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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旭雷、欧阳康杰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皖1102执366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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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皖1102执3664号
  • 案件名称

    李旭雷、欧阳康杰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滁州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1 0:00:00
  • 当事人

    李旭雷;欧阳康杰;安徽鸿坤国建置业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皖1102执3664号申请执行人:李旭雷,男,1989年0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明光市。申请执行人:欧阳康杰,女,1992年0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明光市。被执行人:安徽鸿坤国建置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2MA2NE2NA14,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襄河路269号琅琊区工人文化宫四楼。法定代表人:夏向东,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执行李旭雷、欧阳康杰与安徽鸿坤国建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查,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安徽鸿坤国建置业有限公司24739.96元或扣留、提取、查封、扣押其他等额财产。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员 陶 政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赵靖秋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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