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邑松海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武邑双伟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冀1122民初46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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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冀1122民初462号案件名称
武邑松海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武邑双伟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武邑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武邑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3 0:00:00当事人
武邑松海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武邑双伟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苗伟伟案件缘由
承揽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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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武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冀1122民初462号原告:武邑松海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邑县东风路南侧花园小区西侧。法定代表人:张跃振,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苗向东,河北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邑双伟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邑县建设东路68号。法定代表人:苗伟伟,执行董事。被告:苗伟伟,男,1980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武邑县。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琴琴,河北人民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武邑松海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海源公司)与被告武邑双伟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伟公司)、苗伟伟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松海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跃振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苗向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苗伟伟、被告双伟公司及被告苗伟伟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琴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松海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577,870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原告与被告达成口头协议,被告将其承包的“武邑县五馆三中心”当中的职教中心外墙保温部分工程分批次转包给原告施工,截至2020年9月原告按约定完成全部施工。后经武邑县职教中心对工程验收后,现已投入使用。2020年10月7日,原、被告共同对原告施工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进行结算,确认被告已对原告除应付已付的工程款及代原告向原告工人已支付的部分工资和被告承诺代原告应付未付的下欠款项外,被告仍应给付原告工程款577,870元,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被告双伟公司系被告苗伟伟一人设立的自然人独资公司,二被告理应依法共同承担支付原告上述工程欠款的民事责任。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工程款,被告一直以资金困难等各种理由推拖至今未给付。被告双伟公司辩称,庭前提交答辩状,内容为:被告武邑双伟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伟公司)、苗伟伟就原告武邑松海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海源公司)的起诉,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一、原告主体不适格,被告双伟公司与原告不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原告诉状中陈述与被告达成口头协议,被告将武邑县五馆三中心中的职教中心外墙保温部分工程分批次转包给原告施工,事实错误。双伟公司从未将上述工程转包给原告,双伟公司与原告公司不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如果原告认为与被告双伟公司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原告应说明双方就承揽事项是如何约定的,承揽的工程具体包括什么?是包工包料还是劳务清包?承包面积是多少?单价是多少?工程款是多少?如何支付工程款?工程款的支付时间、支付方式是什么?工程质量是如何约定的?质保期多长时间?事实上,原告张跃振与被告苗伟伟系合伙关系,共同承揽职教中心外墙保温工程,以被告双伟公司的名义承揽的工程,张跃振负责找工人干活,苗伟伟负责给工人开工资、入保险、与发包方联络,二人共同监督管理工程施工。通过原告提交证据中的欠条,也可以看出原告自认与被告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是张跃振个人,而不是原告松海源公司,且原告武邑松海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并非张跃振的一人公司,因此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二、原告提交的欠条是虚假的,二被告申请司法鉴定。被告双伟公司从来没有向原告出具过欠条,不知道原告的欠条从何而来。原告应该就欠条的形成过程明确说明,是什么时间、在什么地点、由谁加盖的被告双伟公司的财务章。并明确欠条上的金额577,870元是如何计算的以及包含了什么?原告诉状称2020年10月7日与被告进行结算,是与谁结算的呢?职教中心外墙保温工程大约是33100平方米(包括一标、二标、三标、四标、五标、六标),每平方米单价80元-90元,工程款总计约280万元,利润在20%左右,还需要支付介绍人的居间费用大约是16万元,那么两个人平分的话,一个人大概可以拿到20万。两个人是合伙的,整个工程都没挣这么多钱,而且发包方至今都没有与被告结算完毕,被告双伟公司根本不可能给原告出具577,870元的欠条。被告双伟公司申请对原告提交的欠条上的印章真实性、形成时间;欠条上文字的形成时间进行司法鉴定,以查明本案案情。综上所述,应驳回原告起诉。被告苗伟伟辩称,同双伟公司答辩。根据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的答辩,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与被告双伟公司是否存在承揽关系?二、如原被告间承揽合同关系成立,原告方要求二被告支付工程款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围绕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方陈述并举证:陈述同诉状内容一致。首先原告与被告双伟公司存在加工承揽合同关系,理由一、对于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与被告双伟公司进行过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对账,被告双伟公司于2020年12月7日向原告法定代表人张跃振出具了欠条一份,因为张跃振是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所以被告双伟公司向原告法定代表人出具欠条的行为,原告法定代表人认可是被告双伟公司和原告之间的工程款结算关系。理由二、被告双伟公司于2020年1月22日曾向原告就涉案工程进行过工程款转账结算,原告向法庭提供武邑县农村信用合作社于2020年1月22日被告双伟公司向原告转付工程款的银行业务凭证两份(一份转账15万元、一份转账140,889元),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双伟公司存在本案争执的涉案工程的加工承揽合同关系。被告双伟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该欠条的三性均不认可,二被告申请对欠条上双伟公司财务章以及苗伟伟的个人手章加盖时间、欠条上文字的形成时间进行司法鉴定,据苗伟伟陈述两枚印章均由苗伟伟持有并保管,其从未向原告出具过欠条并加盖两个印章,分析是张跃振与苗伟伟合伙期间,张跃振在苗伟伟车上盗取两枚印章私自加盖,欠条的格式也不符合常理,欠条的文字内容位于整张A4纸的中间部位,该欠条上也没有打印武邑双伟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的文字以及苗伟伟个人的文字,落款日期又刚好在两枚印章下方,因此该欠条是张跃振盗取两枚印章私自加盖在空白的A4纸上以后,又根据印章的位置打印了文字内容以及落款时间,因此我方申请对该欠条进行司法鉴定。原告提交的欠条上内容是“欠张跃振职教中心外墙保温工程款”,并非原告公司,而原告的股东有两名,分别为张书芹、张跃振,原告与张跃振是两个不同的主体,不能混同,原告也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告提交的河北省农村信用社农村商业(合作)银行交易日期为2020年1月22日金额分别为15万元以及140,889元的业务凭证原件两份真实性认可,但被告双伟公司向原告支付两笔款项并非工程款,而是购买保温材料的货款,被告稍后向法庭提交原告向被告双伟公司出具的增值税发票予以证实被告双伟公司的主张,因此对原告提交两份证据的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被告苗伟伟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同双伟公司意见。围绕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二被告方陈述并举证:我方认为原告与被告双伟公司不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也无法证实双方存在承揽合同关系,事实是张跃振与苗伟伟存在合伙关系,原告也没有就承揽的基本事项进行说明。证据一、微信聊天记录截图8页、张跃振与苗伟伟的电话录音及整理材料各一份(电话录音当庭播放、当庭宣读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内容)。证明张跃振与苗伟伟是合伙关系,张跃振负责找工人,苗伟伟给工人发放工资、入保险,监督工程施工,二人共同商议如何分配收到的工程款。原告松海源公司与被告双伟公司不存在承揽合同关系。证据二、编号为13269291、编号为13269292的河北省增值税专用发票两张。证明原告松海源公司与被告双伟公司不是承揽合同关系。双伟公司向原告付款是支付的购买保温材料的货款。证据三、原告企业登记信息网页打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武邑松海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有两名股东,分别为张书芹和张跃振,两人各持股50%,原告与张跃振是两个不同的主体,不能混同,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原告对二被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中微信聊天记录截图8页,首先被告方没有进一步的证明聊天记录上松松!保温网名就是孙松松,也没有进一步的证据证明聊天记录中李万屯就是被告所提交的电话录音中的李万囤,所以对被告提交的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及截图的真实性我方不认可,而且该微信记录截图也不能否认原告与被告公司之间的承揽关系,因为原告在诉状中已经陈述过原告的工人由被告公司代替发放过工人工资。退一步讲,即使聊天截图上松松!保温和李万屯确为原告的员工,原告也承认确实有该两名员工,而且被告在陈述上述证据时也说明该两名员工是原告找来的施工工人,那么该两名员工在聊天记录截图上向被告双伟公司提交的工程量也是原告和被告进行工程量施工的核对关系,更进一步证明了原告和被告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对证据二被告提供的两张增值税发票时间都是2019年12月30日由原告向被告双伟公司出具的,虽然上面记载的货物名称是购买原材料,但是实际生活中,由于原被告公司之间没有签订书面的转包合同,故如果以支付工程款的名义来开具发票,显然不可能出具正规的专用发票,因为没有书面的合同依据,所以只能以货物买卖的名义来开具增值税发票,而且该两张发票出具的时间是在2020年1月22日之前出具的,而原告收到被告双伟公司的工程款在该两张发票之后近一个月的时间,而且该两张发票所记载的金额与2020年1月22日被告公司向原告转账的信用社业务凭证上记载的金额有着明显的不符,数额差距非常巨大,所以就被告所举的上述证据的关某及被告的所主张的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三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是由于张跃振是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跃振本人也认可与被告双伟公司对账时代表原告公司所为的职务行为,而且司法实践中,企业之间经济往来以法定代表人的名义所从事的业务,如果法定代表人认可是职务行为,并且对业务各方权利义务不会造成其他不利影响,那么应当认为法定代表人的行为是职务行为,故对被告证据三的证明目的不认可。围绕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方陈述并举证:原告是在被告处转包的涉案职教中心的外墙保温工程,主要的施工对象是宿舍楼、餐厅、风雨操场、职教中心位置在西北角的两栋楼外墙保温工程的大部分,原告方统计的工程量是31523平方米,当时被告在原告处转包上述工程的转包价格是55元每平方米,被告在上手施工商转包的是85元或90元每平方米,由于双方于2020年12月7日就工程款进行对账结算后,被告需要向上手承包商提供施工资料、材料合格证等资料,将原告公司所有的上述资料收走,故原告方仅能根据印象对工程量及工程款项来往做一下大致说明,总施工款项为1,733,765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其中包括原告向被告工人代发工资大约是754,000多元,已向原告交付的工程款约59万元,另外在施工过程中原告为被告垫付工程材料款18万元,以上相互抵顶后,双方对工程款结算确认被告欠原告工程款577,870元,在当天上午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张跃振和被告苗伟伟算清后当天下午,张跃振到被告苗伟伟处取走了被告公司向原告法定代表人出具的欠条一份,欠条的主要内容就是欠付工程款577,870元,就本焦点向法庭提交欠条一份。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同第一个争议焦点的质证意见,没有新的意见。围绕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二被告方陈述并举证:原告与被告双伟公司不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双伟公司或苗伟伟也不欠原告工程款577,870元,原告陈述其在2020年10月7日上午由张跃振与苗伟伟进行对账确认被告欠原告577,870元,下午到苗伟伟处取走欠条,应当就如何对账、在什么时间以什么方式对账,下午又是怎么到苗伟伟处,到的苗伟伟哪个地方、在什么时间、从谁手中取走的欠条,由到庭的张跃振本人进行陈述,本案不能仅凭原告提交的一份虚假的欠条就认定双方的合同关系以及欠款金额,苗伟伟向孙松松等人发放工资并非代原告支付工资,而是孙松松等人是苗伟伟与张跃振共同的工人,苗伟伟与张跃振是合伙关系,苗伟伟向孙松松等人发放工资是正常的发放工资,顺着原告的思路欠条是由被告双伟公司出具的,那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主体是谁,不应该是由原告来说,而是来看欠条载明的事项,更何况欠条就是原告虚假的欠条,所以说被告不应该给付原告工程款。没有证据提交。本案第二次开庭被告苗伟伟、双伟公司方陈述并举证,提交证据:证据一、苗伟伟与季某的微信语音聊天记录(当庭播放)截图3页以及文字整理3页,证明2020年10月7日上午,张跃振没有与二被告对账。证据二、苗伟伟与杜某微信语音聊天记录(当庭播放)截图2页以及文字整理1页,证明张跃振没有从被告处取走欠条。证据三、共有4名证人出庭作证。证人李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李某出庭证人证言;证人张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张某出庭证人证言;证人杜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杜某出庭证人证言;证人季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季某出庭证人证言。证人李某和证人张某的证人证言证明张跃振与苗伟伟系合伙关系;证人杜某和证人季某的证人证言可证实苗伟伟在2020年10月7日当天的上午、中午、下午一直在衡水,张跃振陈述其下午找苗伟伟拿欠条是虚假陈述。原告方对二被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根据民事诉讼法及最高院相关的司法解释,对当事人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而且逾期提交的证据并非新的证据,视为当事人放弃举证权利,很显然被告提供的证据一是在第一次庭审以后提交的证据,显然是逾期提交的证据,而且人民法院不组织质证,但是就诉讼风险而言,我想对证据一继续发表如下意见。就证据内容证实的季某与苗伟伟的聊天记录仅能证明,从8点29分至9点31分的双方的聊天记录情况,不能证实被告苗伟伟早晨8点29分之前的活动情况,以及9点31分之后到中午12点以前的活动情况,不足以证实或者对抗原告所主张的该天上午原被告从事本案账目的清交和对账情况,因为原被告对双方之间存在承揽关系以及双方的账目往来在该日之前曾多次交涉,所以双方对当日对账不需要太多的时间,即可以说明双方的欠款具体数额及情况,故被告的上述证据即使是真实,由于不能涵盖该日上午所有的时间,该证据也没有证明力,当然原告对该证据的合法性和关某及真实性都不予认可,虽然该证据显示双方确实聊天,且有可能从事聊天内容的活动,但不一定真实的从事了聊天内容的活动。对证据二的质证意见同证据一的质证意见基本一样,同时被告所提供的证据仅仅能够证实杜某和苗伟伟在中午双方预定了饭局,不能证实苗伟伟当天下午的活动轨迹,也排除不了原告所主张的到苗伟伟处拿取欠条的具体情况,因为从时间性上来讲被告所提供证据的时间点与原告证明的下午到苗伟伟处拿欠条,没有时间上的关某。原告方对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是:对以上4人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某均不予认可。根据民事诉讼法及最高院相关的司法解释,对当事人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而且逾期提交的证据并非新的证据,视为当事人放弃举证权利,很显然被告提供的上述证人证言是在第一次庭审以后提交的证据,显然是逾期提交的证据,而且人民法院不组织质证,但是就诉讼风险而言,我想对上述4人证人证言继续发表如下意见:对证人李某的证言,首先一个基本问题是,李某如果证实原被告在涉案工程上为合伙关系,那么显然从欠他工资款的角度而言,他可以以张跃振、苗伟伟为被告追要工资款,将来对他的权利保障更有意义,能够实现权利最大化,所以就此角度该证人证言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该证人证实干活工具是张跃振提供的,而且证实是张跃振找的他(雇佣),很显然涉案工程是张跃振具体在施工现场施工操作。退一步讲,即使该证人证言如属事实,那么他证实的其工资一开始是原被告双方给付工资,后来他找到张跃振要工资,张跃振和他一起找苗伟伟结算工资,原告明确说过关于工资问题,就涉案工程苗伟伟曾经代张跃振向工人发放过工资,而且苗伟伟欠原告工程款,所以原告带领其工人向苗伟伟索要工资合乎情理。对证人张某的证言,张某明确证实涉案工程是苗伟伟从职教中心承揽而来,但是就施工工具不能准确描述由谁提供,而且也证实在施工现场是张跃振的哥哥带领他们施工,由以上表述的事实表象来看,张跃振实际是其雇主,对该证人的其他质证意见同李某质证意见一致。对证人杜某和季某的证言,因为杜某和季某同苗伟伟是同学、不错的朋友关系,显然该两名证人与本案当事人具有明显的利害关系。对杜某所证实的所谓的当天活动的全部轨迹及时间节点非常清楚无疑,很显然已超出了日常生活经验规则常识,其证言明显不具有合理性,而且退一步讲,杜某所证实的见到苗伟伟时间节点,在早晨9点39分之前、晚上6点以后,不能确定苗伟伟当天的活动轨迹,其证言不足以对抗原告所主张的原告当天上午找苗伟伟对账,当天下午找苗伟伟去拿欠条的时间节点情况。季某的证人证言基本质证情况同杜某。综合4证人到庭作证的情况,包括证人明确提到的苗伟伟要求回忆10月7日活动轨迹,足以说明各个证人在到庭之前已经就今天到庭作证的内容进行了反复的协商和沟通,属于串证行为,其证言已经难以保证其真实性、合法性。被告方对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是:上述证人证言是真实的、合法的,与本案有关联。李某、张某的证人证言明确说明张跃振与苗伟伟是合伙关系,两人是张跃振找的工人,工资开始由张跃振和苗伟伟共同给付,后由苗伟伟给付,张跃振找的工人却由苗伟伟发放工资,而不是由苗伟伟将工程款转给张跃振,再由张跃振转给工人,更能说明张跃振与苗伟伟不是承揽关系,而是合伙关系。杜某、季某的证人证言可证实苗伟伟在2020年10月7日当天的上午、中午、下午一直在衡水,张跃振陈述其下午找苗伟伟拿欠条是虚假陈述。被告不是故意或重大过失超过举证期限提交证据,且当庭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基本事实有关,因此对上述证据法庭应当采纳。本院对原被告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具备关某,本院予以确认。围绕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二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对于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本案第二次开庭中二被告提交的证据一和证据二,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某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该证据一、二不足以排除二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的事实。二被告提交的证人证言,该四名证人与本案原被告存在利害关系,故本院对该四名证人的证人证言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6月,原告与被告达成口头协议,被告双伟公司将其承包的武邑县职教中心外墙保温部分工程分批次转包给原告施工,截至2020年9月原告按约定完成全部施工。后经武邑县职教中心对工程验收后,现已投入使用。2020年10月7日,原告与被告双伟公司共同对原告施工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进行结算,确认被告双伟公司已对原告除应付已付的工程款及代原告向原告工人已支付的部分工资和被告承诺代原告应付未付的下欠款项外,被告仍应给付原告工程款577,870元,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内容为“今欠张跃振职教中心外墙保温工程款577870元整(伍拾柒万柒仟捌佰柒拾元整)。2020年10月7日”。另查明,被告双伟公司系被告苗伟伟一人设立的自然人独资公司。本院认为,原、被告作为平等的民事主体,须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合同。合同约定的债务应当及时清偿。原被告双方签订承揽加工合同后,原告已就承揽加工合同义务履行完毕,被告将原告的承揽工程验收合格后投入使用。按照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被告未全部支付工程款。二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并加盖武邑双伟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及其法定代表人苗伟伟个人印章。本案审理中,二被告申请对该欠条的真实性进行鉴定,经本院司法鉴定室对外委托相关司法机构对该鉴定事项,不能达到其申请目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二被告反驳原告诉讼请求的事实,应当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二被告提供证据不足,故二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现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武邑双伟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苗伟伟共同向原告武邑松海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77,87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789元,案件保全费3,520元,共计8,309元,由被告武邑双伟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苗伟伟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占群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书记员 宋 扬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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