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佳贝国际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宁波宏迪尺业有限公司民事管辖上诉民事裁定书(2021)浙02民辖终33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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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浙02民辖终339号案件名称
北京佳贝国际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宁波宏迪尺业有限公司民事管辖上诉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案件类型
管辖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管辖裁判日期
2021/9/16 0:00:00当事人
北京佳贝国际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宁波宏迪尺业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浙02民辖终3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佳贝国际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立汤路188号院1号楼21层2311。 法定代表人:申家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宏迪尺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远东工业城CW4。 法定代表人:周晓刚,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北京佳贝国际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不服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于2021年8月9日作出的(2021)浙0281民初646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北京佳贝国际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上诉称,依据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管辖的规定,本案上诉人的住所为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立汤路188号院1号楼21层2311,本案法律关系为“知识产权服务合同民事纠纷”,另外双方合同并无明确约定管辖法院,所以本案管辖法院为“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为此,上诉人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并将本案移送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宁波宏迪尺业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系商标代理合同纠纷,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案涉《知识产权服务合同》第五条约定“……若后期双方发生争议,甲乙双方可执本合同在双方所辖地区法院起诉”,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协议选择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民事诉讼法相关管辖规定,当属有效。本案被上诉人即原审原告为合同甲方,其住所地在浙江省余姚市远东工业城内,属原审法院辖区,且原审法院系具有一般知识产权案件管辖权的基层法院,故原审法院依约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陈光仪 二○二一年九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宋景平 书记员林蒋艳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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