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在丽人事争议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2021)浙02民终415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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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浙02民终4150号案件名称
李在丽人事争议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17 0:00:00当事人
李在丽案件缘由
人事争议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浙02民终4150号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李在丽,女,1973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苍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业飞,北京天驰君泰(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在丽不服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8月18日作出的(2021)浙0211民初290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李在丽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并指令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受理上诉人的起诉。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未在民事裁定书中列明上诉人申请延期开庭的证据,审查事实不清。2.宁波市镇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未依法组织开庭审理,且已超过法定仲裁期限未作出仲裁裁决,上诉人直接提起诉讼的,一审法院应予受理。3.一审法院以“正在等待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开庭”为由,不予受理本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故一审法院应受理上诉人的起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系以宁波市镇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镇海区仲裁委)未在法定仲裁期限内作出仲裁裁决为由,直接向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经查明,上诉人委托其代理人周业飞律师于2021年3月4日向镇海区仲裁委提交了延期开庭申请书,事由为需委托劳动能力及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鉴定,镇海区仲裁委当日同意了其延期开庭的申请,后复函告知上诉人有关如何去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和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的事宜,上诉人至起诉前也未向镇海区仲裁委提出安排开庭审理的申请。故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以申请仲裁的案件正在等待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开庭为由,裁定不予受理上诉人的本次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陈光仪 审判员夏武余 审判员刘磊桔 二○二一年九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宋景平 书记员林蒋艳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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