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鑫、李新全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2021)鲁0811执异71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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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鲁0811执异711号案件名称
王鑫、李新全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济宁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裁判日期
2021/9/9 0:00:00当事人
王鑫;李新全;王秀峰案件缘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鲁0811执异711号异议人(案外人):王鑫,男,1994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任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房祥民,济宁太白湖亮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申请执行人:李新全,男,1965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高新区。被执行人:王秀峰,男,1968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任城区。本院在执行李新全与王秀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王鑫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王鑫称,请求依法撤销对异议人位于济宁高新区房屋的查封。事实与理由:异议人于2014年3月18日与山东火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公司将位于高新区复式楼出售给异议人,并已进行网签,该楼产权归异议人所有,2021年3月18日,异议人发现自己的楼房墙上张贴了该查封裁定书,该套楼房不是王秀峰的,而是异议人的,故该查封错误。综上所述,异议人依法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依法撤销对异议人位于济宁高新区房屋的查封。申请执行人李新全辩称,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王秀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案号为(2017)鲁0811执2945号。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王秀峰至今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经过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法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王秀峰所有的位于济宁市高新区房屋一套进行了查封,该查封是正确的。异议人就此提出执行异议,被执行人王秀峰与异议人王鑫系父子关系,申请执行人认为异议人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应依法予以驳回。涉案查封执行房屋的所有权人为被执行人王秀峰,并非异议人王鑫。该房屋系山东火炬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于2012年抵偿给徐玉著,2013年徐玉著又把此房以折抵李新全的工程款,抵偿价为1339446元。2013年5月14日,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王秀峰签订《水电暖工程劳务协议》,协议约定,申请执行人将兖州市职业教育中心1号教学楼的水电暖工程劳务分包给被执行人王秀峰,劳务款的付款方式为35%抵房,并明确载明所抵房屋为K8-4-6/7西户,即涉案查封房屋。2014年3月19日,申请执行人按照合同约定,并与被执行人王秀峰协商一致,将涉案房屋抵付给被执行人王秀峰,抵偿价款为1339446元,被执行人王秀峰同时向申请执行人出具收到条一份,载明收到抵房工程款1339446元。申请执行人将涉案房屋交付给了被执行人王秀峰。2015年8月15日,申请执行人将其位于古槐名邸6号楼东二单元8层东户的住房一套卖与被执行人王秀峰,双方签订《售房协议书》,协议书约定被执行人王秀峰自愿将其位于杨柳国际新城K区8号楼4单元6-7层房屋即涉案查封房屋抵押给申请执行人。因此,涉案房屋是申请执行人抵付给被执行人王秀峰的,且被执行人王秀峰还因欠付申请执行人购房款而将该房屋抵押给申请执行人,该房屋的所有权人为被执行人王秀峰,涉案房屋至今未办理不动产登记证书。被执行人王秀峰与异议人王鑫系父子关系,被执行人王秀峰只是以其儿子王鑫的名义与涉案房屋的开发商山东火炬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根据异议人的陈述,其是于2014年3月18日与山东火炬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涉案房屋的买卖合同,异议人系1994年2月18日出生,2014年3月18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仅20周岁,且异议人正在读大学,无任何经济收入,其也没有能力购买涉案房屋。综上所述,涉案查封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为被执行人王秀峰,被执行人王秀峰只是以其儿子王鑫的名义与开发商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故,异议人的异议不能成立,应依法予以驳回。异议人王鑫为支持其异议请求,提供证据如下:1.王鑫、山东火炬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18日签订的《济宁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储藏室订购协议》、《杨柳国际新城车位使用权出售协议》缴款单据各1份;2.《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及还款流水明细1宗;3.济宁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鲁0891民初2840号民事调解书1份;4.王鑫与王继田于2020年4月19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1份及证人王继田出庭作证证言。申请执行人李新全为反驳异议人王鑫的异议请求,提供如下证据:1.李新全、宋宝建于2013年1月7日签订的《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及抵房明细表各1份;2.李新全、王秀峰于2013年5月14日签订的《水电暖工程劳务协议》1份;3.宋宝建于2014年3月8日向山东火炬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申请》、宋宝建与被执行人王秀峰、异议人王鑫于2014年3月18日签订的《转让证明》及被执行人王秀峰于2014年3月19日出具的《收到条》各1份;4.(2017)鲁0811民初674号民事判决书及售房协议书各1份;5.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转账支票存根1份。本院查明,2017年4月10日,本院对李新全与王秀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作出了(2017)鲁0811民初字第674号民事判决书,载明:“……被告王秀峰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水电暖工程劳务协议》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其承接原告工程后,原告用位于杨柳国际新城K8-4-6/7西户的一套房屋折抵了部分工程款……2015年8月15日,原告李新全与被告王秀峰签订了《售房协意(注:议)书》,约定:原告将位于古槐名邸6号楼东2单元8楼东户的房屋及地下车位、储藏室以95万元的价格出售于被告王秀峰,现暂付30万元,余款65万元于2016年1月15日前全部一次付清;被告应在2016年1月15日前一次性付清余款,不计利息,如违约追加月息2分进行计息作为处罚;原告同意被告将此房转让给李志华名下。在配偶签字栏处分别有王爱苓和姜红霞的签字。2016年8月22日,原告李新全与被告王秀峰签订了《还款协议书》,约定:双方于2015年8月15日签订了《售房协议书》,约定将原告抵工程款取得的古槐名邸6号楼东二单元8楼东户住房一套出售给被告,总房款95万元,被告已支付30万元,尚欠原告65万元;该房屋已按照双方约定转移到李志华名下;被告承诺应于2016年12月31日前付清全部房款本金和利息……”,判决:“一、被告王秀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新全支付余欠购房款65万元,并按月息2分向原告李新全支付从2015年8月15日起至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王秀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新全支付诉讼代理费100000元”。该民事判决书生效后,进入强制执行程序,案号为(2017)鲁0811执2945号。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1年1月15日作出(2017)鲁0811执2945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济宁市高新区杨柳国际新城K区8号楼4单元6-7层房屋一套。另查明,2014年3月19日,被执行人王秀峰向申请执行人李新全出具《收到条》1份,载明:“今收到抵房工程款壹佰叁拾叁万玖仟肆佰肆拾陆元(1339446元),王秀峰”。2014年3月8日,宋宝建向山东火炬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出具了《申请》1份,载明:“本人宋宝建,系兖州市建安公司方圆分公司经理,因承揽兖州火炬公司九州方圆B座工程,现申请以火炬公司的K8-4-6/7西作价人民币1339446元抵于王鑫……”。同年3月18日,宋宝建针对上述房产出具了《转让证明》,异议人王鑫作为受让人针对上述房产出具了《声明》。2014年3月18日,异议人王鑫与山东火炬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案涉房产签订了《济宁市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约定建筑面积252.3平方米,购房款1163355元等。同日,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异议人王鑫应另外支付山东火炬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房屋面积差款4749元。同年3月19日,异议人王鑫将上述案涉房产在济宁市商品房预(销)售合同网上备案系统中备案成功。2014年6月9日,异议人王鑫做为抵押人、借款人,被执行人王秀峰做为保证人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签订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由异议人王鑫以案涉房产做抵押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借款810000元。申请执行人李新全提供了山东火炬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出具了《情况说明》1份,载明:“宋宝建在2012年施工火炬开发公司开发的兖州九洲方园B座工程,全款抵房41套,总工程款40037562元,宋宝建把其中的四套房全款抵在李新全名下,火炬公司根据宋宝建的申请办理了四套房手续即杨柳国际新城K8-4-6/7层,王鑫名下房款1339446元……,当时不能办理房产证,没法变现,为了融资他们办理了银行按揭贷款,贷款下来后,火炬公司即实打入王秀峰名下81万元(6/7层)……”。2017年11月7日,山东省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对受理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与王鑫、王秀峰、姜红霞、山东火炬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作出了(2017)鲁0891民初2840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一、被告王鑫于2017年12月20日前一次性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偿还逾期本金23253.02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二、继续履行双方于2014年6月9日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三、若被告王鑫未按照上述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王鑫应立即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一次性偿还全部本金及相应利息。四、被告王秀峰、姜红霞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山东火炬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在原告与被告王鑫办理完房地产权证、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前对被告王鑫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再查明,2020年4月19日,异议人王鑫(甲方)与王继田(乙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书》,约定异议人王鑫将案涉房产及相应的储藏室、车位作价1000000元出售与王继田,王继田连替异议人王鑫偿还银行贷款681033.33元,利息28136.09元,房屋办理过户手续时,异议人王鑫无任何附加条件,积极协助王继田办理一切房屋过户手续。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未登记的建筑物和土地使用权,依据土地使用权的审批文件和其他相关证据确定权属。对于第三人占有的动产或者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第三人书面确认该财产属于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根据上述规定,案涉房产既未登记在被执行人王秀峰名下,亦未登记在异议人王鑫名下,因此本院不能直接查封未确权至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异议人王鑫否认案涉房产属于被执行人王秀峰,异议人应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依法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综合异议人王鑫针对涉案房产提供的《济宁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及进行网签等相关证据,结合申请执行人李新全提交的宋宝建出具的《申请》、《转让证明》及异议人王鑫作为受让人出具的《声明》的内容,可以认定宋宝建、申请执行人李新全、被执行人王秀峰对相互的账款核算后,由宋宝建将山东火炬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开发的案涉房产抵偿与被执行人王秀峰之子即异议人王鑫,异议人王鑫受让案涉房产后与山东火炬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济宁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并进行了网签备案,其受让房产、签订合同、支付购房面积差款项等行为的时间均在案涉房产查封前,且当时被执行人王秀峰与申请执行人李新全之间的案涉债权债务并未发生,申请执行人李新全并无证据证明被执行人王秀峰于案涉房产转让时即存在恶意逃避债务的情形,再结合(2017)鲁0891民初2840号民事调解书的内容、异议人与案外人王继田签订的买卖合同的内容及付款方式,可以判断异议人王鑫对案涉房产享有物权期待权,该权利合法,真实,异议人王鑫对案涉房产所提出的事实和请求,能够排除本案的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位于济宁高新区房屋的执行。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周新宇审 判 员 吕 芳审 判 员 王彦洁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法官助理 路 姗书 记 员 李 璇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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