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市分公司、略阳县双祥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725民初156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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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陕0725民初1566号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市分公司、略阳县双祥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勉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勉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24 0:00:00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市分公司;略阳县双祥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易某某;张某某案件缘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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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725民初1566号 原告:张某某,女,生于1963年11月17日,汉族,住陕西省勉县,公民身份号码:61232XXXX311172982。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忠,(原告张某某之夫),住陕西省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新武,勉县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易某某,女,生于1975年4月24日,汉族,住陕西省略阳县,公民身份号码:62262XXXX504240669。 被告:略阳县双祥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陕西省略阳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727762555598N。 法定代表人:苏尼亚,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家,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市分公司。住所:汉中市汉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4805。 主要何旭,负责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科,陕西兴振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易某某、略阳县双祥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祥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汉中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忠、杜新武,被告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最终诉讼请求:1.判令确认原告张某某因本起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为:医疗费7882.17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7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757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850元、交通费300元、二轮电动车损失800元,合计113918.17元。以上损失由被告人民财保汉中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易某某、双祥公司按责任比例赔偿。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1月6日12时30分许,被告易某某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登记在被告双祥公司名下的XX号XX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老道寺镇南营村路段,逢原告张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由南向北过公路,两车接碰,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被送往西安医学院附属汉江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2.头皮血肿;3.左尺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原告住院治疗15天(2021.1.6-2021.1.21),支出医疗费7234.48元(住院费6289.98元、门诊费944.5元)。出院医嘱:1.继续石膏托外固定制动共4周;2.定期拍片复查,指导功能锻炼;3.低盐低脂饮食,继续检测血压,必要时内科确诊;4.不适随诊。原告出院后继续门诊治疗,支出门诊费647.69元。2021年1月19日,勉县某某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勉县交警大队)作出勉公交认[2021]第YB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易某某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张某某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2021年6月18日,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张某某的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了评定,其意见为伤残等级10级,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850元。陕FXXX**号车在被告人民财保汉中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150万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为维护原告张某某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人民财保汉中分公司辩称,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承认原告主张财产损失800元、医疗费7882.17元的诉讼请求,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法院依法判决;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交误工证据,结合原告年龄、职业认可按30元/天的标准计算120天;护理费认可按80元/天的标准计算60天;交通费认可100元。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被告人民财保汉中分公司愿意按照80%的比例予以赔偿,但鉴定费、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易某某辩称,1.承认原告主张的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2.陕FXXX**号车系被告易某某从被告双祥公司处承包,被告易某某愿意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的80%。3.对原告主张的各赔偿项目标准及金额,同保险公司意见。4.在原告受伤后,被告易某某为其垫付住院费6289.98元、门诊费944.5元、生活费500元,该款应纳入本案一并处理并折抵被告易某某应当负担的部分赔偿款。 被告双祥公司辩称,1.被告双祥公司系陕FXXX**号车所有人,该车由被告易某某承包经营,事故发生在被告易某某承包期间。2.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双祥公司未垫付费用,相关费用均由被告易某某垫付。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再有不足部分则由侵权人按责任比例分担。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其请求判令由被告人保汉中分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被告经协商,确认原告损失在超出交强险部分由原告自负20%的意见,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本院以原告的诉请为基础,根据法律规定并结合被告的答辩、本案实际情况予以综合确定,具体见附表: 一、双方确认部分 序号 损失项目 双方确认金额 1 医疗费 7882.17元 2 财产损失 800元 其他(主要指已付款的情况) 被告易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234.48元、生活费500元,合计7734.48元 二、法院认定部分 序号 损失项目 认定数额 计算依据 3 营养费 2700元 30元/天×评定天数90天 4 住院伙食补助费 450元 30元/天×住院天数15天 5 误工费 10800元 90元/天(2020年度陕西省私营单位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33099元/年÷365天)×评定天数120天 6 护理费 6360元 106元/天(2020年度陕西省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8785元/年÷365天)×评定天数60天 6 残疾赔偿金 75736元 37868元/年×20年×10% 7 精神损害抚慰金 4000元 5000元×80%(原告次要责任) 8 交通费 200元 根据本案情况酌定 合计 108928.17元 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综上法律规定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市分公司在陕FXXX**号小型轿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108928.17元(医疗费7882.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10800元、护理费6360元、残疾赔偿金757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200元、二轮电动车财产损失800元)。 二、被告易某某垫付的7734.48元,在原告张某某获得赔偿后予以退还。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义务,限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履行清结。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之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35元,鉴定费1850元,合计2385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477元,被告易某某负担19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瑛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 法 官助 理 王 龙 文 书 记 员 郭 亿 1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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