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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基华、邹建忠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黔0113民初596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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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黔0113民初5961号
  • 案件名称

    陈基华、邹建忠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贵阳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3 0:00:00
  • 当事人

    陈基华;邹建忠;李邦利;贵州格智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劳务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黔0113民初5961号原告:陈基华,男,1963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正斌,系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白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人员,执业证号:32401171100406,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科丽,系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白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人员,执业证号:32401052200411,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邹建忠,男,1968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被告:李邦利,男,1958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被告:贵州格智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清镇市红枫湖镇右七村(贵州红枫现代高效农业园区内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81MA6DRPFF3C。法定代表人:冯其令,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发林,男,系贵州格智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代理。原告陈基华与被告李邦利、邹建忠、贵州格智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格智林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基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科丽、被告李邦利、邹建忠及被告格智林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发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基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依法判决被告李邦利、邹建忠连带支付原告劳务工资41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以4100元为基数,从2021年5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偿还完劳务工资和资金占用费为止);2、请依法判决被告贵州格智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劳务工资、资金占用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于2021年3月至4月起为被告李邦利、邹建忠在贵阳市白云区泉湖公馆做护栏,该项目的承建方是被告贵州格智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告做工完毕后,被告李邦利、邹建忠一直未支付原告工资。经与原告核对结算工资后,被告李邦利、邹建忠于2021年4月23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今欠原告工资合计4100元,5月前付清”。支付期限届满,二被告未按欠条约定履行支付劳务工资义务,时至起诉之日,原告曾多次向三被告催要工资无果,故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支持如前诉讼请求。被告李邦利、邹建忠辩称,欠条是我们打的,上面金额是确认的,只是我们与上家没有结算,所以暂时没有能力支付。被告格智林公司辩称,1、原告及被告个人与本公司没有任何关联,2、与我公司有劳务关系的是杨胜高,我公司与杨胜高已经结算完所有工程款,我公司超额支付杨胜高68424元,我公司已经超额支付,但杨胜高未按劳务合同、质量及工期要求执行,我方损失严重,并造成建设单位对我公司进行罚款,我公司要向其追诉权利。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经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格智林公司将承建的北大资源泉湖公馆项目劳务分包给案外人杨胜高,被告李邦利、邹建忠系合伙关系,二人称其从他人处承接活路,但约定工人工资需与杨胜高结算。原、被告均确认原告系被告李邦利、邹建忠雇佣,未在被告格智林公司登记造册并备案。2021年4月23日,被告李邦利、邹建忠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确认尚欠原告劳务费4100元,承诺于5月前付清,该欠条上有李邦利、邹建忠本人的签字确认。后被告李邦利、邹建忠未按上述约定期限支付款项,故原告诉来我院,请求判决支持如前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在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被告李邦利、邹建忠出具的欠条,可以证实原告等人系被告李邦利、邹建忠组织在案涉工地进行施工提供劳务,由被告李邦利、邹建忠负责管理和工资的统筹,双方之间形成事实劳务关系。并经结算,被告李邦利、邹建忠欠付原告劳务费4100元,该事实被告李邦利、邹建忠亦无异议,故应由被告李邦利、邹建忠履行支付义务。关于格智林公司,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原告及被告李邦利、邹建忠与该公司存在任何合同关系,也未提交证据证实该公司系违法劳务分包,且格智林公司否认与原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被告李邦利、邹建忠也否认其与该公司存在关系,根据劳务合同的相对性,原告要求格智林公司承担支付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资金占用费,因欠条上并未明确支付年份,视为约定不明,故本院支持以4100元为基数,从立案之日即2021年8月1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1年8月公布的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至该款付清之日止,原告主张的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邦利、邹建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陈基华劳务工资4100元及资金占用费(以4100元为基数,从2021年8月1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1年8月公布的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至该款付清之日止);驳回原告陈基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邦利、邹建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陈美姣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法官助理 付小梅书 记 员 甘元泉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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