份,将仲裁请求变更为:1、张金付向品瑞公司给付租赁房屋拆迁补偿款27万元;2、张金付向品瑞公司返还水电费押金1万元;3、品瑞公司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3000元由张金付承担;4、案件受理费、案件处理费由张金付承担。2020年4月16日,张金付向仲裁庭提交《仲裁反请求申请书》,请求裁决:1、品瑞公司立即向张金付支付租金41922.8元;2、仲裁反请求仲裁费用由品瑞公司承担。第三次庭审后,张金付向仲裁庭提交《变更仲裁请求申请书》一份,将其仲裁反请求变更为:1、品瑞公司向张金付支付租金29812元;2、品瑞公司向张金付支付占有使用费12110.8元;3、反请求仲裁费用由品瑞公司承担。南通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6月30日作出(2021)通仲裁字第10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张金付应于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品瑞公司支付拆迁补偿款27万元;(二)张金付应于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品瑞公司返还水电费押金1万元;(三)张金付应于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品瑞公司支付律师费13000元;(四)驳回品瑞公司要求张金付支付保全保险费500元的仲裁本请求;(五)品瑞公司应于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张金付支付2017年1月16日《租房租凭协议》项下所涉房屋租金和占有使用费共计29307元;(六)品瑞公司应于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张金付支付2015年12月8日和2016年11月18日的两份《租房租凭合同补充协议书》项下所涉房屋占有使用费共计12110.80元;(七)仲裁本请求案件受理费7928元、处理费2378元、保全费1970元,合计12276元,由张金付负担。仲裁反请求案件受理费1912元、处理费382元,合计2294元,由品瑞公司负担。另查明,仲裁案件审理过程中,仲裁庭依据品瑞公司申请,前往原南通市港闸区幸福街道办事处调取了《港闸区非居民房屋征收(拆)迁补偿估价报告》(编号002,以下简称《评估报告》)一份,并发送给双方当事人,在第二次仲裁庭审中组织双方当事人发表质证意见。品瑞公司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三性无异议,包括仲裁庭依申请调取的程序无异议。对证据本身,可以看到该表(D)南通品瑞服装整理有限公司室内附属设施补偿表合计补偿款评估为258997.7元,该证据表(C)无证房搬迁费补偿表第6和第7项分别表达的是四层楼房和门厅的搬迁费为97970.4元、19656元,其他的案涉租赁房屋的搬迁费第8项980元、第12项2217.6元,还有部分简易房的搬迁费,以上费用都属于案涉租赁房屋的拆迁补偿款,总数已远远超出品瑞公司诉请的27万元,品瑞公司还未计算补充说明一中增补的搬迁奖励、综合补贴、无证房配合补贴以及补充说明二中的一次性综合补贴。张金付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评估报告》表面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估价表中注明的品瑞公司室内附属设施补偿表,该称谓仅仅是估价单位对被评估标的物进行的标号,不证明其项下的所有补贴都归品瑞公司,不能达到品瑞公司的证明目的,对《评估报告》数据本身无异议。随后,张金付提交2019年8月8日江苏万隆同济房地产土地估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港闸区非居民房屋征收(拆)迁补偿估价报告》一份(编号002),该报告与仲裁庭调取的《评估报告》的区别为:评估单位江苏万隆同济房地产土地估价咨询有限公司加盖印章不同,前者印章有编号,后者印章没有编号,表(D)和表(E)的抬头不同,前者抬头为“南通品瑞服装整理有限公司(楠楠租赁户)”,后者抬头为“楠楠洗浴休闲中心”。第三次仲裁庭审中,张金付申请证人刘某出庭作证,刘某陈述:其系江苏万隆同济房地产土地估价咨询有限公司(即作出案涉《评估报告》的估价机构)的估价员。评估机构出具的第一份《评估报告》(即仲裁庭所调取的)中,其中补偿表D部分抬头标注的是“南通品瑞服装整理有限公司(楠楠租赁户)室内附属设施补偿表(D)”,补偿表E部分抬头标注的是“南通品瑞服装整理有限公司(楠楠租赁户)室外附属设施补偿表(E)”该标注其实是评估时为了区分实际使用人是品瑞公司还是张金付。在评估机构出具了第一份《评估报告》后,张金付提出异议,幸福街道办事处电话通知证人对《评估报告》进行修改,证人接到电话后没有跟公司进行请示即对《评估报告》进行了修改,将补偿表D部分的抬头修改为“楠楠洗浴休闲中心大楼室内附属设施补偿表(D)”,补偿表E部分的抬头修改为“楠楠洗浴休闲中心大楼室外附属设施补偿表(E)”。《评估报告》是得到公司许可由证人修改,其他部分与第一份《评估报告》都一样,所以是直接复印,包括评估师签名部分也是复印的,之后加盖的公司印章。两份《评估报告》加盖的印章虽不一样(仲裁庭调取的报告上面的印章是有编码的印章),但是两枚印章都是公司在用的实体印章。评估机构是受南通市港闸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委托进行评估的,《评估报告》出了以后是交给幸福街道办事处的,没有给张金付。在第二份《评估报告》交给街道时(具体时间不记得了),对于第一份《评估报告》如何处理没有进行说明,证人认为标的金额和房屋的所有权人等属于报告主要内容的重要信息都没有发生变化,两份《评估报告》一样有效。张金付对刘某的证人证言发表质证意见为:证人在《评估报告》的制作和更改过程中确实有不规范的地方,但是并没有对《评估报告》当中的标的金额的实质性的内容进行调整,仅权是更换了表头,也不产生任何法律上的后果,对本案的审查也没有影响,所以《评估报告》的内容是可以采信的。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上述规定是人民法院撤销国内仲裁裁决的法定事由。本院根据上述规定,对本案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事由论述意见如下:第一,关于张金付是否私自与政府签订拆迁补偿协议以及提前搬迁补偿费应当归谁所有的问题,系案件实体审查问题,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撤销仲裁裁决时法院审查范畴,本院不予审涉。第二,关于仲裁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仲裁庭根据品瑞公司的申请调取了《评估报告》,张金付在仲裁庭审中也提交了一份《评估报告》,两份报告除评估单位的印章以及表(D)、表(E)的抬头有所区别外,其他内容都相同,两份评估报告均在仲裁庭审中交由双方当事人发表质证意见,张金付认为其仅对《评估报告》发表了质证意见,仲裁庭未对《评估报告》中的《情况说明1》特别提醒其发表质证意见,因此仲裁程序违法,与事实不符,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第三,关于仲裁裁决依据的证据是否系伪造的问题。仲裁裁决依据的《评估报告》系仲裁庭依据品瑞公司申请向原南通市港闸区幸福街道办事处调取,并在仲裁庭审中交由双方当事人质证,张金付发表质证认为对《评估报告》表面真实性无异议,对《评估报告》数据本身无异议,作出《评估报告》的估价机构的评估员刘某亦出庭确认其真实性,现张金付主张该份《评估报告》系伪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第四,关于仲裁裁决是否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问题。本案中,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纠纷系基于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及拆迁补偿合同所产生的民事纠纷,该纠纷并不涉及社会公众的利益。综上,案涉仲裁裁决不具备应予撤销的法定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张金付的申请。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张金付负担。审 判 长 顾 华审 判 员 姜安安审 判 员 王立朋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法官助理 姚晨蕾书 记 员 张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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