叶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吐尔洪·吐尼亚孜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执行裁定书(2021)新31执155号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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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新31执155号之一案件名称
叶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吐尔洪·吐尼亚孜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27 0:00:00当事人
叶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吐尔洪·吐尼亚孜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新31执155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叶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叶城县新城南路01院。 法定代表人:王继海,该社理事长。 被执行人:吐尔洪·吐尼亚孜,男,维吾尔族,1971年03月02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叶城县。 申请执行人叶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吐尔洪·吐尼亚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乌鲁木齐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05月24日作出的(2020)乌仲喀裁字第0022号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吐尔洪·吐尼亚孜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叶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07月29日立案执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吐尔洪·吐尼亚孜无不动产登记信息,另外,本院通过全国法院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也未查询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叶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作为申请执行人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名下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于2021年09月27日与申请执行人叶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进行约谈时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该案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乌鲁木齐仲裁委员会2021年05月24日作出的(2020)乌仲喀裁字第0022号裁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审判长 安外尔·麦图迪审判员 孙延军审判员 麦麦提艾力·多勒坤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邢越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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